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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黄雪坚

时间:2024-07-24 12: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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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

黄雪坚

(中山大学法学院 e-mail:shenrou.human@163.com)


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
——弗兰克•福特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是白纸黑字的东西,法官是执法者,这是毫无疑问的。人们常常喜欢设想法官是位于法律之下的,是被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1]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比如下面的例子。
案例(1):1903年,美国法院审理一起劳资纠纷:达维斯诉莫尔根。一个公司雇主和雇员莫尔根签订一份雇佣契约。莫尔根的工资为每月40美元。契约签订不久,另一家公司说,只要莫尔根肯来,每月的工资就多25美元。于是莫尔根要求原来公司加工资,否则就走人。原公司只好答应每月增加20美元,但是要求在年底付清。莫尔根就留下来了,但是每月依然领取40美元。年底的时候,原公司拒不付给那120美元。于是,莫尔根告到法院,法官认为莫尔根一直领取每月40美元,实际上就接受了这个工资条件,既然这样,再判给他120美元是不应当的。
案例(2):1921年,美国法院又审理了一个类似案例(1)的案件:施瓦兹雷池诉鲍曼•巴池公司。服装设计师施瓦兹雷池与鲍曼•巴池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契约。服装公司答应每星期90美元的报酬。不久,另一公司以每星期100美元的报酬聘请他。施瓦兹雷池要求原公司提高工资,原公司也要求一样年底付清。施瓦兹雷池每月依然得到90美元的报酬。年底,原公司一样说话不算数。施瓦兹雷池告到法院,法官判决原公司支付应补的工资。
于是,疑问便在我们脑中形成:为什么相似的案件会是截然相反的判决,法官不是都依照法律来断案的吗?在规则与具体判决之间,我们发现了一样东西,那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是裁量权的存在,才导致了判决的截然不同。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存在
西方历史上的著名人物孟德斯鸠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2]社会契约论最核心的观点就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形式主义论者认为,法律条文是神圣的,一切都必须按照法律条文来办,法官只不过是机器,是“法律的喉舌”。如此看来,法官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的法匠。但是往深层方面去想,这似乎出现了问题。我们发现,无论立法机关多么伟大,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罗万象,事实上,我们都知道,这只能是幻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总是有限的,又是滞后的,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无论怎样总会出现一个案件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总会出现一个真空状态,这个真空状态又如何解决呢?
也许有人会说,当发生这种事情的时候,法官就先别判决,等立法机关立法后再判。但是常识告诉我们,这是不现实的,试想一下,当事人双方焦急万分等待法官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哪知道法官大手一挥:“对不起,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本院暂不受理。”你想想,假如所有有疑问的案件法官都这么处理的话,纠纷又如何解决?人民又如何信赖国家?社会是否还进行得下去?早在几千年前中国的庄子就说,用有限去制约无限,殆矣。于是,我们发觉,强求立法机关制定所有法律是不现实的,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有它存在的必要。
但是,现实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假如说法官面对的是一个毫无争议的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判决,那么,法官闭上双眼,大笔一挥,就可以了,还要什么自由裁量啊?问题是,根据实际情况我们知道,社会上的疑难案件远远多于非疑难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机会远远多于完全依据条文的机会,基于此,我们可以说,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二、法官是在造法吗
我们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否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来的判决是法律,法官是否在造法?
我们知道,立法的规定是抽象的,法律文字难免要由法律执行者来解释,谁解释,谁就可以说了算。法律在运作的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的解释,而这就给法官提供了一个天地。西方法学史上有一个著名的派别,叫现实主义法学派,在他们的眼里,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已作出的判决;(2)大概的法律,即关于未来判决的预测。[3]正如约翰•格雷所说:“归根结底,立法机关所说的只是语言,而这些语言的真实意义是由法官来说的。……人们有时说法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另一部分是法官制定的法。而实际上;所有的法律都是由法官制定的,只有法官才能给法规——这些死文字以生命。在一个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分立的社会中,什么是法,什么不是法,有发言权的只能是司法机关。[4]现实主义的另一个代表人物弗兰克认为:“普遍的命题不能决定具体的案件,因此,从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角度讲,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可能适用多种不同的法律,很难说哪一个规则是必须执行的。[5]照这样说的话,我们会觉得法律是没有确定性的,我们无法去把握,而决定权在法官的手里,我们会对权力的制约产生疑问,法官僭越了立法权,法治的基础岂非受到挑战?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6]再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会受到自身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如此,又如何能够保证法官的公正?正如格雷列举了大量案例说明一些“法外的因素”也必须作为法律渊源去考虑。例如:历史因素、社会政治、经济思潮的影响以至法官个人的思想信绪、性格爱好等等。[7]由此延伸,我们会觉得我们受控于法官,受控与具体的判决,而不是规则。
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说法也许太过于偏激,甚至将自由裁量引向了极端,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他们看到了现实当中的实际问题,看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乃至最终影响力。这也让我们反思,我们的制度本身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三、法治?人治?法官之治?
西方法治的假设前提是人性恶,正因为人是趋利避害的,所以需要一个制度来制约人的恶性,在经过漫长的比较之后,人们舍弃了人治,选择了法治。因为人治让我们的生命和自由陷入危险,我们知道,法治是为了排除人治的专断,为了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8]在法治的状态下,司法权是绝对独立的,不受任何的制约,法治本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断,但我们发现,事情并不如想象中的那么简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让法官有足够大的权力去解释法律和创造法律,这个时候我们发现,我们其实制造出了一个新的权力,正如霍不司所言:“如果你相信法治,那你不过是在权力之上又设置了一个权力,这就是法官的权力。”[9]而这个权力是我们难以控制的。杰佛逊说:“信任是专制之母”,沉痛地指明了在权力的运转过程范畴中,对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有所制衡,否则必然形成专断。[10]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如何去判定法官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公正平等的?
法官的判决具有强制力,无论对错,人们都一定要遵守,不然就强制执行。如果法官由于误解而出差错,由于误解而导致某人被捕,那么,法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法官个人的情绪在影响着判决,我们是否还能认为法官永远是公正的?如果不能,法治是否成了法官之治,又走回了人治?
有学者认为:“现代的自由是法治秩序下的自由。”[11]但是,我们无法去制约法官,一切由法官说了算,在这样的法治之下,我们的自由又如何保障呢?

