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韦伯宗教社会学思想片析/伍德裕

时间:2024-07-12 13: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韦伯宗教社会学思想片析
——《儒教与道教》读书报告

伍德裕

韦伯,是当代西方极具影响力的社会科学家之一,是社会学界的顶级大师之一。德国特色的大学制度造就了韦伯的博学多才——当然这跟他个人的努力与天赋有很大的关系——他对社会学、宗教学、政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甚至连音乐等艺术科学都极有研究,学术涉猎范围很广。思想体现在著作上,他的著作自然也就富含多种学科思想的交杂,意涵十分丰富,学术视野开阔。以前曾读过韦伯的宗教社会学名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书不算厚,但对于学术修养尚浅的笔者来说,读韦伯的书是一件苦差事,一本书往往要仔细阅读几遍才能粗窥全意。这次所看的《儒教与道教》尤觉更难,虽然书中写的大部分都是有关中国的内容,但看起来却似乎有点陌生,韦伯在其书中所描绘的是一幅大不同于我们惯常所见的中国的“历史图像”,这应该是韦伯独特的分析视角所致的吧。

一、韦伯宗教社会学研究概述
韦伯的学术成果中很显耀的是他对宗教社会学的研究,他一生致力于考察世界各宗教的经济伦理观,通过比较、分析来寻求世界各主要民族的精神文化气质与该民族的社会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一研究以《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开首,接下来陆续写出《儒教与道教》、《印度教与佛教》、《古代犹太教》及未完成的《伊斯兰教》,这一系列著作构成了韦伯的宗教社会学论集,集中体现了韦伯的宗教社会学思想。韦伯的这一宗教社会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探寻西方资本主义产生的宗教伦理根源。为什么只有在西方才产生了理性的资本主义,是因为西方的科学技术、商业贸易等比较发达吗?那为什么世界其他民族如中国、印度等也曾有过发达的科学技术、有过繁荣的商业贸易等资本主义所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却未能发展出资本主义呢?韦伯独具慧眼,他认为是宗教伦理在当中起着作用。“各种神秘的和宗教的力量,以及以它们为基础的关于责任的伦理观念,在以往一直都对行为发生着至关重要的和决定性的影响。”#1# 西方之所以产生资本主义的根源在于西方宗教改革后的基督新教的伦理观,他的论据是新教尤其是卡尔文教的“上帝预选说”,该教义宣扬人是否得到救赎取决于上帝的意志,这意志是预定的而且无从获知,人们只有通过努力工作,克制自己的欲望,以工作上的成就来荣耀上帝,并以取得的财富来证明自己受到上帝的恩宠,是上帝所预定的“选民”。这种工作伦理无疑给人们的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创造了强有力的资本主义精神,正是在这种资本主义精神的推动下才造就了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在完成了西方新教伦理的研究之后,韦伯转而研究世界其他主要民族的宗教伦理,他认为这些民族之所以没能发展出资本主义是因为受到了其所信奉的宗教伦理的制约。通过与西方新教伦理的比较,来证明,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生确得益于基督新教的伦理观。

