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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涉法上访工作长效机制/卢均晓

时间:2024-06-25 13: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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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涉法上访工作长效机制

卢均晓*

近年来,各地群众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敏感时期上访的数量有所增长。上访成为当前部分群众要求解决实际问题,落实有关政策法律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方式。然而大量越级上访、群体上访,不仅增加了上访群众的精神和物质负担,而且给各级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增加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和工作秩序,甚至损害了党委、政府的社会形象。因此,研究探索新形势下涉法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推动涉法信访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任务。
一、建立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质量是执法办案的生命和灵魂。案件质量不高,不但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而且可能直接侵害涉案群众的合法权益,诱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从当前涉法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来看,涉法上访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法机关不依法办案,甚至越权办案。前些年,特别是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颁布实施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参与办理了不属于本部门、本级管辖的案件,如有的公安、司法机关插手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或受利益驱动将办案中扣押的款物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予以没收;二是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如有的单位在没有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办案,有的办案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随着修改后“两法”的颁布实施,此类现象大幅度减少,但以前一些执法部门办案中遗留下的问题至今难以解决。因此,要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确保执法办案的质量。1998年以来,烟台市人民检察机关坚持公正执法、狠抓办案,以质量效果为中心,全面提高办案质量,使查办犯罪工作的重心逐步由数量规模向质量效果转变。工作中,采取设立案件质量专管员,建立侦查与批捕、起诉部门双向延伸、共同把关制度,健全并严格落实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数量、质量、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加大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考核力度等措施,有效地促进了全市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的提高,保证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办案效率,出现了自侦案件大要案比例、有罪判决率和挽回经济损失额大幅提高、涉检信访案件大幅下降的“三高一低”的良好局面。
二、建立信息收集、交流、反馈机制,及时掌握涉法上访动态。及时掌握涉法上访群众的情况,是做好息访息诉工作的前提。因此,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和各有关部门工作中应及时掌握涉法上访的动态情况,便于及早采取措施,争取工作主动。一是建立涉法上访信息收集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其他机关和部门分流转交、上级交办信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和已发生的涉法上访信息进行广泛地收集整理,使有关部门提前开展工作,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时能够迅速反应、占据主动。二是建立内部信息互通交流机制。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应及时与本院其他部门联系,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相互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等有关信息,尤其对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的信息应及时通报和掌握。三是建立外部信息通报机制。各级、各部门应该树立信访工作“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建立信访工作大格局,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对于接待的应由其他机关和部门管辖的来信来访问题,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移交和反馈,防止出现漏管失控。例如,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在各业务科室都设立一名“涉法信访预测员”,负责对本部门办案中发现的可能到省进京上访的信息进行整理,并将可能上访的原因、案件目前的办理情况、主要矛盾和息诉方案等形成书面材料通报控申科,由控申科录入微机,建档造册,并及时向政法委和信访部门报告情况,使自己掌握的信息能够为其他部门的工作提供有效的帮助。
三、建立案件分流调控机制,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接访工作日趋规范,工作人员接访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各界反映较好,许多群众对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到检察机关上访。因此,建立案件分流调控机制,使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移送、妥善处理显得越来越有必要和紧迫。一是建立外部案件移交分流机制。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移交和分流,不积案、不压案,并及时对信访群众进行反馈,使问题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二是建立内部分流调控制机制,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上访案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严格实首办责任制,形成全院抓信访的信访工作大格局。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并按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控申部门。例如,2004年初烟台监狱一名服刑人员猝死,经莱阳市检察院法医鉴定系心肌梗塞致死。死者家属不服,但既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也不同意火化尸体,一连数日聚集20余人在监狱门前大搞哭丧、烧纸等祭祀活动,并烧坏监狱大门的电线,严重影响了监狱的安全和秩序。随后死者家属又到烟台市检察院上访,要求对此案进行法律监督。市院控申处将案件转给监所处后,监所处作为首办责任部门,一是靠上去做上访人的工作,稳定其激动情绪,使其同意再次申请法医鉴定;二是联系技术处会同公安、法院技术鉴定部门开展了联合鉴定,经鉴定确系心肌梗塞死亡;三是与监狱协调,按规定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最后上访人心服口服表示不再上访,顺利化解了这起涉法集体访案件。
四、建立案件多元化调处机制,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调查分析,在当前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是有一定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当予以解决;80%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单位应该解决,也是可以解决的问题,其中不少是由于在初信初访中调处工作不扎实、不到位,致使矛盾激化,发生越级上访。因此,当前要切实做好信访工作,必须建立案件的多元化调处机制,认真扎实对做好上访群众的稳定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是坚持检察长接访制。信访工作是领导干部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检察长亲自接访,是提高检察机关形象,体现检察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长接访能够增强来访群众的信任感;检察长接访能够减少工作环节,更便于协调检察机关各有关部门的整体力量,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提高接访的效果;检察长接访,便于检察长更好地了解全院工作情况,解决检察机关内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二是建立点名约访制。涉法上访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些案件控申部门不了解,往往难以有针对性地、全面准确地给予解答,因此有必要建立点名约访制度。将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检察官的照片和简历在接访室公布,上访人可以通过控申科,点名预约某位检察官接访,一方面便于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办案人的责任感,保证案件质量;另一方面能够有针对性地解答上访人提出的问题,使上访人心服口服。三是建立巡回下访制。为了更好地方便群众上访,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因接访空档而发生越级上访,在信访部门应建立巡回下访制度。利用赶集、庙会和节假日等时机深入街道乡镇巡回接访,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着力点,及时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例如,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该市徐家店镇巡回接访时,7名村民反映该村支书擅自将土地转包他人,并声称问题解决不了就要进京上访。该院干警在认真做好安抚工作的同进,及时将情况通报了信访局和镇党委,使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妥善化解了一起集体越级访。四是建立反馈回访制。对于已经处结和正在处理当中的上访案件,应当建立反馈回访制度。对已经处结的案件要定期回访,防止矛盾反复、上访反弹;对正在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反馈,告知案件进展情况,防止矛盾激化,导致越级访的发生。五是建立涉法信访代理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涉法上访人委托授权1-2名律师作为信访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援助。一方面律师熟悉法律,可以为上访人找到合法的解决途径,减轻上访人的讼累和国家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律师作为上访人的代理人,他们对案件的分析容易被上访人接受,有利于缓解上访人的敌对情绪,做好上访人的说服教育工作。
五、建立上级指导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四定一包”责任制。加强对涉法信访工作的领导,是做好涉法信访工作的重要一环。基层院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时,时常遇到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息访息诉工作需要协调、不属于自己主管的案件难以移交等问题,迫切需要上级机关给予指导和协调,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一方面,指导和敦促基层单位加大信访工作力度,严格落实“四定一包”责任制,及时调处涉法上访案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另一方面,积极与当地党委、政府协调,使本不属于检察机关主管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地分流和处理。
六、建立对无理缠访缠诉的处理机制,加快涉法信访工作法制化步伐。当前各地对信访工作高度重视,为做好息访息诉做了大量工作。但仍有一部分无理缠访缠诉案件难以得到平息,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大隐患。在处理缠访缠诉案件中,有的单位为了求得一时的清静,做出无原则的让步,使无理缠访缠诉人得到一些好处,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无理缠纺缠诉人的气焰。有的缠访缠诉人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和要求,就将进京到省上访、越级上访、重大节日、会议、敏感时期上访等当成向有关部门施压的手段;有的甚至聚众寻衅滋事、冲击国家机关,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因此,解决缠访缠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信访工作的当务之急。一是要建立和推行公开听证、公开答询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上访人无理取闹、缠访缠诉的案件,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听证和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舆论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达到息访息诉的效果。二是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以上访为借口缠访缠诉的,或者在正常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三是需要加快对信访工作的立法步伐。通过加强信访立法,对上访人主体资格、行为规范、案件处理原则、处理程序、违法制裁等进行规范,将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使确有冤屈的群众有处伸冤,无理缠访缠诉人受到惩处,保证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健康进行。

