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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参与分配与查封优先权/韩召峰

时间:2024-07-02 06:3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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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参与分配与查封优先权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权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几乎所有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都主张查封优先权,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优先的立法观点,以便确保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一、参与分配的几种形式
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将参与分配定义为:参与分配权又称执行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平均分配权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从此概念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使各债权人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一)优先主义(德国法主义),它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主义(法国法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而使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原则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
(三)折衷主义(瑞士法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和台湾地区。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解释。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条的解释,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查封应当有部分优先权,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在无担保抵押的情形下,对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抢先实现债权的竞争机会也是平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要向法院交纳带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费用,况且这种保证是等额保证,一直持续到执行时止。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其他债权人享受相同的待遇,无异于坐收他人果实。另外,查封优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若丧失查封优先,各债权人会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不能真正体现执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点。
我们说的查封优先只能是部分优先,不能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优先权,其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虽然规定禁止重复查封,但在实体上申请查封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否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都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2、查封部分优先更能体现案件实体的公平。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实行平等主义,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查封处分财产未交付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若无实体法担保权益存在,则其他债权人亦应受偿,这在执行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此查封部分优先既能保护查封债权人利益,又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令人欣慰的是,查封优先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中写进征求意见稿中,希望尽快实施,更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一切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法定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运用监督、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现状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统一负责。山东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市地能源监测站(节能技术中心)为所在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没有能源监测站的市地可自行委托一个单位负责本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检查、指导各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工作;
(二)培训和考核全省能源利用监测人员;
(三)制定全省能源利用监测方法、标准、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对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中发生的重大技术纠纷进行处理;
(五)承办上级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并负责实施本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计划、规划;
(二)组织开展对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对新建、改建和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或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监测;
(三)评议和推广能源利用新技术;
(四)定期向同级节能管理部门报告能源利用情况,并提出节约能源的建议;
(五)依法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承办上级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的《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监测质量。

第三章 能源利用监测及处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先制定监测方案,并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监测准备;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一条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五日内,将监测报告送达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监测合格的项目或设备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的起算,以监测报告日期为准。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的用能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监不合格的项目,由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出警告,限期一年内整改;
(二)限期期满复监仍不合格的,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令其缴纳浪费能源费(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电量现行价值的五倍缴纳;浪费其他能源的,按年浪费能源现行价值的50%缴纳),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复监限期整改期满再监仍不合格的,除继续缴纳浪费能源费外,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当地节能管理机构报请当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多次通知不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监测机构搞好监测工作。无故不接受监测者,由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请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费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六条 因监测不合格,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比。
第十七条 浪费能源费的收取,须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地能源监测机构具体承办,收取的款项,存入市地节能管理机构的帐户。监测机构和承办银行可按规定从中提取管理费和承办手续费。
收取的浪费能源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能源利用监测、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
各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应将收缴浪费能源费的收支情况,按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0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医疗机构财务管理,促进各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提高医疗机构财务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
(印发稿 2006.06.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医
疗机构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
政部颁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医
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负责。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具体
组织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

第二章 预算控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分析、考核等管理制度。单位一切收入、支出必须全部
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建立严格的预算编制制度。根据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预
算。建立由单位领导负责,财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分工合作的预算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算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由上级预算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严格控制无预算支出。
第八条 年度预算一经批复,一般不予调整。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影响预算执行的,按规定
程序报批。
第九条 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时研究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确保年度预算的完成。建
立预算执行绩效考评制度。

第三章 收入控制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收入、价格、医疗预收款、票据、退费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
权限,确保提供服务与收取费用、价格管理与价格执行、收入票据保管与使用、办理退费与退费审批、收
入稽核与收入经办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十一条 制定收入管理业务流程。明确收入、价格、票据、退费管理等环节的控制要求,重点控制门诊
收入、住院结算收入。加强流程控制,防范收入流失,确保收入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二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开具统一规定的票
据。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确认、核算收入。
各项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科室和个人不得收取款项。严禁设立账外账和
“小金库”。
第十三条 各类收入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票据的购买、印制、保管、领用、核销、遗失处理、
清查、归档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设立票据登记簿进行详细记录,防止空白票据遗失、盗用。
第十四条 加强结算起止时间控制。统一规定门诊收入、住院收入的每日、每月结算起止时间,及时准确
核算收入。
第十五条 建立退费管理制度。各项退费必须提供交费凭据及相关证明,核对原始凭证和原始记录,严格
审批权限,完备审批手续,做好相关凭证的保存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各项收入与票据存根的审查核对制度,确保收入真实完整。

