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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意识调查报告/李伟迪

时间:2024-07-09 13: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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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意识调查报告

李伟迪


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笔者在湘西进行了公民宪法意识的调查。 共设计了35个问题,提供了70个选项;有11个空格要答卷者填写,其中6个是答卷者对宪法基本情况的回答。发放了1000份问卷,收回答卷690份。
一、基本情况统计分析
读过宪法的人为59%,完整读过的人为12%,没读过宪法的人占24%,加上没有表态的人,29%的人没读过宪法;66%的人表示家里有宪法内容的书,28%的人表示没有,6%的人没有回答;5%的人承认有过违反宪法的行为,86%的人说没有,4%的人不知道,5%的人没表态。
85%的人知道宪法由全国人大制订,约10%的人以为由中共中央、全国政协、国务院、司法部或国家主席制订,5%的人没有回答; 85%的人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效力高,4%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比宪法效力高,11%的人不敢表态。
对城市土地所有权,1%认为属于市民,6%认为属于使用者,87%认为属于国家;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4%的人认为属于农民,44%认为属于集体,46%认为属于国家。
66%认为家里可以挂国旗,18%的人认为家里可以挂国微,16%的人不知道;哪个是国家元首?4%以为是国务总理,81%知道是国家主席,8%认为是总书记;只有54%的人表示生活中运用过宪法条文,27%则表示没有运用过,10%不知道,9%拒答;10%认为民主党派是执政党,79%认为是参政党,近1%认为是在野党,10%不知道。
82%的人知道宪法保护住宅权,8%认为不保护,10%不知道;54%肯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力,39%认为是义务,但同时把劳动看成是权力和义务的人则很少;88%的人知道担任国家主席的年龄起点;84%认为宪法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6%认为不保护,10%不知道。19%知道享有选举权的年龄起点,2%的人知道选举权有国籍条件,只有不到1%的人知道享有政治权力的条件;只有36%的人知道追查刑事犯罪和国家安全需要时,公安机关可检查公民通讯权。
78%的公民认为,逮捕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执行,15%的人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执行,近1%的人认为由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或政法委执行;对计划生育、纳税的宪法义务的认知率在75%以上;26%的人能全面认识全国人大职权,但只54%立法权,30%认为有选举国家主席权,27%认为的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权,27%肯定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的权力。
我国宪法给你最深刻的印象是什么?大多数人没答,随机抽取10份,其中5 人分别填写了“宪法是根本大法”、“规范人民的行为准则”、“全面”、“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等内容,都有其合理性,但不准确;5人未填。
宪法的第一句话是什么? 10人中有2人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的总章程”、“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准确率10%,拒答率80%。
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是什么?有2人答:“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8人未答。
我国从小学教育始,就开设了政治常识课,中学和大学专门开5至10课时的宪法课,那么,60岁以内的人都应该接受了系统的宪法教育,表示没读过宪法的人实际只是一种“失意”。但是近三分之一的公民不知宪法为何物,近10%的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合宪;对于宪法效力、土地制度、选举制度、司法制度、通讯自由等与生活关系密切的国家基本制度,20%左右的人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值得特别关注的现象,这可能与我国此前宪法的非司法化有关。

二、法治的关键是依法治党还是依法行政?
53%认为,中国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39%认为是依法治党;对中国实现法治的时间,39%认为要20年,35%选50年,11%选100年,15%未答。这里显示,大多数人对法治有信心、有耐心,并且对依法行政和严格治党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50%的农民、48%的学生、46%的军人、44%的经营者、40%的工人和干部、36%的教师,认为关键是依法治党,说明党的领导正确与否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因素。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干部对这个因素的关注程度较高,因为他们站在领导岗位和权力中心,对这点感受最深;而农民选择此答案的比例最高,究其原因是他们对“依法行政”比较陌生,而对党组织比较熟悉。而认为中国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的比例:教师59%、干部58%、工人56%、军人52%、经营者49%、学生32%、农民17%;说明大部分人感对依法行政寄予厚望;但是学生因涉世不深,遇到行政违法行为的概率较少,而对行政违法的危害认识明显与成年人有差距,同时对学生进行党的历史的教育,使学生对党的信赖和崇拜的程度比成年人要高,因而在这个选择中,学生选“依法治党”的比例高于其他一切职业,而选“依法行政” 的比例低于其他一切职业。

三、实现法治的时间还需20、50或100年?
对这个的时间,选择20年的最多,经营者的59%、干部和工人的53%、教师的39%、农民的17%、学生的16%,认为经过20年中国可以实现法治。其次是50年、100年,这说明大多数人对法治是有信心的;但教师之间的分歧明显,答案比例为4:4:2,相当一部分人选100年,意味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教师的观点深刻地影响了学生,74%的学生选择50年和100年,9%的学生拒答,对法治的消极情绪是最强烈的;军人和学生的大部分人选择50年,他们的年龄段差不多,其看法有惊人的相似;但有10%左右的人对实现法治没有信心,特别是农民和经营者,可能他们的现实生活中,最大权威不是法律,而是官员;教师、军人和干部的答卷率最高,表明他们的社会责任感最强。
学历越高,答卷率越高,大专以上的人比小学层次高出8个点,说明学历高低与对法治的关注率呈正比;对实现时间有较大的分歧,但不同学历层次有区别,高学历者之间分歧较大,低学历者倾向20和50年或拒答,初中学历者选20年或50年的占85%,而本科学历者中只有76%;学历越高,选100年的人的比例就越高;但小学学历者的回答比较特殊,16%的人选100年,比例是最高的,同时拒答率28%,也是最高的,可能他们没有什么依据回答此问题;说明学历高低与对法治的认识的深度呈正比。


注:原文发表在《湖南法学》2002年第2期,作者E-mail:liweidi1188sina.com。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
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或者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要组织人民代表集中视察。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就地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并委托选举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按照便于人大代表工作的原则,可以将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与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小组,进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视察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负责联系内蒙古军区和驻军中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并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服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听取办公厅关于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情况的报告,研究联系代表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由常务委员会处理的以外,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
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时,可以向原交办机关反映,由交办机关转交原答复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做好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交由有关机关查处;对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负责联系,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制年度预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列入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农作物高产稳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农民自选自用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监、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后,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经培训考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同时报省、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种子管理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农业科研或教学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未经国家或本省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广告和转让。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教学单位应对引进和育成的新品种进行试验。对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繁殖少量原种试种。
第九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成员由农业、科技、粮食、科研、教学等单位的代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地级以上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该行政区域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地级以上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只能在审定规定的范围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提纯、繁殖原种或良种的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提纯、繁制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原种或良种的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和隔离条件;
(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其中,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而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境)外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在本省

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能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播种前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本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每年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十六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或聘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
(二)有合格的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领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为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教学单位申请领取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经营权单位的委托,代销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种子,但必须纳入当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主要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组合的亲本种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提纯和繁殖,并提供给种子生产基地制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批种子种植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杂交种子前,供需双方应签订预约生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的进出口以及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对外交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检验规程和标准对种子进行自检。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市、县三级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种子储备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或标签内容不全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发放证、照,和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