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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适格/蓝敏强

时间:2024-06-29 13: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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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案情:江西省吉水县因修建赣江大桥,成立了赣江大桥建设经营管理局(简称吉水县大桥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大桥建设工程。吉水县大桥局以投保人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简称吉水县保险公司)为大桥建设工程投保了一切险。在与吉水县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合同过程中,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水赣江大桥项目部(简称铁十一局项目部)参与了谈判。保险合同中载明:工程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吉水县大桥局,承包人为铁十一局,保险工程为吉水县赣江大桥。吉水县大桥局的法定代表人在投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也在投保人处签了名,吉水县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未明确受益人。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至2002年8月吉水县赣江大桥工程遭受了5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火灾害。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投保人吉水县大桥局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就前5次水灾损失共同协商订立了一份定损理赔协议书,由吉水县保险公司支付20万赔偿款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之后,在保险期内大桥工程又发生了两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灾。由于种种原因,吉水县保险公司对后两次洪灾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遂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水县保险公司赔偿后两次水灾损失34万元。
争议: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也未指定受益人,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工程所有人及投保人是吉水县大桥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合同的争议只能由吉水县大桥局提起,原告无权起诉,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未约定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为被保险人,但其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在实际履行中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均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履行合同并向被告索赔。对前五次水灾损失原告也是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定损协议,这足以证明被告已认可了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而原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是否适格,也就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对吉水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两类:一是对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一是虽然不是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此类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诉讼结果由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后一类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上也称为诉讼担当。据此,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一是虽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后者要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而享有诉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是否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就是认定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
在本案中,投保人虽为吉水县大桥局,但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在投保人处亦签了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大桥项目部经理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则该代表行为无效,然而大桥项目部经理作为大桥工程承包单位的负责人,完全有订方保险合同的权力,且该保险合同订立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是实际的投保人,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也予以接受。保险工程又是铁十一局项目部承包建设,被保险人实际上也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因而无论作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蓝敏强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967 email_jiangxiblues@163.com


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促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健康发展, 对《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区、县科委) 应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地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积极扶持,加强管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较多的区、县,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服务组织。
二、区、县科委在组织实施《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中,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㈠向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和监督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法经营。
㈡按规定组织鉴定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
㈢协助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办理有优惠待遇和涉外事宜。
㈣依法审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开办、合并、歇业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受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加入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申请,并在批准后协助办理有关事宜。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名称, 应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等条件相适应,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可以称研究所、中心或公司。
名称冠以“北京”或“北京市”字样的,须经所在区、县科委审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 应与其他收入分别记帐。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中的比例连续三年低于20%的,不得享受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优惠待遇。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国家规定的各系列进行;需要评定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向市、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科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定。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二次开发的新产品, 属于国家定价,经市科委或市经济委员会认定,可自定试销价格,新产品正式生产后,报物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属于放开价格的,可自定销售价格。
七、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在调剂外汇及出口创汇留成方面,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㈠新开办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实现利润的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㈡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研制的新产品列入市科委、市经济委员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取得销售收入之日起,一至二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㈢集体科技机构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减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应按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九、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业局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1)

2005年01月05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1号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 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 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检疫规程,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市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需调出或调入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应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生产、繁育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7月13日,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