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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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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防治水害,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塘坝、防洪、排涝、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项水工程的保护地、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区)水利局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制止并查处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资金,应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必须向国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为五至十米。
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下列水工程,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管理:
(一)水库的拦河坝、大坝两侧护坡、启闭闸门、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库区坝(堤)顶高程以下保护区内的附属设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区的枢纽工程,干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机电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区和保护区内的保护地;
(三)低洼易涝地区的排水站,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桥、涵、闸工程;
(四)山区的水土保持林,塘坝、谷坊、截水沟,喷滴灌工程;
(五)乡(镇)人畜饮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条 河道、水库、灌区、治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防汛的通讯照明设备、器材,以及国家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地和附属建筑物,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平调、拆除、废弃、挪作它用或占为己有。
确需废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应报原批准建设的部门核准。水工程经核准废除后,其原有设备和物资,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条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县(区)的,由市统一规划管理;跨乡(镇)的,由县(区)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拦洪、引水和排灌闸门,均由其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闸、关闸。
第十二条 排灌区域应保持系统、完整。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按规划修建的排水封闭区和灌溉区域。确需更改时,须报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跨县(区)渠道调整,须事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渠道过水断面的,须经有关部门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渠道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须按分级管理权限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滩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水库保护区和大型渠道。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引用工业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证回灌水质,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沟渠排污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由河道或灌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对护堤、护岸、护渠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首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开采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各项水工程保护区内取土、挖洞、扒堤开沟、筑渠、葬坟、放牧、爆破、堆放杂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厂房等其它设施和存放物料;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重型车辆在大中河流堤坝上行驶(堤路结合地段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消防、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过。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鱼池或建坝堵截排水沟养鱼;不得随意平毁、缩窄排灌渠道断面;不得在渠道两旁设置障碍和在渠内种植作物。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闸坝和跨河工程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和扩建。在未改建和扩建前,由管理部门负责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渡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进行滥伐林木、陡坡开荒、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道水域炸鱼;禁止在水库的输水洞、溢洪道闸门、消力池工程前捕鱼、钓鱼、游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制止,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或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水库、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滩地及水库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变河流走向、裁弯、损坏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现有过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库、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内打井、钻探、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在水工程保护区内的水域炸鱼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
(四)破坏、偷盗、哄抢水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由水工程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并应开具正式票据。当场不能执行的,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七)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28日

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限额管理的决定

铁道部


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限额管理的决定
铁道部


一、本限额方案是现阶段部对铁路局、分局的机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的具体规定。采取这一举措,是深化改革、强化管理、促进发展的需要,是关系铁路全局的大事,是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迈出的重要步骤。各局、分局领导和机关干部必须树立改革意识、全局观念,提高认识,统一
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坚决、认真地贯彻执行部党组的决定。
二、实行行政和党群部门全面定编、同步精简。不能从局部出发,强调各自的特殊性,必须按规定实施。任何部门不得例外,这是一条纪律。公检法机构编制限额方案待以后另行公布。
三、要坚持精干机关、服务基层的方针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以合理配置职能为前提,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效益为目的,制定好本单位的实施方案。要相应建立健全机关工作制度,认真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一定要有新变化、新气象。
四、限额方案是部控制的最高限制数额,不是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标准。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在限额内制订先进的编制标准。凡已低于限额的,要保持先进,不得降低标准、扩大机构编制。列入国家和我部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运输企业,在规定的限额内应有更大精简。对工
业、工程及其他直属单位的机关均应精简。
五、限额方案是总量管理,在限额内企业的具体机构设置及其编制安排,由企业自主确定。上级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各种形式进行干预,更不允许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过去各部门在业务文件中有关机
构编制的规定,一律不能成为企业必设机构编制的依据,均以本通知和本方案为准。今后,因特殊情况要求各级设立临时机构的,必须经部编委批准。
六、要妥善安排富余人员,积极搞好人才分流。充分利用这次精简机遇,从实现铁路多元经济战略目标出发,坚决转移一批机关骨干力量充实多经企业,以开辟铁路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也要抽调一批年轻同志加强基层生产一线。
七、这次精简不涉及基层站段。为维护稳定,对基层站段的机构、编制、级别、领导职数一律不动,暂行冻结。各单位要加强领导,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运行。
八、铁路局、分局党政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挂帅,坚决按党性办事,下决心抓好精简工作,统一领导,统一部署。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全面落实。必须做到真正精简,不做表面文章,不搞数字转移。要严格按部规定着重做好附属机构以及限额外机构的清
理与精简工作。
九、各级劳资、组织部门为机构编制工作主管机构,分别担负行政和党群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两个部门要紧密配合,协同动作,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归口管理,切实做好工作。
十、要严明机构编制纪律,不许机构升格,不许私分财物,不许突击提干,切实纠正干部任用中的不正之风。干部(人事)、财务部门要在部控制的限额内以及据此制定的企业机构定员表配备人员、核发经费。劳资部门要把企业执行部控限额与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挂钩,推动企业精简工
作。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强化编制监督,坚决维护编制纪律,对违反部规定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领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要保证今年内基本完成精简任务。精简方案于三季度内报告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改革后的机构定员表要报部核备。明年初,部将组织检查验收。凡超过部控各项限额规定的,部将核减其工效挂钩工资总额。
十二、部机关各部门应按部“三定”方案要求,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决、认真贯彻执行部的决定,积极支持企业搞好精简定编工作。
附件: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方案。