四、简短结语
尽管我们可以找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种种不足,找出法治的诸多缺陷,但是,在历史的进程中,我们在权衡了种种制度之后才做出了我们认为最好的选择——法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古代的人治,那种人治是一般规则上的人治,而法官的人治是一般规则下的人治。[12]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前提。法官可以自由裁量,这是我们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做出的选择,但是,自由裁量并非是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本意指导下灵活运用法律的权力。正如日本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可见,法官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当我们承受过无限制的权力带来的后果的时候,有理性的人们又怎么会重蹈覆辙呢?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13]但适度的自由裁量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体现法的灵活性,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社会发展的条件,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与自由主义并不矛盾。进一步说,在一般案件中,法官是能够遵循法律的,而且通常也是愿意依据法律的。我们不能否认,法官有时候会不诚实,会有专断的可能,但正如托克维尔说的:“美国总统职位总是只能吸引二流人物,而法官职位却吸引着这个社会最聪明的大脑。”[14]我们愿意相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法官本着心中的公平正义,凭着规则进行的自由裁量绝大多数时候是不违背社会大多数人的意愿的,是不违背法治社会的要求的。给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是我们做出的最好选择。

[参考资料]
[1]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
[3]彭灵勇《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反思》摘自《 社会科学家》1997年第1期
[4]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
[7]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9]霍不司《利维坦》
[10]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11]任强《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立法与内涵》
[12]刘星《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4]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九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十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十一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三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十五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盐业公司应当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用盐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

第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

第二十四条 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相关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必要时可以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账册等材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在查处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可以提请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配合;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盐业主管机构,由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制造、储运、买卖、使用的碘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以及无有关凭证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未使用小包装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按照规定使用小包装碘盐,没收其非小包装碘盐,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向盐业公司购买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业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盐单位私购、私销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其他用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工业用盐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6月27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盐产品的定义问题