二、《儒教与道教》部分解读
以上是对韦伯宗教社会学的简单概述,接下来本文将重点放在《儒教与道教》这本书上。《儒教与道教》是韦伯继《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之后的研究成果,虽然书是以教派来命名,但是整本书不仅对宗教,对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思想、阶层等各方面的问题也都进行了深刻的论述。全书大致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1~4章)#2#主要描述了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各层面的特性,并将之与西方及其他社会的相类层面作比较,这些方面基本是属于对中国与资本主义发展条件有关的物质方面的因素所做的分析。书的后半部分(5~8章)则集中分析了宗教方面的因素,这是对中国与资本主义发展条件有关的精神方面的因素所做的分析。韦伯论述的范围十分广泛,若要对其整本书作评析大概可以著成一本小书了,笔者不欲也无力如此,接下来的文字主要想对韦伯书中儒教部分的分析作一下梳理。
韦伯之所以把对儒教精神的分析放在后头是有其道理的。他在书的前半部分通过对中国古代社会的社会学分析表明:虽然不稳定的货币制度、缺乏自主性的城市、家产制的国家结构、势力强大的氏族组织、实质主义的法律制度等等因素阻碍了中国社会的经济理性化进程,但是在中国的社会结构中也能找到对资本主义发展有利的积极因素,如:中国人具有举世公认的吃苦耐劳的精神、中国的商业行会比许多西欧国家更加强大和自治、十九世纪以来中国人口的巨幅增长、中国人没有基于出身的身份限制及可自由迁徙等。既然在中国社会中同时存在对资本主义发展有利也有弊的物质条件,那么单从物质条件因素分析是无法得出资本主义为什么没在中国产生的结论的,必须从精神层次来着手分析。
1、儒教的社会秩序观及其伦理的此世倾向
儒教作为盛行中国两千余年的正统教派,其所宣扬的伦理观对中国人的精神、思想有很深的影响。儒教的经典里宣扬的基本是入世的俗人的伦理道德。儒教对这个世界的看法是,这个世界中,宇宙秩序是固定的不可违反的,人类所生存于斯的社会秩序不过是这宇宙秩序中的一个,而且可能是最好的一个。儒教肯定这个世界的秩序,俗世中的人所需做的只是去适应这个世界及其秩序与习俗。“只有当人能将一己融入宇宙的内在和谐之中,那么心灵的平衡与帝国的详和方可且当可获得”#3# 俗世中的人应当小心谨慎,克己守礼,抑制由狂欢、极乐的活动所引发的非理性情感,因为那样会对秩序的和谐与平衡造成破坏。
韦伯认为,任何一种以其理性的要求而与世界相对立的宗教都会在某一点上与世界的非理性处于紧张的状态。但是这在儒教中不存在。“中国人的灵魂从未受过先知革命的洗礼,也没有属于个人的祈祷。”#4# 从来未有一个超世的提出伦理要求的上帝作出伦理的预言,因此在中国从未出现与现世的紧张对峙。儒教认为人性本善,其伦理观中从来没有原罪的概念,儒教徒看不到尘世行为与彼世报答、与宗教救赎之间的任何紧张性,因此也就谈不上通过不受纯粹的传统与习俗约束的内在力量去影响生活方式的问题,也谈不上什么救赎的观念。这样就使儒教丧失了对现实世界提出超越要求的内在精神动力。儒教的任务在于适应此世,他们眼中没有清教徒的救赎观念。这使得儒教的伦理观带有一种很强的此世倾向。“中国的宗教——无论其本质为巫术性或祭典性的——保持着一种此世的心灵倾向。”#5# 儒教徒所追求的是“他在此世的命运——为了长寿、为了子嗣、财富,以及在很小的程度上为了祖先的幸福”#6# ,这些是他们此世奋斗的终极目的。与儒教的这种对世界的随和态度相对,清教伦理与世界处在一种强烈而严峻的紧张状态之中。清教徒对超世的上帝负有宗教的义务,在他们的伦理观中都有原罪这个概念,他们认为人在上帝面前无一例外都是堕落的,世界是个罪恶的渊薮,清教徒应该做的是抑制自己的欲望,尽自己的努力辛勤劳作,把自己的职业看成一种天职,改造这个世界。他们只有通过努力工作来荣耀上帝,以自己辛勤劳作所获得的财富来证明自己是上帝的选民,其将在灵魂上获得上帝的救赎。
2、儒教伦理的“担纲者”——士的性格对经济理性的阻碍
韦伯认为宗教的经济伦理观在其发展过程中必然有其社会中的阶层基础,也就是说,宗教伦理都有其“担纲者”。虽然“打造出某一经济伦理之独特面相的决定性阶层,会随着历史的流转而变更。某一阶层的影响力也从来不是完全绝对的。”#7# 但是,“我们通常还是能指出某些阶层,其生活样式对于诸宗教而言,至少是关键的。”#8# 中国的士人阶层便是儒教的担纲者,他们熟读儒家经典,并对世俗的官僚职务抱有很大的兴趣,他们通过科举制度的选拔进入统治阶层而享有政治权力,在社会上享有高度的特权地位。换个角度说,他们之所以能进入统治阶治,是因为他们对于儒教思想的熟谙。因为“惟有精通文献与传统的人,才被认为是够资格在仪式与政治上,正确地指导国内的行政,以及君侯正确的卡理斯玛生活样式的人。” #9#
儒家的教育在于使学生的心灵完全融入经典之中,从经典的陶冶中获得一种内化的理想性格及德行。达到合于经典所要求的圆满与完美,便成了每个儒教徒的最高憧憬。他们只有深入经典之中,通过不断地学习及领悟,在经典的陶冶下使自己的性格及德行臻于完善。在将自己调适于世界的过程里,士人是以一己的修为为目的,而不是以一己为达成某一功能目的之手段。士人认为他们自己是各方通达的能人,因此他们排斥职业的专门化,尤其鄙夷基于追求利得的经济生产上的专业化。士人的这种排斥专门化的立场阻碍了官僚体系功能的专门化,也阻碍了需要专门化的经济企业朝向理性化的发展。
以上两点是笔者在阅读韦伯著作的过程中觉得儒教伦理体系中阻碍资本主义产生最重要的两点制约因素,当然还存在着其它一些因素,如儒教的和平主义性格对政治资本主义发展的阻碍等,相对上述两点来说重要性较小,不再详述。

