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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尹振国

时间:2024-07-07 17: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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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

尹振国


【摘 要】 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收费法律制度,以规制日益严重的乱收费行为。

【关键词】 行政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 依法治理 法律制度


  收费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以补偿行政成本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然而,在我国不断扩大的收费规模,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已经超过了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引起了广泛的不满。尽管国家对治理收费问题十分关注,采取了分批公布取消收费项目、组织收费检查、实行收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等一系列措施,但仍然是前清后乱、边清边乱,始终没有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怪圈。其根本原因在于收费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如《收费法》来规范种种收费行为,对收费的尽管措施往往只停留在一般的文件上,权威性不够、约束力不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乱收费行为,没有一个具体的可以救济的制度与以救济,老百姓对乱收费敢怒而不敢言,以至于乱收费屡禁不止、越演越烈。本文就我国行政性、事业型收费治理中的有关法律制度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收费问题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费大于税,费多于税 据有关方面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全国收费(包括基金)的总额按1997年可以掌握的资料统计,至少在6000亿元,相当于同期财政收入的60%,而且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比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多出40多个百分点。市、县收费的收入所占的比例更高。到1996年底,全国共有建设费、附加费等收费项目401个。这还是有案可查的,那些自定名目收费的项目更是多的难以计数。而国家开征的税,在1994年财政改革后只有20个。费大于税,大大加重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负担,阻碍了生产的发展。有的地方收费的随意性极大,其中有统计上报的,也有未统计上报的,有开票据的,也有没有开票据的,其结果是肥了少数人,亏了国家、苦了百姓。
2、收费成本高 收费的高成本,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吃费”人员众多。据税务部门统计,每个税务干部平均年征税100万左右,这与发达国家相比已经是低水平的了。但是,收费所用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多,其支出大约是所收费用的20%——30%,也就是说,收费的三分之一要用来养活收费者。有的收费是因人而设,这样,机构怎么能不重叠、膨胀?
3、收费缺乏法律的规制 我国各项收费长期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缺乏法治的约束和监督。关于收费的主体、缴费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市
场经济发达国家各级政府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税费,在提供某些服务项目时按照“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的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不仅如此,这些国家的水费、规费、使用费收入都纳入政府的预算收入,因此,收费具有一定的法令性和强制性。我国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收费管理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收费界限和科学合理的计费依据。
4、地方税改革滞后 1994年税制改革,主要是保证了中央税收的集中,并没有涉及到地方税收中的财产类、农业类税收以及一些行为目的税。地方税的税种少、税源少而且分散,由中央统一税收立法不可能顾及各地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决定财力大小的关键——各种税权也集中到中央,这样就限制了地方政府以税收形式满足地方财政的需要,因地制宜地解决某些社会经济问题的能力。因此,地方税制改革落后和税权集中与事权分散的矛盾导致收费规模的无限扩张。这种现状不改变,“费改税”难以实施,规范收费就难以实现。[1]
5、收费体制不完善 我国的收费体制一直维持谁收费、谁使用、谁所有的权属关系,由于收费多少与单位利益息息相关,客观上使行政、事业性单位造成一种本能的利益冲动去乱收费。
6、收费依据、主体、权限、收费范围、程序不明 国家明确规定,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但在现实中越权立项的情况屡禁不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在其内部文件中为自己设立收费项目,以至于收费项目繁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设立了成千上万个收费项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收费管理都注重法律程序。如公共部门出台收费项目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并报立法部门审批,变动收费也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收费标准要需要经过严密的计算和公众讨论,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收费进行规范和监督,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自收自管。国家机关收费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都为地方政府部门单位所征用和使用,财政部门没有调拨权,因此造成部门利益化、权力滥用、腐败丛生。收费过程中,执法人员信口开河,随意调价,甚至讨价还价;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而使用费统一票据和收费年审制度,不按规定乱罚款;有些单位甚至雇佣品行不端的社会人员收费,极不严肃。
7、收费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致使部分资金有利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监督、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的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中,收入不入账、支出不记账,几乎成为机关自行支配的“私有财产”。我国《价格法》确立了价格主管部门是管理国家机关收费的法律部门,但是价格部门是归属于当地政府的,这就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监督形同虚设。而且,收费的依据往往不公开,缴费人不知道哪些是应该交的哪些是应该交的,而面对种类繁多的行政收费,当事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合法收费,那些不是。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法治理的法律制度设计
  规范国家权能,制约行政权力,权力制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才是解决乱收费问题的治本之策。实行依法治费,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收费法》。
1、收费的原则
