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出让人应当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约定条件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赠与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受赠人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赠与约定条件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条件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所约定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出让人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出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为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租金,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出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出让人经济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赔偿受让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的转让,按照本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5月1日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目 录
一、任免原则
二、任免权限
三、任免程序
四、承办部门
五、其它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3、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厅级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厅级局(公司)局长(经理),政府各部门顾问;
4、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顾问;
6、省属高等院校校(院)长、副校(院)长、顾问,少数对国民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
7、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
3、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厅(室)副主任,政府各部门顾问;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县(市)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各处(室)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顾问,以及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并将任免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县(市)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五)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区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任免程序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印发任免通知,并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四)呈报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样式附后)各一式两份。
(五)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或同时任免,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后,原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自然免去;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七)凡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呈报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五、其它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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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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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家 庭┃ ┃本 人┃ ┃
┃ ┃ ┃出 身┃ ┃成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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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党┃ ┃参加工┃ ┃工 资┃ ┃
┃时 间┃ ┃作时间┃ ┃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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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化┃原 有┃ ┃健 康┃ ┃
┃ ┣━━━╋━━━━┫ ┃ ┃
┃程 度┃现 有┃ ┃状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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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任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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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 任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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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 免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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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 ┃
┃ 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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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 ┃
┃ 作 ┃ ┃
┃ 简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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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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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要 ┃ ┃
┃ 表 ┃ ┃
┃ 现 ┃ ┃
┣━━━╋━━━━━━━━━━━━━━━━━━━━━━━━┫
┃ 政 ┃ ┃
┃ 治 ┃ ┃
┃ 历 ┃ ┃
┃ 史 ┃ ┃
┃ 审 ┃ ┃
┃ 查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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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 ┃ ┃
┃ 惩 ┃ ┃
┃ 情 ┃ ┃
┃ 况 ┃ ┃
┣━━━╋━━━━━━━━━━━━━━━━━━━━━━━━┫
┃ 有 ┃ ┃
┃ 关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呈 ┃ ┃
┃ 报 ┃ ┃
┃ 单 ┃ (盖章) 年 月 日┃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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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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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