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杨涛

时间:2024-07-03 04: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权利上平等。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公告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的异议有申请协调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的申请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调整的,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农业产业调整批文;
(五)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五)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七)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审理与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
第十六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负责主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二)听取被申请人答辩;
(三)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四)核实证据资料;
(五)协调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协调会须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当场签名或盖章;相关单位发表意见的,应签名确认;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出具书面《协调不成告知书》,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三)协调中发现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条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条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
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
个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困
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加
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门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199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