(1)收费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收费的主体、缴费的主体、收费的项目、数额或者比例等,法律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主体不得像缴费主体收取费用。
(2)收费公开原则 收费的标准、条件一律公开,让相关的公众知晓;收费的程序、手续要公开;对某些涉及到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收费行为,应采取公开的行为。
(3)收费合理原则 收费行为要有理性,禁止收费的武断专横和随意。合理还应当包含有善意、诚实和正当动机的涵义。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收费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最高的法律理性要求是:收费的标准应该符合法律的授权目的,收费的决定应该建立在合理的考虑之上,收取的费用应该合理使用。此外,收费的行为还应该符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
2、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界定
按照现行的规范解释,我国目前的收费主要有四种形式:即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基金和其他收费。关于收费的定义,目前学术界有很多观点,其基本点包括: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代表国家,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收取费用。因此,行政性收费可以概括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为补偿行政管理消费而收取的费用。事业单位,是由国家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这些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为事业性收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权的设定、收费范围、收费主体、收费的主管部门
收费权由法律、法规来设定,取消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权,这是因为计委、物价部门均属于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收费中的立法与这些部门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此,可以防止部门、地方保护主义。
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批准前都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听证会,规定经过听证和必要的立法程序后才允许收费。同时,一切收费资金都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种收费项目一旦确定,就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我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该控制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的,可收取证照费和注册登记费;
(2)注册登记费;对特许经营、使用国家资源和政府资产的,可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3)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可以收取环境治理费;
(4)对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进行行政司法调解的,可以收取调查费、调解费等。[2]
在收费的具体运作上,可以实行国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规定新增收费外,不允许在国家机关收费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防止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在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
另外,收费的主体必须界定为法律法规的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为各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
4、收费主体和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收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2)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5、收费的程序
收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只能依据正当程序对其限制和剥夺,否则即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拒绝。
(1)建立、完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票据使用及收费公开制度,加强收费的年度审批与日常的监督检查。
(2)收缴分离制度 收缴分离是指收费账目与资金收缴分离,即收费单位不直接接触收费资金,缴费者自己缴纳费用,彻底割断收费部门、单位与收费行为的利益关系。
(3)收费项目的公示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情况,提高政策透明度,增强缴费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赋予他们知情权。
6、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侵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收费的同时,必须给相对方提供救济渠道,否则不允许收费。“[3]
论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

张岚

内容摘要: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内部经营和外部控制。我国进行的公司改制就是要在明确公司法人财产制的基础上建立使公司有效运转的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选择哪种结构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减少社会风险?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
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等对股东权利的改革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实施,希望能有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关键字:权力制约 内部监督 外部监督 表决权限制

一、 公司制的本质在于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
(一)公司的本质
“公司制度的最大魅力就是在于其凭借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体资本聚集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投资人的风险,增加获利的机会,及而推动社会化大生产的进程。”
现代公司制度以其股东负有限责任,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之优点,特别是其在公司机关业务执行与监察上的分权制衡机制之科学合理的设计,自其设立以来,表现出异常强大的生命力:对资本的极大诱惑力与吸引力,对社会的巨大震撼力与推动力。正因如此,马克思认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问世,是时代的曙光,其意义不亚于欧洲产业革命中的蒸汽机的发现。“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对于公司制的优势,我国著名学者张俊浩有以下概括:1)集资优势,“众人拾柴火焰高”,团体能够集敛巨资,兴办自然人财力难以企及的事业。2)长生优势,团体在理论上的永续性。使之的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而免“出师未捷身先死”之忧,足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完成的事业。3)分险优势,团体在经营中的风险,可以由团体自己负责,而不殃及成员。这对于集资投资无疑是极大的诱惑。4)管理优势,团体有条件集中众人智慧,从而实现对单个自然人智慧的超越。总之,公司制的确有巨大的优势,正是由于社会团体的法人的公司有以上优势,公司制才有近世之惊人发展。完全可以说,当今的时代是公司的时代,尤其是股份公司的时代。