三、一点小评论
对学术修养尚浅的笔者来说,谈要对学术大师韦伯的著作进行评论似乎有点自不量力,笔者但求在读韦伯的书时面对这么庞杂的分析不致曲解他的思想,并能从中汲取其思想精华就足够了。不过,笔者还是愿意谈谈自己在读书过程中的一些感想。
首先,笔者对韦伯写这本书时所利用的文献资料很感兴趣,他所采用的文献,有些是中国古代经典书籍的外文译版,有些是华裔学者在国外发表的中国研究论文,有些是外国学者或传教士对中国研究的文章,文献资料及其有限。而且,这些文献是否能成为研究中国的可以依靠的资料尚值得怀疑,比如中国古代经典的外文译版是否存在对经典的曲解,外国学者、华裔学者对中国的研究是否是对中国真实情况的反映等。韦伯从未到过中国,他想完成一部对中国经济、政治、宗教等各方面都涉及的大论著,只能“电视转播式”地通过对这些有限的资料的利用来进行其研究,想必难度也不小。他的论著究竟是否基于这些材料的范围之内,还是经过了自己主观的演绎拓展,如果有,会不会产生偏差。
其次,韦伯的著作中似乎洋溢着一种对西方理性主义的“过分”自豪,以至于他甚至觉得中国的象形文字也是一种非理性的东西,只有西方的拉丁字母才是具有理性的——“中国文字一直保留着图像的特色,并未理性化为地中海商业民族所创造出来的拼音字母的形式”#10# 他甚至以为,中国文字在“结构上的异常理性的物质,使得中国的语文无法发展诗与系统性的思维。”#11# ,虽然他罗列了一大些理由,但是我想提出质疑的是,西方的文字既然更具理性,是否意味着它在表达上更具优势——在同样的时间里相对汉字能表达出更多的内容,抑或更易理解,还是语言在表述上更加无懈可击不至引起歧意……我想这些都不至于吧。至于他认为中国的语文无法发展诗与系统性的思维,我就更加无法理解了,否则,中国流传了几千年上百年的古诗词在我们口中读起来是那么的琅琅上口、意境优美,难道只是我们的错觉吗?当然,这些细节与主题似乎关系不大,笔者言此的目的是想问,韦伯的这种对西方理性的主观上的过分自豪感难道不会影响到他对中国情况研究的客观性吗?



注:
#1# 引自 韦伯著 丁晓、陈维纲等译 《宗教社会学导论-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三联书店1987版 P15;
#2# 第五章士人阶层归入宗教层面分析为宜,因为士人阶层是儒教伦理的“担纲者”;
#3# 引自 韦伯著 康乐、简惠美译《中国的宗教/宗教与世界》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版 P220;
#4# 同上 P208;
#5# 同上 P210;
#6# 同上 P210;
#7# 同上 P463;
#8# 同上 P463;
#9# 同上 P168;
#10# 同上 P185;
#11# 同上 P185。



参考文献:
韦伯著 康乐、简惠美译 《中国的宗教/宗教与世界》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版 ;
韦伯著 丁晓、陈维纲等译 《宗教社会学导论-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三联书店1987版。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1994年10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需对行为人违法金额暂停支付或者强行划拨时,金融部门应给予配合;罚没款需从工资中扣缴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时,应主动出示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商品,并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超过规定期限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22号


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分别与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3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181亿元,其中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额度分别为41亿元、33亿元、6亿元、47亿元、6亿元、48亿元。各省(区、市)额度以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名称合并发行、合并托管上市交易。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招标,11月1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投标

  (一)招标方式。招标总量181亿元。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投标标位限定。每一承销机构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五)发送承销额度及缴款书。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按照地区额度优先、承销机构中标量优先的原则拆分承销机构中标本期债券各省(区、市)额度及应缴款金额,同时通知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地财政部门)拆分结果,并授权国债登记公司通过债券信息自动披露系统向承销机构发送加盖财政部国库司印鉴的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本期债券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15日至1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含11月17日),按照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上确定金额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分别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如:XX公司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一)内蒙古自治区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收 款 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191000001

  (二)辽宁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辽宁省财政厅

  收 款 人:辽宁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

  账  号:06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1001018

  (三)大连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大连市财政局

  收 款 人: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大连市分库

  账  号:350100000003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2002115

  (四)黑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黑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黑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61000001

  (五)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

  账  号:11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331011119

  (六)宁波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宁波市财政库款

  收 款 人:宁波市财政库款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宁波市分库

  账  号:271000001

  汇入行行号:011332000000

  五、债权确认

  各地财政部门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0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次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34号)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1.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difangzhengfuzhaiquan/201011/P02010110932653720814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