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魏衍伟

时间:2024-05-26 09: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丘训利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准登记备案的,在被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并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最后开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采矿权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抵押等常规抵押迥异的风险。

(一)矿产价值递减风险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

(二)采矿权证瑕疵风险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三)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的风险

  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另一方面,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四)矿业用地风险

  矿业资源的开发必然要涉及土地、草地、林地等用地问题。若矿业用地涉及国有土地时,应由采矿权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若矿业用地涉及集体土地时,问题就比较复杂,通常要先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的征用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矿业开发在绝大部分情况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集体土地难以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为采矿权人及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权利带来障碍。

(五)政策调控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资源,各国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采矿权及采矿权抵押权的行使比较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建议
 
  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可以来自设定采矿权权抵押本身与采矿权使用过程,也可以来自矿业权抵押实现阶段。因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

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9日 市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切实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馆,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度假村等内设的游泳、戏水场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馆的业务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游泳场馆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对全市游泳场馆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审批和主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开办的游泳场馆及大型游泳场馆;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馆。
  卫生、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到体育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成都市游泳场馆申办表》,经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全市游泳场馆建设的总体布局初审同意后,持申办表分别到规划、卫生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证。
  设置有水上游乐设施的应到成都市劳动局申办《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条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后,其游泳场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核发开办许可证: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0厘米。
  (二)泳池设有两个高度150厘米以上的救护观望岗,4个以上出入池扶梯,救护器材(即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氧气袋和水上急救设备)摆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
  (三)设有跳台或跳板的必须持有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核定批文。
  (四)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五)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其宽度不少于200厘米,出入口宽度不少于300厘米;设有双门的,其单门宽不少于150厘米。
  (六)检验票证、维持秩序等各项制度均有专人负责。
  (七)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
  (八)有广播宣传设施、游泳宣传牌、警告牌和《游泳人员须知》牌。


  第六条 开办许可证由成都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年审验证制度。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各项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和确定的责任人名单须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的救护人员不得低于游泳人员的1/150;救护人员须持有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救护人员合格证》,并在游泳开放期间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三)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每年度《游泳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盖章后生效。坚持凭《游泳证》购票,凭《游泳证》和游泳票入场游泳。
  (四)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证件。
  (六)发生治安案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所带学员数量,每班不得超过25人。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九条 法规、规章对游泳场馆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劳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游泳场馆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开办许可证而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限期补办;超过期限仍未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游泳活动。
  (二)在岗救护人员未取得《救护人员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按其人数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救护器材或配备的救护器材失去效能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一年内累计发生两人以上溺水死亡事故的游泳场馆,可暂扣或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公安和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罚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游泳场馆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和补充材料述称:孙鸿祥家土改前有祖遗平房四间和楼房十六间,楼房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土改时,孙、刘两家均定为地主成份。孙家的土地证上载明分给平房四间,楼房未作登记。土改后,孙家将楼房赎回并租给他人开商店至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大垛乡政府使用该楼。1982年,孙家以该楼在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占住。1983年10月,乡政府以该楼在土改时已归公为由提起诉讼。一、二两审法院判决楼房为公产。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52次会议研究认为:根据土改时孙鸿祥被定为地主成份及土地证上只明确为其保留四间平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楼房为公产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在具体执行时,要考虑历史的原因及孙家现在居住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