事实上,由一个人控制并不属于自己的巨大财富,这本身就是一件很危险的是。因此,西方国家发明了一种行之有效的财富(企业)治理制度,这就是我们要努力推广的公司制,而公司制的精髓即设立复数经营者,由他们组成董事会来集体领导公司业务,同时,设置各种机关和制度来对董事会加以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使其只能为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事,而不至于反过来控制和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二)公司制是分权制衡的国家治理制度在企业治理中的再现
世界银行行长沃尔芬森指出:“对于世界经济而言,完善的公司治理机构就像健全的国家治理一样至关重要。”二者都是通过分权制衡机制来达到其治理目的。正因如此,著名法学家江平说“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
政府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三者互不隶属,平行相互,而又制衡,即其职权在某些方面发生交叉与混合,防止滥用。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代表全体成员的一直和利益,是公司的立法机关,它制定公司治理总则,即具有宪法性质的公司章程,并对有关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内部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外,其他一切经营管理权,包括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等,由董事会行使。这又实际限制了股东大会的权力。对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除董事会自行查处外,监事会也有权查处,并可向股东大会提出相应的议案,还可以公司名义诉讼。
(三)公司制与传统企业管理模式的区别
传统企业往往是企业主亲自经营,权力高度统一,可节约成本。但若企业规模扩大到一定规模时,企业主就很难胜任工作了,因为其知识、技能、时间、精力等都不允许。若勉为其难,结果是企业走向衰亡。例如王安电脑公司曾金经风光一时,由于王安拒绝将公司交给专家管理,最后公司失败了。相比较而言,数人组成的团体较之一人更为可信,数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至少信息可以集中反馈到股东;而且多人决策的正确性和可靠率往往高于个人决策。因此,公司的决策者应当是数人,即董事,他们组成董事会来集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四)公司制与我国国有企业组织管理的区别
在证券市场上市的绝大多公司虽有公司之名,却无公司之实。仅仅在形式上基本合乎公司法的要求,而实际上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是徒有虚名的摆设。公司里多的是主要领导人一人的高度集权与不受制约,所缺的是各个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因此,公司制异化成了“家长制”,而“权力制约”变成了“总经理专政”。
(五)公司机关权力制约机制的一般原理和价值
事实上,对于因股份公司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而产生的制度缺陷,英国的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早就有过生动的揭示:“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的伙员,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公事们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时很难做到的。有如富家的管事一样,他们往往设想,着意小节,殊非主人的光荣。一切小的计算,因此就抛之不顾了。这样,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难免的弊端。惟其如此,凡属于国外贸易的公司,总是竞争不过私人的冒险者。所以,股份公司取得专营的特许,成功的固少,即使取得了专营的特许,成功的也不多见。没有特权,他们往往经营不善,有了特权,那就不但经营不善,而且限制了这种贸易。”
从以上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公司制的关键是企业之间的权力制衡。它的突出特点在于董事会集体决策,集体领导企业,各董事之间彼此制约。同时还有股东大会、监事会等机关对董事及董事会本身的制约,以此确定董事会决策和领导的科学性、运行的廉洁性,以便使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它是一种民主共和的治理模式;而与之对应的传统企业组织,靠总经理个人来决策,一人领导企业的集权模式。故而公司制在我国“异化”了。
二、 公司机关权力制约机制的一般原理和价值
在现代股份公司里,监督机制非常发达,而且随着公司的发展而完善,这种监督制约不仅仅是通过个别监控者对被监控者的工作过程和工作结果,进行有效的监督控制来实现。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专门监察机关即董事会下设的审计监督委员会。或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2、董事会及其下设的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发展战略委员会等机构对经营者的活动分别进行监督。
3、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4、股东通过同经营者协商和建议的对话手段,通过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及行使表决权的“用手投票”手段,通过向法院诉讼和出售股票的“用手投票”的手段对整个公司制约。
5、“经理市场”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配置。
6、公司外部潜在的“敌意”收购者利用公司经营不善,股价低迷,大举收购并达到控股的目的,更换公司管理层,夺取控制权,从而实现对公司的监督。
7、证?皇谐〉募喽焦芾砗拖嘤Φ姆?煞ü妫?靶挛琶教逡彩且恢旨喽健?br> 前四种是公司内部对经营者的制约,而后三种来自市场,公司外部的制约。
三、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现状和监督制度
我国上市公司目前采取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权限不是来自股东会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我国确认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地位和权利,现代国家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成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确立的基础。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股东个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三层监督制度,但是鉴于我国股权结构先天性的缺陷,这种监督制度完全流于形式。
(一)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特点
  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先天性缺陷有其历史原因。鸦片战争后,改革派和保守派一致同意从西方引进公司制度,但是只能当作一个“器物”层面的东西来学习,不得改变根本的体制。公司一进中国就成了“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的产物,结果没有一家成功。80年代我国开始制定《公司法》,但是当时是为了回应公司的清理整顿。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结束了姓“资”、姓“社”的讨论之公司法后,93年我国的公司法出台,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公司法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为此,我国的公司法产生不是直接缘公司法起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 由于历史传统、企业文化和企业管理实践决定了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同西方国家的股权结构有着本质的区别:
