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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路外伤亡案件的法律分析/葛长生

时间:2024-05-14 13: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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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路外伤亡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长生


一、案情

  2006年10月21日6点30分,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某市建昌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途中,驾驶摩托车在行至京通线水地至安庆沟站间486公里858米无人看守道口处时,与担当10057次货物列车运输的某机务段运用车间DF4C4162号机车相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铁路局立即成立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唐某违反国发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抢越道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铁路不负此事故责任。某铁路局车务段、某铁路局机务段、某铁路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和死者家属均在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中签字。之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铁路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6642.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21日,某铁路局机务段运用车间DF4C4162号赤峰至通辽间10057次机车,从水地站6点31分开车,列车运行至一无人看守道口京通线486公里777米处前,司机按规定呜笛,当列车距离道口70米左右时,有一摩托车突然启动上道,机车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当时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故摩托车驾驶员被机车撞致火车运行方向的右侧,当场死亡,该车司机立即通知安庆沟车站。
  还查明,2005年8月23日,某铁路局工务段与某市松山区交通局签订了《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协议》。双方协议约定,铁路局工务段将原由自己代为设置、维修的警示标志“警33、警34、禁40(《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下同)”、路段标线及橡胶减速带,铁路产权道口共16处(含肇事道口)于2005年8月25日8:00时起正式移交给某市松山区交通局。
  被告某铁路局辨称:1、答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铁路局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3、这起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摩托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抢越铁路道口所致,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答辩人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铁路设置无人看守的道口时,未及时采取停车、?望等措施,而强行通过铁路道口与正在运行的火车相撞致死,是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阳铁路局在铁路道口处均已设置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注意警示义务,且被告某铁路局并无违章违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免责条件,故被告某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铁路局以唐某强行抢越铁路道口,自己没有过错,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某铁路局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予以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三、评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即铁路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二、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作为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
  
  一、铁路企业不存在过错。对于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铁路企业是否有存在违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铁路应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勘察、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机务行车安全信息分析处理表》和铁路运输企业与某市松山区交通局签订了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协议等证据充分表明:
  1、事发时道口状态良好,不影响唐某停车、?望。
  2、该道口发生事故时警示标志齐全、醒目,且道口路面平整,符合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道口设置违规和防护不利的问题,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3、当机车行驶该路段时,按铁路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和鸣笛;且在事发前,机车司机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有机车黑匣子数据表制订的《机务行车安全信息分析处理表》予以证明。
  4、道口的主管单位系某市松山区交通局。因2005年8月,铁路部门将原由自己代为设置铁路道口已正式移交给某市松山区交通局,道口产权重新进行了划分。
  综上所述,铁路企业不存在违规情况,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自身原因应作为铁路企业的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铁路法》和《解释》之所以把自身原因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应当说是在充分考虑了我国铁路运输的特殊性所确定的。在本案中,发生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忽视道口两侧健全醒目的警示标志,其违反了《铁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通行规定,强行通过铁路道口所造成的,即属于违章通过道口,系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此,受害人自身原因应当作为铁路企业的法定免责事由。




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和《江苏省统计督查制度(试行)》等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督查对象

  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巡查督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省、市统计方法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统计服务科学发展情况;

  (七)统计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情况;

  (八)统计法制建设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部署的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十)市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五条 根据巡查督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督查或专项巡查督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督查对象进行巡查督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督查的对象进行回访。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成立巡查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巡查督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督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督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统计局。  

  (二)巡查督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督查组在巡查督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督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督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督查报告。

  第九条 巡查督查结果处理

  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督查组的巡查督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督查结果;

  (五)巡查督查对象在接到巡查督查意见书后,如被认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十条 巡查督查工作实行巡查督查组负责制。巡查督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督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督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督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督查组成员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督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产品的标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属及市区内市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企业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需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三)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选择或者补充的。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由企业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及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农药、粮食、环境保护、消防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除按照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申请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
  (三)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备案审核;
  (四)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的编写执行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五)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 审核时,申请备案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五)企业产品标准的查询报告;
  (六)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审核专用章,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审核所需费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准予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及讫封印章,注明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构成:

<font size=+1>  Q  B  /  22XX  XXX-XXXX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备案机关所在区域代码  │  └───────备案(取“备”字汉语拼音字头)  └─────── 企业标准(取“企”字汉语拼音字头)</font>
第四章 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实行《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证书的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合法性及标准水平和对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检查审定后,颁发《执行产品标准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执行产品标准变更时,应当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停产后十五日内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执行产品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在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其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销前报检制度的产品,在报检前,其执行产品标准应当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