附件: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方案
一、控制范围
各铁路局、分局两级机关行政、党委、纪委、工会、团委等各部门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各学(协)会办事机构和分局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等。
二、控制项目
铁路局、分局的领导职数、机关职能机构设置数,机关人员编制数、机关附属机构设置数、机关附属机构人员编制数。以上均按铁路局、分局和各部门分别控制。
三、控制限额
(一)铁路局、分局机关
各铁路局及其分局机关的机构编制控制限额详见附表。党委机构设4个、表中列3个,不含与人事部门合设的干部部。
(二)铁路局、分局附属机构
1.行政部门共性的附属机构,各铁路局设10个以内。人员编制总额暂按各铁路局现定员精简10%,由部控制;各分局设3个以内,人员编制由各铁路局从严控制,进行精简。
2.各铁路局、分局工会的附属机构(如:文化宫、体育馆、图书馆、音像站等)及其编制限额,暂按各铁路局现定员精简10%,由局控制。
四、口径说明
(一)铁路局、分局行政及党群领导职数适用职名
1.行政:局长、副局长、分局长、副分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或总会计师(“总”也可由副局长、副分局长兼任);
2.党委:书记、副书记;
3.纪委:书记、副书记;
4.工会:主席、副主席;
5.团委:书记、副书记;
(二)党群和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分工
对一些党政合署办公或与党政工作部有关的机构编制,此次定编操作分工如下:
党群众编制部门负责:政法办(综治办)、职工思想研究会、劳动争议、行政干部监察。
行政编制部门负责:老干部工作(含活动室),关工委办,退管办,信访办,保密办,路风办,人民武装,人防战备,党群干部管理,党、纪、团部门的工勤人员。
以上人员的统计口径和领导关系均维持原系列不变。
(三)铁路局、分局机关职能机构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1.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职能机构控制限额计算范围,原则按铁劳[1991]75号部文件执行,包括机关行政职能工作的全部处室。不含工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对外经济、社会保险、老干部管理、关工委办、学(协)会和分局普教办等机构。
2.党群机构
党委职能机构,包括统战、侨务;纪委职能机构,包括行政干部监察;工会职能机构,包括技协、劳动争议调解。
(四)铁路局、分局机关人员编制数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1.行政部门
原则按铁劳[1991]75号部文规定的计算范围,包括铁路局、分局行政领导干部和机关限额内行政职能机构的全部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分局运输、机务、车辆高度人员除外)。其中含科技管理、林业、地亩、防震、档案、物价、计划生育、爱国卫生、装卸、集装箱管理、部驻
局机车验收、概算定额、劳动定额查定、保价运输、史志、保密、房改、人民武装、人防战备、机要通信管理、党群干部管理等工作人员。
2.党群部门
党委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组织部、宣传部、办公室,包括统战、侨务工作)和政法办(综治办)的全部管理人员;纪委包括领导干部和纪检、行政干部监察人员;工会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和技协、劳动争议调解等工作的全部人员;团委和直属机关党委(含纪委、工会、
团委)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的全部人员。
(五)铁路局、分局机关行政部门附属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机关附属机构,是指其业务和党政工作由机关某部门归口管理,但该机构编制不列入机关序列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机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承担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工作,不承担管理职能。部控制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计算范围,不包括因地制宜特点显著的附属机构,以及在原
撤销8个铁路局后仍保留的附属机构。这部分附属机构由各铁路局从严掌握,自行控制,并按现定员至少精简10%。
铁路局行政共性的附属机构现为:机务化验室、电力试验室、牵引试验车、机车自控监测检修中心、红外线技术检修所、旧线测量队、桥梁鉴定队、轨道检查车、钢轨探伤组、通信试验室、信号试验室、机要通信室。
分局行政共性的附属机构现为:安全宣传车、电务试验室、机要通信室。
五、有关规定
(一)铁路局、分局专业部门管理体制改革,设立经营性并兼有管理职能的公司后,由部按原定编核减编制限额。
(二)分局下设的地区办事处和地区党委实行分步撤销。对已撤销分局所在地或有5个以上主要运输基层单位的地区,经铁路局批准报部核备,可暂保留办事机构。其他都应撤销,凡分局所在地的办事机构一律撤销。暂时保留的地区办事机构必须精简,党政合署办公,职能限定为:对
外与地方联系,对内组织直辖市;编制限定在4人以内。地区办事机构撤销后,目前若因特殊需要对地方尚有必要的社会工作联系地区,经部批准呆暂设1~2名专职派驻人员。
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均不得在各地区设立其他机构和派驻专职人员;凡已设立的派驻机构及其专职人员一律撤销。
铁路局设立的驻外地办事机构,要从严掌握,不得设内部机构,并大力精简人员。
(三)铁路局、分局可设副总工程师,兼任总工程师室主任,占该室领导职数,不列入局、分局行政领导职数范围。不设局、分局副总经济师、副总会计师、助理等职。铁路局党政副职不设专职秘书,分局党政副职均不得单设或共设秘书。
(四)铁路局行政、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处、科两层职能机构,不足8人的处,下面不设科。处、科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不得擅自将科改名称升格为副处级,已升格者一律改回。局纪委、工会和团委均只设一层职能机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