  1. 我国上市公司一方面股权集中程度相当高,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股又高度分散。我国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股票被人为地分割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的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的60%以上,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作为大股东的国家对财产的控制力非常弱,其派出的代表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往往是有权无责,就算规定了所谓的义务,最后因为义务人无力履行,也不了了之。这样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无人对产权负责。中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由于都不是真正的所有人,缺乏牟取股权利益最大化的动力。其不但不能积极经营,甚至有些还不惜手段牟取私利。因此,我国的内部人控制实质是“大股东控制”,而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真正的“管理层内部人控制”。而在公众流通市场,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确极度分散,机构投资者未能形成规模,中小股东无法与大股东抗衡。
  2. 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由于割裂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使得占2/3的非流通股的股东对股票价格升跌的漠视。中国股民将新股发行,增发和配股称为上市公司圈钱的“三大陷阱”。事实上,上市公司考虑的是如何实现低成本融资,而中小股东考虑的是如何套现股票买卖差价,对分红派息和股东权的行使已经完全退居次要地位。
  这种股权结构决定了不能避免代理问题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也昭示了中国公司监督制度建设和完善的现实紧迫性。
(二)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现状
  前述已经谈到股东的搭便车现象和股东会的非常设性的局限,使得对董事和董事会以及经理层的监督重任自然和应然地落到监事会身上。我国公司法设立的监事会是否在现实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呢?上市公司管理层滥用职权侵吞公司资产,造成上市公司被掏空等问题,一再显示监事会监督力度的弱化,其作用没有得到应有发挥。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 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 年《公司法》专设5 个条文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制度。依其规定, 监事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同董事会平行处于公司股东会之下,代表股东大会对董事、董事会和总经理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的权有如下几项:列席董事会会议权、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权、对董事、经理违规行为的制止权及要求其纠正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力。1999年的《公司法修正案》还将监事会制度引入了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上我国已经建立了规范的监督制度,但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和形式化,实践中未能产生相应的功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条款也使得监事会的法定权利在操作性上大打折扣。2001年8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了《指导意见》,从此我国开始全面启动和执行独立董事制度,这是我国监事会制度虚设,监督不力,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实践中大量“花瓶独董”的出现,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沦为监事会制度的难兄难弟,无所作为。
四、 关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具体办法
(一)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
  目前,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的“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和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也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董事会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因而这种制度设计对大型公众公司来讲是有缺陷的。于是英美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独立董事,通过这些不在公司中任职的外部董事对公司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起监督作用,并且强调只有加强董事的独立性才能确保其履行监督职责。独立董事一词源于美国的“independent directors”,在英国被称为“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s)”。 在实践中,美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结构中的比重日渐增加,并受到广泛赞誉。。美国企业股权高度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代理问题日趋严重,企业经营层实际上控制了企业。因此,独立董事制度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监督经营者,降低代理成本并使经营者与股东的目标趋于一致, 防止经营者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美国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彻底转变除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诉讼无人挑战董事会权威的局面,在董事会内部强行嵌入监督机制。[6]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功能上看,实际上相当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因此,英、美国家公司立法上虽无独立的监事会机关的规定,但在英、美现代公司里,事实上已通过外部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是“二元制”或称作“双层制”。“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中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公司治理模式,而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异。德国模式的特点是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产生董事会,大企业中职工依法参加监事会。
