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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张生贵

时间:2024-07-03 08: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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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

张生贵


【案例概要】

梁某失业,无固定收入,进入大龄青年,因居住的房屋面积小,结婚一直成为问题,被一再耽误。现居房屋又遭大伯抢占,引起争端。“居住权”是公人最为基本的生存权利,梁某在后街65号楼居住达二十四年之久,这是一处公有住房。1988年拆迁单位将梁某一家人确定为被拆迁安置人,与刘某一家“合用安置”后,由刘某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协议。梁的大伯认为,承租人是刘某,刘某有权同意其住进来,而梁某认为刘某未征得同居人的一直意见,无权单方处分居住权。为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要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房管理配套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系家庭成员的代表,未经共居人同意,承租人代表无权处分居住权。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第89条规定,代表家庭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刘某同意大伯居住一间公房的行为无效。
【争点整理】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法官采取的三步审理思路,今原告感觉到一些问题,开庭前法官先问原告,大概意见是:部分共有人怎能诉全部权利人?庭前法官向原告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从主观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
案件实际涉及的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原则,“共同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有居住权的行为无效”的法律问题。对此《民法通则》及《若干意见》第89条也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许多司法判例,这不属于事实争议,仅仅是法律方面的问题;二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刘某直接提问“你愿意让梁某的大伯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潜在的问题可能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庭审质证中,法庭依职权通告一则电话记录,称电话向直管公房人员询问,对承租人家庭居住有何规定,答复是承租人内部如何安排居住管理单位无权干预。用公房管理工作人员的答复内容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大伯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有无权利进住公有房屋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时必须严格审查。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北京市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规定。
【价值判断】
如果支持承租人随意变更居住人,将会导致共居人利益受到普遍侵害,大伯系成年人,无权要求父母或其他人为其提供居住条件,刘某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缺乏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支持刘某的意思表示,违背民法价值及基本法律原则,维护刘某的自由,就会防害梁某的居住安全,因此,考量和衡平两者的法律价值,应当优先保护居住安全为优先。
房管人员的电话答复只言明房管部门不实行经常性监督,公有住房管理实行两头管,中间放的原则,即准住证发放阶段的审核批准和承租人更名阶段的审查准许。“承租人代表外迁或去世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变更承租人”,规定明确“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资格”的审核标准有三项同时具备,一是实际居住两年以上;二是户口在此;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大伯的户口系拆迁后迁入,属于“人户分离”,且从未居住,在本市其朝阳区有住房,大伯不具备更名资格,因此,大伯抢占共居房的行为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辩析】

(1)、原告向法庭举用了大伯的女儿搬离此房,只挂户口不居住的证据,证明大伯以女儿曾经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伯的女儿此前的居住,并非以法定共居人身份,只是亲属之间的寄住事实,不是被安置人,不享有法定居住的权利。不能推导出“女儿搬出,大伯搬进”。只有拆迁被安置人才有权调配居住,此房面积仅有五十平米,已住四人,梁某结婚增加人口,如果允许大伯居住,会造成事实上的拥挤不说,还会引发无休止的家庭矛盾,影响和谐稳定;另从北京市政府公房管理规定查知,如果共居的公有住房发生人员变动时,法律规定只能从有权变更承租人条件中核准居住,因此,大伯无权居住,刘某也无权同意大伯居住,原告诉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2)、(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两户合用安置”属于共同共有的法律事实业经司法确认。
(3)、“占有返还”与“物权保护”的法律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大伯曾经起诉梁某“占有返还纠纷”,法院审理后以(2011)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给付钥匙,梁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大伯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大伯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大伯的女儿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大伯的女儿婚前居住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梁某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原告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伯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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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关于“共居人”权利确认的司法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协议上签名的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
法律适用引述: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2003年9月2日)
B、关于共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的司法依据
“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这个人承租,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使用权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张生贵律师 13240422999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1984年1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使用飞机执行工农业生产、科研试验、航空运输等项专业任务,应主要使用民航飞机,由使用飞机单位直接与民航部门联系办理;如需使用军用飞机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归口与空军、海军或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联系,由上述单位酌情派出。飞行保障问题,由民航部门、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协商办理。
二、执行专业任务的飞机,如不进入空中禁区,不进入国界线我侧10公里地区内或不出我领海线飞行,并且不对地面摄影时,其飞行范围由空、海军部队和民航省(区、市)局自行审定。但要加强飞行通报工作,确保飞行安全。
三、执行专业任务的飞机,如需进入国界线(包括港澳边界线)我侧10公里地区内,或越出领海线进入公海(在浙江温州至福建厦门之间为越出海岸线)时,由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航空公司报所在大军区批准后实施。直升机在海上钻井平台与陆上基地以及基地之间的专业任务飞行,在开航前由大军区一次性审批;有关飞行管制的具体事宜由军区空军确定。
四、执行专业飞行任务,应避开空中禁区。如必须进入北京市空中禁区和重要指挥防护工程空中禁区时,由各归口单位报总参谋部批准,进入上海、沈阳空中禁区时,由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航空公司,分别报经南京、沈阳军区批准。有关单位应对进入空中禁区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
五、凡执行航空摄影、遥感、物探等任务,需对地面拍照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门归口,事先将作业范围征得有关大军区同意。涉及军事机密的底片,应送有关军区审查,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和保管。
六、外国人乘我方飞机执行训练、专业任务,其飞行范围超出本机场空域时,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大军区同意。对外国人空中摄影应从严掌握,所摄底片必须在我国内冲洗,经有关军区或单位审查并做保密处理后再交付使用。
七、飞机一般不载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等危险品。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空运上述危险物品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直接与民航局或空、海军联系办理。
本规定下达后,过去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

吴恒勇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形成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为实际出资的人。说隐名股东,我们自然会想到显名股东。相对应于隐明股东的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显名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的形成是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与第三人等成立公司,显名股东保证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上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为意思表示。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目前各国立法及相关理论研究有关股东资格的确立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实质要件说,一种是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立股东资格的标准;形式要件说认为,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任何名义或实质上的权利人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的,不得对抗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资格确定上是采用形式要件说的,不过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以是否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作为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对于工商登记,我国公司法既规定了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的义务分配给公司,又规定了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公司或股东名册上登记之外的其他人。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既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就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股东权力,也不能依据法律程序确定为公司股东。显名股东如未按隐明股东的指示为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的,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通过设立隐名股东的方式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

  导致隐名股东出现法律风险的根源皆为显名股东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双方约定的隐名出资合同,具体法律风险有:

(一)显名股东恶意转股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如果恶意将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非法占有所获得利益。这时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显名股东隐藏或处置了自己的资产,那么即使隐名股东通过诉讼也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显名股东恶意将股权抵押他人的法律风险
  如果显名股东恶意将股权抵押给他人而获得利益,这时隐名股东同样存在上述风险而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显名股东资信降低,对外大额负债的法律风险
  当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这时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或者是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自然就给隐名股东还来了法律风险。
  当然出现上述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还是显名股东的资产实力或资信状况的恶化及个人诚信度的降低造成的,否则即使出现上述风险,隐名股东还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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