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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范式架构/徐振华

时间:2024-06-16 11: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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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八部委意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8年初就开始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问题,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最终推动出台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这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救助条例》施行以来,无锡中院发挥能动司法的职能作用,规范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成效的取得,主要归结于正确理解与规范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此,笔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范模式及理性实践问题作较为系统阐述,供各地实践时参考。

  救助制度目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由于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难,更主要的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救助,防止赔偿不到位而造成“次伤害”的恶果,从而舒缓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情绪,实现平息与化解矛盾之目的。无锡市《救助条例》制定当时的基本目的是立足于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但是,仅仅为了解困之必要而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似有小题大做之嫌,毕竟在当今社会解困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正如《救助条例》施行之初,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个别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实施了救助,但救助工作完成以后,案件诉至法院,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还获得了高额的民事赔偿,有的没有获得赔偿后再次申请救助,但因救助只能一次进行,不能重复救助,救助工作前置化导致矛盾没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因此,在当今社会矛盾凸现的时代背景下,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能单纯为了解困之目的,更主要的是全力化解涉诉矛盾,这才是确立该项制度的根本目的。

  救助制度核心

  稳定的救助专项资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核心因素。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了国家救助的特性,就现阶段而言,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待时机成熟以后,可以由中央财政作些补充或许更符合我国国情和救助工作的性质特点。各地在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的确定数额,从而给地方财政预留基本的保障额度。同时,对于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的确定应当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就地市级财政预留救助资金一般按照该地中级人民法院近些年来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平均数来确定;救助标准的确定按照《八部委意见》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案件管辖地一般理解为地市级,但我国诸多省份内不同地市级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也极不平衡,为此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来确定或许更为合理。

  救助的条件

  按照《八部委意见》确定的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非死即严重致残,此类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明显不足,这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往往最需要得到国家的救助。这是当前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点救助对象。

  重点对象确定以后,开展救助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案件发生在本辖区,而不限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本辖区常住人口;二是经调查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不进行国家救助;三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被害造成生活困难,有的甚至被害人尸体长期存放于殡仪馆,火化或者入葬的经济能力不具备,对此在救助的同时应当一并予以协调解决。

  救助的前提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因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本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而引起。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后,并非不加区分直接启动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应当在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合理诉求后先行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为终结。只有当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成为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国家救助的申请,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这就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将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作为启动救助的前提之一,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是刑事一审程序中保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最后环节,不能在开展救助工作以后再出现引发上访、信访事件;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国家救助的特性,国家运用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困难救助,展示了敢于担当的国家责任,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救助以后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体现了对国家救助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这是国家应得的回报,符合对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启动救助程序以后,再出现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上访、信访,证明启动救助程序时的释明工作不到位、救助的时机不成熟、救助的条件不甚符合,对此应当特别加以强调。

  救助的节点

  《八部委意见》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别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形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开展救助工作的节点即具体个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含执行)三阶段的程序终端环节,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者正在侦办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时,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提请检察机关起诉,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就由法院提出救助意见。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当案件能够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或者环节的,前一阶段或者环节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否则会给后阶段的诉讼活动特别是矛盾纠纷的化解带来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案件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或者能力大小问题,可以作相对深入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或者亲友一般也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谅解,毕竟在量刑时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只有发现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此时启动救助程序,时机就比较成熟,案件的总体处理方向也相对明朗化。

  就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而言,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主、基层法院适度开展。在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哪个环节救助更为适宜?就此问题,无锡中院进行了深入实践和探索,普遍认为在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效果更为显著,主要理由是:一是审判环节在穷尽合法手段调处附带民事诉讼无效以后,及时开展救助工作,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空判”,缓解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压力;二是审判环节启动救助程序之前一般要求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可以及时平息和化解涉诉矛盾,减轻上访、信访压力;三是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可以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打下坚实基础,确保刑事判决不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坚持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愿意撤诉的,在此环节就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只能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待执行环节再视情而定。

  救助工作流程

  一是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刑事审判一审环节对于穷尽合法手段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时,主审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主动告知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必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然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合议庭对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初步的救助意见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逐级审核。其中,救助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难状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保持个案之间的相对平衡,绝对不能根据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激烈程度来确定救助金额。

  三是法院内部逐级审核以后交由救助主管机关(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并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四是救助主管机关审批同意以后,将审批联交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救助金,一般采取逐案拨付方式,将救助金划入法院账户。