对盐产品进行科学定义,是实施盐业市场有效管理的重要条件。由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盐产品进行定义,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的盐产品定义解决了固体盐的认定问题,而对液体盐的认定仍不够明确,给日常的监督检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疏漏。根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中关于“优级液体盐为每升含290克氯化钠”的标准,氯化钠含量60%以上,换算为液体盐应该是每升含174克氯化钠。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这样从内涵与外延方面对盐产品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定义,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食盐安全问题

食盐安全是盐业管理的重点,食盐管理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制度。条例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就食盐的安全知识宣传、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条例第十一条对食盐的运输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就食盐准运证管理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六条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要求“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告”;同时,条例还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的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的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通过这些规定,确保食盐的供应与使用的安全。

三、关于工业用盐管理问题

无锡纺织、印染行业发达,工业用盐需求量较大。如果对工业用盐监管不力,就可能给食盐市场带来隐患,难以有效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条例关于工业用盐的管理方面,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规定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对于两碱工业用盐,条例规定由供需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对于除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条例还规定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四、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时可以行使的职权问题

盐业行政执法是实施盐业管理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科学合理地规定盐业行政执法权,关系到盐业监督管理的效果。盐作为一种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食用产品,必须规定比较严格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了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运输、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帐册等材料;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条例还规定了盐业主管机构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在盐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相互配合机制。


“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

沈诚

[内容提要] “酒后驾车险”的推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保监会近日也发表声明认可了该险种的合法性。但本文立足于现行法的规定,通过对该保险形式和内容的较深入分析,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对该保险的修改提出建议。
[关键词] 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除外责任 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保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广这一新险种。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此险种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甚至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的焦点是这个保险的合法性。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总体来说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法律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经验,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0.8%。如上所述,若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年缴纳800元的报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中国保监会首次就此险种表态。其认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今后除了“酒后驾车险”以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发展的主要业务。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获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激烈争论还未平息。这同样表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问题。针对此项保险,金融界、法律界甚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分为两派。正方认为,此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不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应大力提倡。而反方则认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之后,对其稍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这可能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据有:1、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2、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若允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3、此保险免除了肇事者的经济制裁,不利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并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5、有违公共道德。6、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2、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5、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间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恰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从保险公司受偿。按照其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密切的关系,但肯定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所以“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反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正方的依据5同样大有问题。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我们的确应该保护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双方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
在剔除双方那些显然站不住脚的依据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正反两方最核心的理由。保监会以及支持“酒后驾车险”的学者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交通事故中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上,他们认为第三者利益就是该保险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险种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偏离了人们常说的“公序良俗”。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人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很显然,反对该保险的一方是出于现实角度来认识问题的,而支持方则跳出了现实中的制约,以一种更高层次的眼光,或者说是一种理想的眼光来分析问题的。这或许就是一种实然和应然的断档吧!
我们很难评说这两种路径谁是谁非,但任何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创设的机制都不可能完全脱离现行的法律基础。当代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虽然法律总是落后于人们的实践,但是人类的任何创新都必须以现行法为依托,至少不能够根本的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容许机制创新领先与法律,必然意味着对现行规范的大规模改动,从而使法律适应新的机制,这样的成本显然是巨大的。当然,机制的创新可能代表着较之于现行规范更先进的理念,我们当然也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毕竟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这种进步本来就意味着新规范代替旧规范。按照这样的逻辑,当我们在分析“酒后驾车险”的问题时,首先就应该考虑它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其次要思考的是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是否代表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再次这两者的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引入某种设计而加以调和。这后两步只能算是笔者的一些理论思考,体现的可能是本文的“预期价值”,而第一步由于体现出的是“现实价值”,笔者也就会费更多的笔墨对此加以阐述。
中国保监会在有关声明中指出,“酒后驾车险”也就是“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一样,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得到保护。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我们可称之为广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具体又可细分为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工责任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种类。而狭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仅指以与特定的财产标的或施加在特定财产标的上的行为相联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后文凡出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取狭义概念)。例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参见文首的“酒后驾车险”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声明可以初步断定,该险种从设计本意而言显然属于狭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来说即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理论是围绕着第三者责任展开的。而第三者作为该种责任的相对人,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殊地位。我们应该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第三者。其范围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在实务中,保险条款一般采用排除法对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民事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司乘人员、搭乘人员、乘客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的爬车吊车者(私有车辆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民事主体。有学者还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构成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事先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所保的标的无任何事先必然的联系;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的具体民事活动事先无任何必然联系。2比照这三项标准,笔者认为“酒后驾车险”将第三者范围扩展到“本车乘客”是不适当的。既然能够成为某车的乘客,其与驾驶者或乘坐车辆不可能毫无联系的。这种联系如果是血缘上的,则此人就不具备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若这种联系是合同关系,那么此人只能成为服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总之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车上的乘客明知驾驶者是酒后驾车,非但不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至少和一般人的道德准则是存在出入的。法谚有“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
以上我们仅仅是指出了“酒后驾车险”在设计的形式上的一个缺陷。那么,是否当该保险将“本车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时,它的合法性就无可置疑了呢?我们认为,即便排除了其形式上的缺陷,“酒后驾车险”在内容上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根本的违反。