第四章 支出控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的申请与
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审核、审核与付款结算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
督。
第十八条 各项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核算支
出。
第十九条 健全支出的申请、审批、审核、支付等管理制度,明确支出审批权限、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审批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严禁无审批支出。
建立重大支出集体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支出的审核控制。完善支出凭证控制手续和核算控制制度,及时编制支出凭证,保证核算
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货币资金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职务相互分
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出纳不得兼任稽核、票据管理、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收费人员要具备
会计基础知识和熟练操作计算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货币资金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责任和相关
控制措施,审批人员按照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收入业务。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开具收款票据,保证货币资金及
时、完整入账。
第二十六条 货币资金支付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支付申请。用款时应当提交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有
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及计算依据;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
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审核。财务审核人员负责对批准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
否合规;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收款单位是否妥当等,经审核无误后
签章;
(四)支付结算。出纳人员根据签章齐全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并及时登记现金日
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签发的支票应进行备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支业务。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
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超过限额的部分,必须当日送存银行并及时入账,不得坐
支。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
、取款和结算;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
环节的管理与控制。严禁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加强银行存款对账控制。由出纳和编制收付款凭证以外的财会人员每月必须核对一次银行账
户,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调节不符、长期未达的账项应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银行预留印签的管理。医疗机构财务专用章必须由专人保管;个人印章要由本人或其授权
人员保管;因特殊原因需他人暂时保管的必须有登记记录。
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三十一条 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
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薄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现金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出纳人员每日要登记日记账、核对库存现金、编制货币资金
日报表,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三条 建立货币资金盘点核查制度。随机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
对是否相符。不定期抽查库存现金、门诊和住院备用金,保证货币资金账账、账款相符。

第六章 药品及库存物资控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确保请购与审批、询
价与确定供应商、合同订立与审核、采购与验收、采购验收与会计记录、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等不相容职
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药品及库存物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制定科学规范的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流程。明确计划编制、审批、取得、验收入库、付款、
仓储保管、领用发出与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凭证,完备请购手续、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
库凭证、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核对工作,确保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药品及库存物资请购审批制度。授予归口管理部门相应的请购权,明确其职责权限及相
应的请购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具有请购权的部门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
续。
第三十八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管理制度。药品和库存物资由单位统一采购。对采购方式确定、供
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纳入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药品及库存物资的用量和性质,加强安全库存量与储备定额管理,根据供应情况及业务
需求确定批量采购或零星采购:
(一)确定安全存量,实行储备定额计划控制;
(二)加强采购量的控制与监督,确定经济采购量;
(三)批量采购由采购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部门、专业委员会及使用部门共同参与
,确保采购过程公开透明,切实降低采购成本;
(四)小额零星采购由经授权的部门对价格、质量、供应商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筛选,按规定审批。
第四十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验收入库管理。根据验收入库制度和经批准的合同等采购文件,组织验收
人员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及时入库;所有药品及库存物资必须经过验收
入库才能领用;不经验收入库,一律不准办理资金结算。
第四十一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核对管理。财务部门要根据审核无误的验收入库手续、批准的计划、合
同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明及时记账;每月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账目,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药品及库存物资的储存与保管要实行限制接触控制。指定专人负责领用,制定领用限额或定
额;建立高值耗材的领、用、存辅助账。
第四十三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缺损、报废、失效的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盘点制度,库房每
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药品及库存物资盘点时,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派员监盘。

第七章 固定资产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购建计
划编制与审批、验收取得与款项支付、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等不相容职
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全过程。
第四十五条 制定固定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明确取得、验收、使用、保管、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
设置相应账卡,如实记录。
第四十六条 建立固定资产购建论证制度。按照规模适度、科学决策的原则,加强立项、预算、调整、审
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准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加强固定资产购建控制。固定资产购建应由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
部门及专业人员等共同参与,确保购建过程公开透明,降低购建成本。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固定资产验收控制。取得固定资产要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并及时办理结算,登记固定资产账卡。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
作好详细记录。严格控制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
第五十条 加强固定资产使用变动控制。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
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损
、报废等)的标准和程序,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明确清查盘点的范围、组织程序和期限,年度终了前,需进行
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