*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法学学士。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厦价综〔2003〕11号
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旧车交易各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地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是指经市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交易代办企业或交易当事人的委托,对旧机动车交易的成交价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的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或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开展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办理交易车辆所有权过户、缴交有关税收的价格依据。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程序:


  (一)委托认证。委托方办理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时,必须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加盖委托方公章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价格认证人员核对后退还委托方),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还应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等资料。


  (二)受理认证。价格认证人员应对委托方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


  (三)勘察。价格认证人员应对车辆的外观、主部件完好程度、养护等情况进行勘察,做好勘察笔录。


  (四)调查价格。价格认证人员必须认真、及时地做好车辆价格的调查工作,客观地确定基准价格,做好价格调查记录。


  (五)作出认证结论。价格认证人员应在受理的当天(特殊情况可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并以统一制作的格式--《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交付委托方。《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包括车主、联系电话、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载重量(或座位数)、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车辆已使用时间、车辆现状以及价格认证目的、车辆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及认证结论等。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加盖价格认证机构的认证专用章,并由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才合法、有效。《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一式三份,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方、价格鉴证机构各执一份。


  第八条 价格认证方法。根据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采用“清算法(价格变现法)”进行认证。计算公式:旧机动车交易认证价=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其中:综合变现系数=(1-市场折扣率)/(1+税费率)。


  第8条 确定基准价格的原则:


  1、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认证。


  2、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按市场同类车辆的中准价认证。


  第九条 成新率的确定。成新率的确定要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的汽车使用年限,根据认证车辆已使用时间,计算理论成新率。同时要结合车辆的用途、保养、现状等情况所判断的成新率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综合成新率。理论成新率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算,计算公式: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1-已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


  但进口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8%,国产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6%。


  在掌握汽车总使用年限上,由于汽车延用期内需检验,检验是否合格难于确定,为此一般不考虑延用期,以汽车使用年限进行认证。


  第9条 综合变现系数的确定。


  1、市场折扣率。要根据车辆的类型、质量、用途、市场供求和需在短期内变现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场折扣率。但进口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15%,国产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25%。


  2、税费率。税费率是指在旧机动车辆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有关税费比率。税费率的确定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10条 价格认证基准日一般按委托方委托车辆交易价格认证当日确定,也可根据价格认证目的由委托方确定。


  第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委托方收到《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后,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价格认证机构支付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由卖方负责。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价格认证人员违反本操作规程,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认证结论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执行。


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10号请示收悉.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即使仲裁机关已经立案,并发出应诉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应诉,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只要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但是如果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
,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



198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