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是一种合同行为。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另外,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此相对应,在第5条第7款将“驾驶员饮酒”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名称上可能不具备行政法规的一般形式,因而也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此规定的忽视。其实,该保险条款是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是保留呢?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没有根据的。联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开设以承保酒后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内容的险种。
《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再一次证实,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设立“酒后驾车险”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不知保监会何以得出“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的结论?当然,以上所涉的法律冲突仅仅是在保险设立层面上的冲突。如果我们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可“酒后驾车险”的合法存在性(我们在这里的探讨毕竟只是纯理论上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保监会的确已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该保险与法律的冲突还将继续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否真正受偿并不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酒后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指出,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所以酒后驾驶虽违反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履行赔偿义务。有一点不可否认,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行为和酒后驾驶一样同属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是否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
以驾驶机动车辆为例。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而闯了红灯,若不幸造成第三者损失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花费金钱的代价。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责任保险的宗旨实在是背道而驰。但是,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不可能不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只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4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酒后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酒后驾车是一种故意行为;其次绝大多数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而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若仅仅为了这很小一部分的事故而概括的对所有的酒后驾车进行保险显然成本过于高昂。)第三,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所述,酒后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酒后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以上我们用较多的篇幅论述了“酒后驾车险”在设立上的违法性以及即使存在了这样的保险合同也会因为法律规定而变成一纸空文。接下去,我们希望换一个角度——从保险利益出发来继续讨论“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保险利益之于保险的重要性可以经典的概括为六个字,即“无利益,无保险”。虽然保险利益至今仍然是学术界一个没能彻底搞清楚的问题。但是既然涉及了保险问题又怎能绕得过保险利益的问题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认识对“酒后驾车险”之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做些评论。
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学者们的见解相差不多。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本是重合的,下文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若无特别说明则指同一对象)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5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将减少现有的财产,或者失去应得的利益,从而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此种保险的实质,美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获得填补,此既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7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8
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是有误导性的。我们可用反证法加以证明。假设一个投保了汽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人故意开车撞了人。此时他对现有财产肯定是享有利益的,因为他若承担了赔偿责任其现有财产必然就会减少。但我们是否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为对现有财产享有利益而对第三人责任险也享有保险利益,从而由保险人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我想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否定的。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对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不应看他对现有财产是否享有利益,而应把重心放在对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考察上。对此,有学者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归纳为三个构成要素:1、投保人必须有某种可能发生的潜在责任;2、这种潜在的责任应该是保险标的;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9我们不妨就用这三条标准来检验“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首先,我们认为对于第一、三条标准,投保人还是符合的。因为对于一个驾驶者来说,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这就表明驾驶者因酒后驾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当然,被保险人会因责任不发生而收益或因损害产生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也就是投保人与潜在责任之间法律上认可的联系。现在问题就简化为,完全由第2条标准来决定“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换句话说,如果这种潜在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标的的话,投保人就有保险利益,反之则没有。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该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以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险人蓄意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另外,保监会和天安保险公司也再三强调,“酒后驾车险”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肇事者接受行政和刑事处罚。可见,“酒后驾车险”之投保人的潜在责任符合责任保险标的的后两条标准。但是,酒后驾驶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仅次一条就可使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责任保险标的的要求。如果我们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也纳入保险的范围无疑会引发巨大的道德危险。这等于在客观上鼓励了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宣称,“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并不妨碍酒后驾车事故的客观存在”。但正如我们先前提到的,酒后驾车和事故的出现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酒后驾驶的故意本身足以将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