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制度。只是证监会颁布的《指导意见》规定, 至2002 年6 月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两名独立董事, 到2003 年6 月该比例应达到1/ 3以上。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第三章专节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由此, 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机构呈现出奇特的“二元化”局面: 源自德日模式的监事会和源自英美模式的独立董事并存;表现出同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相似的发展趋势,但又不同于日本模式。我国是按照目前这种“二元化”格局继续发展,还是在二者之间如何做出取舍呢?也就是说将来法律如何处理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关系?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毕竟是分别产生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内的两种不同公司监督模式下所产生的具体制度,当两者共存于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架构之内时必然会产生制度的摩擦。更有学者指出,公司内部监督职能存在交叉和一定程度的重复是不可避免,甚至是必要的 。然而在当前我国语境下,这种制度摩擦直接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监督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却是监督效果的低下。若两种制度在公司内部监管体系中关系不能得到有效协调,完全有可能触发新一轮的公司治理危机。因此,如何调节两者的关系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种协调既涉及观念上的转变,更离不开具体制度上的调整。区分职能范围
如前文所述,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是董事会自身纠正问题的方法,其范围不仅涉及到合法性,而且也及于董事职务执行的合目的性、妥当性和效率性;而监事会、监事的监督权是以独立的监督机构的地位,对包括董事、董事会的公司全部执行机构进行业务调查的权限,其监督权是直接对董事或者董事会行使的,董事、董事会负有服从的法律义务,监督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司业务执行的合法性问题。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监事会的监督范围包含了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 。考虑到监事会要发现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必然要通过对董事、经理的执行职务行为进行全面的了解、检查才能做到,显然在此过程中监事会不仅限于合法性监督,还包括合目的性监督。我国证监会2000年7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时,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在决议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一般通说认为,这种监督也包含了妥当性监督的要求。这样一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就在妥当性监督上产生职能重叠。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监督,应以合法性监督为原则,而以妥当性监督为例外。应该区分监事会对不同事项的监督权的特定目的,分别确定其监督权是否包含妥当性监督的范围。为避免监事会的妥当性监督与独立董事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权限产生不必要的重叠,监事会的妥当性监督应限于董事和经理明显违反其善良管理人义务和注意义务方面的内容以及控股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搞好布局和配套,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人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近期住宅建设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实际可能,本着经济合理和节约的原则,选择适当区域,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一个小区一个小区地搞好建设和配套。
第三条 凡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须持上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向本城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建设地址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规模,以万人左右为宜。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配套项目,一般应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土地平整、所需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等基础工程以及住宅和与住宅区、工矿区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的内容,一般应有中小学,
托幼单位,粮、煤、菜、副食、百货、饭店、理发、修理、综合服务等网点,居委会、房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具体项目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量力而定。上列公建配套项目的建设,凡有盈利的生产经营单位,原
则上由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交纳土建费。需要增设的供气、供热、通讯、人防工程和较大的商店、影剧院、医院、运动场等大型文化、卫生、商业等设施,应由市统一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市政公用设施费,公共建筑配套费。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向参加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计收。土地征用费和房屋拆迁安置费,分别按
国务院和省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及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由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综合开发区内工矿生产区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生产单位计收。生产所需水、电、气等设施,列入生产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综合开发区内修建货场、运动场等占地多、建筑面积少的,其市政公用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按用地面积计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市,要在原有统建办公室等部门的基础上,组建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其管理费按各建设单位交纳综合开发费总额的多少另外收取,其比例控制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
第七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第八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参加开发的建设单位按所交综合开发费数额的比例分担。物资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九条 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建设地段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公用设施的,也要收取公用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十至十五元。由市土地管理机关代收。
非综合开发区建设地段现在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公用设施,以及结合进行旧城改造的地段,不收配套补助费。
第十条 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交当地财政单列,专款专用,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城市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配套。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办理征用。建设单位不直接与社、队发生联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目前先在济南、青岛两市试行。两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