第八章 工程项目控制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项目建议
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职务
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全过程。
第五十四条 建立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
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五十五条 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
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十六条 加强工程项目决策控制。要按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要求,采取专家评审、民主评议、结果
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对工程项目的
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决策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五十七条 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控制制度。严格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和定额
套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十八条 加强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程项目要建立健全法人负责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
和工程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十九条 建立工程价款支付控制制度。严格按工程进度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明确价款支付的审批权
限、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和会计核算程序。对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和金额发生变动的,相关
部门必须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资料,经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按审批程序报批后支付价款。
第六十条 建立竣工决算控制制度。严格执行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的规定,确保竣
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资产验收和移交。

第九章 对外投资控制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外投资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
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决策与执行、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
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二条 建立对外投资决策控制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环节的有效控制,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所有对外投资项目必须事先立项,组织由财务、审计、纪检等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或由有资质的
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性、收益性论证评估,经领导集体决策,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决策过程应有完整
的书面记录及决策人员签字。严禁个人自行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加强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管理。医疗机构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以确认的价值进行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 严格对外投资授权审批权限控制,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
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控制。建立账务控制系统,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核对控制,对其增
减变动及投资收益的实现情况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第六十六条 建立对外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制度。对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证资产的安
全与完整。
第六十七条 加强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和核销等处置控制。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核销,应当实行集
体决策,须履行评估、报批手续,经授权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 债权和债务控制
第六十八条 建立健全债权和债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业务经办与
会计记录、出纳与会计记录、业务经办与审批、总账与明细账核算、审查与记录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
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债权或债务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九条 加强债权控制。明确债权审批权限,健全审批手续,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大额债权
必须要有保全措施。建立清欠核对报告制度,定期清理,并进行债权账龄分析,采取函证、对账等形式加
强催收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将债权情况编制报表向医疗机构领导报告。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备用金的催收、清理制度,严格审批,及时清理。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病人预交住院金、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医疗欠费管理控制制度。
(一)每日进行住院结算凭证、住院结算日报表和在院病人医药费明细账卡的核对;
(二)每月核对预收医疗款的结算情况;
(三)加强应收医疗款的控制与管理,健全催收款机制,欠费核销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二条 加强债务控制。要充分考虑资产总额及构成、还款能力、对医疗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等因
素,严格控制借债规模。大额债务发生必须经领导集体决策,审批人必须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审批。
第七十三条 建立债务授权审批、合同、付款和清理结算的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债务清理,编制债务账龄
分析报告,及时清偿债务,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章 财务电子信息化控制
第七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务电子信息化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应用专门的授权模块,明确相关部门和岗
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软件开发与系统操作、系统操作与维护、档案保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
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七十五条 财务电子信息系统凡涉及到资金管理、物资管理、收入、成本费用等部分,其功能、业务流
程、操作授权、数据结构和数据校验等方面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系统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一)实时监控收款员收款、交款情况;
(二)提供至少两种不同的方式统计数据;
(三)系统自动生成的日报表不得手工修改;
(四)预交款结算校验;
(五)票据稽核管理;
(六)欠费管理;
(七)价格管理;
(八)退款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加强财务电子信息系统的应用控制。建立用户操作管理、上机守则、操作规程及上机记录制
度。加强对操作员的控制,实行操作授权,严禁未经授权操作数据库。监控数据处理过程中各项操作的次
序控制,数据防错、纠错有效性控制,修改权限和修改痕迹控制,确保数据输入、处理、输出的真实性、
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十八条 加强数据、程序及网络安全控制。设置和使用等级口令密码控制,建全加密操作日志管理,
操作员口令和操作日志加密存储,加强数据存储、备份与处理等环节的有效控制,做到任何情况下数据不
丢失、不损坏、不泄漏、不被非法侵入;加强接触控制,定期监测病毒,保证程序不被修改、损坏,不被
病毒感染;采用数据保密、访问控制、认证及网络接入口保密等方法,确保信息在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传
输的安全。
第七十九条 建立财务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件储存与保管控制。数据要及时双备份,专人保管
,并存放在安全可靠的不同地点。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制度。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财务会计内
部财务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实施
进行评价,并对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措
施,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及本地区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问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医疗机构不按本规定要求制定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要限期整改;
(二)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限期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
通报批评;
(三)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
财经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
报卫生部备案;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