综上所述,由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列,以至于不满足责任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有的构成要件。所以“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实际上是不拥有保险利益的。按照“无利益,无保险”的原则,他显然没有资格投保该险种。既然如此,“酒后驾车险”一方面要吸引大众投保,另一方面大众本身对该保险又都不具备保险利益,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巨大的矛盾!
以上,笔者分别从形式内容角度和实质内容角度对“酒后驾车险”的合法与否做了较深入的分析。这个保险在形式上较之标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内容上和现行法律存在根本的冲突,同时也违反了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保监会批准该险种是不恰当的,“酒后驾车险”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我们虽然已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但这些结论的得出莫不是建立在现行法和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础之上的。所以我们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作是一种实然的路径。与此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保监会和该保险的支持者们着重强调“酒后驾车险”对第三者保护作用的声音如此响亮,以至于我们无法忽视这些声音的存在。那么,强调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否就是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呢?或者说,我们是否能在应然的路径上发现“酒后驾车险”的些许合理性呢?
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工业的高度发达所带来的意外灾害的频繁性和严重性的增加,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首先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而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10因为侵权行为法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损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利益若想得到真正的补偿显然还关系到损害人的经济实力等其他因素。这就决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须得到责任保险制度的大力支持。我们欣喜的看到,目前已有学者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予以表述。11应该说,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不过为其客观结果。但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正渐渐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功能,但保护后者利益更显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当今社会,酒后驾驶的确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据有关数字显示,上海市仅今年七八两月就查获酒后驾车942起。考虑到酒后驾车的隐密性,真正的数字远不止这些。站在酒后驾车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频发性对其人身和财产都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得到赔偿。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一定是令人满意的。这一切其实都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但是,正如本问所论述的,在现行法框架内,的确还难以做到不计较被保险人主观过错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经典地表述为“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大责任,常不能衔接”。12具体的说,当被保险人为故意行为时,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一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均不能从责任保险中得到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作用岂不无从发挥?这样,民事责任无从分散其危险,更无法提及损害赔偿社会化这一远大目标。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说即“酒后驾车险”,在实然和应然两方面还是存在不可调和性。一方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一方面按责任保险的长远发展趋势要更注重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这看似是两个背道而驰的目标,其实适当地借鉴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在制度上做些调整,还是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的。
这种制度主要就是增加责任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具体内容指: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承担支付保险紧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那么对于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需要我国法律取消酒后驾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责任保险人即使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须向受害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事后拥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的求偿权。其实在国外早已存在类似于“酒后驾车险”的险种,但那些国家大都实行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我认为这种制度有两大优点:首先,它能及时、完全的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其次,损失归根结底还是有被保险人承担的,因此也大大的降低了道德危险产生的可能性。其实严格来说,这已经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责任保险了,我觉得它更像是一个重新分配社会公平的工具。因此,建议在我国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框架下,取消酒后驾车为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引入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制度。这样一来,既达到了“酒后驾车险”的预期目的,还防止了道德危险。真可谓一箭双雕。

我国责任保险业的真正发展至今也不过20年的时间,我们很难说它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不论是理论上的还是实践上的。而当今的金融领域可谓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世界,几乎每一天都会带给我们新的惊喜。这种理论上的落后和实践上的超前应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矛盾。“酒后驾车险”可能只是众多矛盾的一个缩影,它看似微小,其实却挑战着相关领域内的整个制度。面对这样的新问题,就需要我们借助理论的力量认清其本来面目,然后再放入实践层面加以完善。本文仅仅在这方面做了些尝试,拿来与理论界同仁一起探讨。
1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302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4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第30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1997
6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5
8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76页,法律出版社,1997
9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145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10 肖刚:《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总第2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