分局行政、党委、纪委和工会均只设一层职能机构。行政部门称分处(室)、党委部门称部(室),正职可配副处级干部。职能机构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团委不设职能机构。
铁路局、分局纪委职能机构正职配备,仍按铁党[1991]28号部文执行。铁路局工会职能机构正职配副处级干部。铁路局团委职能机构正职和分局工会职能机构正职均配正科级干部。
铁路局党政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
第一层职能机构3~7人设1名,8~15人设2名,16~30人设2~3名,31人以上设3~4名,运输处根据需要可增设1名;第二层职能机构3人以上设1名,4~9人设2名,9人以上可设3名。
分局党政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
3~7人设1名,8~15人设1~2名,16~30人设2~3名,31人以上设3~4名。
铁路局纪委、工会和团委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按铁路局党政第二层职能机构办理。
以上规定亦适用于铁路局、分局限额外职能机构的设立和领导职数的设置。
(五)铁路局、分局限额外职能机构的人员编制,要与限额内机构的人员编制同幅度精简。
(六)学(协)会办事机构人员编制,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收自支可能为依据。对已设有专职办事人员编制的学(协)会,要进行精简,编制限额暂为:铁路局的4人以内,分局的2人以内,以后还要逐步核减直至转为自立。今后设立学(协)会,一律经费自理,不再设由行政费列
支专职人员编制。
六、本文的解释权在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995年7月2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市政府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执行复议委员会议定事项及日常事务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及社会焦点问题的重大疑难案件;
  (二)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领导要求审议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由复议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由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主持。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等行政复议案件,采取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相分离的方式,即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调查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集体表决审议事项。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根据案情需要,适时召开会议。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为5—9人单数,其中市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占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以上。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参会委员汇报案件调查与质证情况,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进行说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分送各参会委员;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的事项;    
  (三)参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案卷进行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提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说明;
  (四)参会委员集体审议;
  (五)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六)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形成案件审议笔录,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后,由案件承办人起草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一次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可以审议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审议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凡提请审议的案件,都要议而有决。对需要重新审议的案件,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7名委员参加的案件审议会议。
  第十三条 会务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参会人员应准时参会,确有特殊情况,应在会前一天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以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与审议案件无关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其他有碍复议案件审议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采取聘用制,每届聘用期为3年,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