  五是主审法官据此按照审批确定的救助金额进行发放,其中庭长应当监督救助金的安全规范发放,防止冒领或者诉讼代理人等隐匿部分救助金的情况发生。

  六是救助审批全部资料随诉讼案卷归档备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算外资金统一征
管,实施综合财政预算,从根本上实现预算外资金的“三个还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
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快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
资金管理的决定》、市办发[1998]14号和十政发[1995]125号文件以及新的行政事业单位会
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范围内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驻市行政、
事业单位(下同)按国家规定授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基金(资金)、附加以及
其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内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是市人民
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和监督。
  各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计划、审计、监察、物价、
银行、减轻农民负担等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和收费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收
费的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省规定的各项收费、罚款收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纳入统一征收
管理,具体范围为: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款收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附加收入;
  (三)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出租、变价收入,受政府委托
收取的资金,以政府名义获取的各种捐赠资金;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负责市直单位面向社会部分收费的直接征收工作。
  市收费局在市中心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并以收费大厅为中心,在市区内确定一家覆
盖面广、电算化程度高的专业银行的营业部,各办事处、储蓄所为网络的直接交纳网点。对
收费量多,数额较大,又比较固定的收费项目,直接到收费大厅或银行交纳网点就近交纳。
具体操作方法是由执收部门或单位开出“十堰市预算外资金交款通知书”,付款单位或个人
持本通知书到预算外资金收费局设立的社会收费交纳大厅或银行交费网点交款;收费交纳大
厅或银行交费网点根据“交款通知书”和银行转帐或现金交款单,经审核无误开出行政事业
性收费票据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对本办法所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采用委托征收。
  各执收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代收申请,财政部门代政府与执收单位签订“社会收费代
收委托书”,各执收单位凭“社会收费代收委托书”收费。代收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5
天内集中交纳一次,超过1000元的要及时(当天)填写“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交入财政
专户。
  第七条 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核定收支,全额管理,统
一编制,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综合财政预算。综合财政预算经批准下达以后,财政部门
要依据收入进度,保证按计划、按进度拨款。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从1998年9月1日起逐步取消收入过渡户。由单位提出申请,经
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经费支出结算户,根据收费情
况,确须保留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对直接交入收费大厅的收费由收费大厅统
一开出票据;对交入银行收费网点的收费由银行网点开出票据;对委托单位代征的收费由单
位开出票据,但要严格发放票款同行,按月核销。
  第十条 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稽查工作,对社会收费实行定期或
不定期检查;物价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52号令,坚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坚
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纪案件的查
处力度;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帐户管理,定期与财政部门协同开展帐户的
清理,搞好监督,杜绝单位多头开户,纳入收费大厅和网点的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必须凭
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入统一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视为违反
财经纪律,依据国发[1996]29号决定以及《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将社会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私设收入过渡户
,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的。
  (二)不经审批、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和自行印制、销售、转借和使用票据的。
  (四)不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综合财政预算收支计划,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
支标准的。
  (五)未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票据而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收费实行统一征收后,各执收单位必须按新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帐务处
理。并按时与财政部门对帐,以便于准确核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1988年3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和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安全评价符合标准,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系指经人工繁育、品种清楚、遗传背景明确,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类动物(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和非人灵长类常用动物,以及兔、犬、猪等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动物单位)。
第四条 除科研系统和自养自用的单位外,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实验动物饲养、供应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由省科委主管,市、县科委协助管理。
省科委委托省实验动物监测所(以下简称省监测所)负责实验动物检查督促和处理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饲养、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动物实验室,必须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监测所提出单项或多项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报省科委批准登记,并发给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以后每年复检一次。
发表科研论文,鉴定和评价研究项目,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来源及其质量合格证号吗。

第二章 实验动物繁育室设施
第七条 实验动物繁育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不同种类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能力的需要,建立便于工作和管理的房舍、活动场地以及相应的辅助设施;
(二)室内地面坚固、不渗水、易消毒清洗,排水方便畅通,天花权及墙壁易于清洗;
(三)外墙、屋顶、天窗、门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设有防止野生动物、蚊蝇和其它害虫侵入的设施;
(四)有良好的送风、排风、降温、保温和照明设备。根据不同季节和不同动物的需要,室内温度为十六至二十八摄氏度,湿度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噪音为六十分贝以内;
(五)进入饲养室的通道有消毒装置;
(六)对于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或同一来源、相同品种、品系而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第八条 凡进行传染性、中毒性、放射性、致癌性、致突致畸及致死性实验的动物实验室,应根据安全防护的要求进行建筑或改造。
第九条 实验动物笼器具应选用无毒性塑料及不锈钢、铝合金制作。
使用不易清洗消毒的旧式瓦罐、铁木竹制或水泥砌制笼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分批更换完毕。

第三章 实验动物饲料和饮水
第十条 实验动物饲料应根据实验目的和动物需要,按《实验动物饲料营养素参考标准》的规定配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与营养无关的抗生素类药物。
第十一条 直接用于饲料(如蔬菜、水果等),要保持新鲜、洁净,并经灭菌处理。
凡霉烂变质、受化学毒品污染或有杂质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饮用水:普通动物(CCV)及清洁动物(CV)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标准,无特定病源体(SPF)和无菌动物(GF)的饮用水须经灭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饲养工作须由经过专门训练、热爱本专业的人员担任。饲养规模较大的单位,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及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职务聘任系列考核和晋升。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保健津贴,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疾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的,患病期间不得继续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研究工作。

第五章 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凡从实验动物室外引入实验动物,必须实行隔离检疫。经检疫健康的,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为控制病源扩散,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污水及其它排泄物,必须按卫生标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丢弃。对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全面检查,分别进行隔离治疗或销毁,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彻底消毒,严禁将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及其同场(室)的动物出售。

第六章 实验动物供应和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单位必须持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按《大鼠和小鼠遗传质量监测参考标准》和《实验动物病原体监测等级标准》的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必须使用自己饲养并经检验合格的实验动物,或经批准登记的饲养场供应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动物。严禁从农贸市场购买动物作为实验动物。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对其研究项目停止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研制的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及有关规定,持有实验动物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足以防止动物逃跑或疾病传染。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运输过程中不得将品种、品系或等级不同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作出显著成绩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实验动物单位,由省科委限期整顿改进;逾欺不改进者,予以关闭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疫情不报的,使用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的,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中毒、致伤、致死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单位,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