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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余志来

时间:2024-07-12 10:2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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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

余志来


摘要:环境侵权具有与以往传统侵权截然不同特性,集中反映了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性,并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具备了弱者身份。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不仅是环境侵权自身要求,同时具有深厚的人权基础和实质公平 的本质。弱者保护理念的引入和运用,对于环境侵权理论的构建和制度的创新将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 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起诉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起诉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起诉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6]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7]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8]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9]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9]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10]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11]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丹东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热心支持和资助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捐助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来丹投资的客商在丹工作生活6年以上,且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

  (六)为我市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或帮助我市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提供重要信息,被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丹东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召集评委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具文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人民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荣誉市民在我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六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荣誉市民实行动态管理,授予时效一般为3年。每3年开展一次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贷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上入、融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
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
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3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点,发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 查 与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199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