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精神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农业部、化学工业部特联合制订《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乡镇化学工业,包括乡镇化学矿山、化肥、农药加工、有机与无机化工原料、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企业。
第三条 乡镇工业是我国工业的重要支柱,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出了重要贡献。加快乡镇企业发展,是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和国家工业化的有效途径。引导和帮助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
行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乡镇工业和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化学工业重要战略措施之一。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乡镇化工的发展,从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科学管理、技术进步、信息咨询等方
面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关于发展乡镇化学工业的原则
第五条 化学工业是基础原材料工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乡镇化工要继续按照市场需求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发挥优势,加快发展。乡镇化工的发展要逐步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化工区域发展规划,与国有化学工业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六条 乡镇化工已经积累了一定物质基础和生产经营经验,也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政策引导,特别要重视和解决提高产品质量、搞好环境和劳动保护、注意安全生产以及寻求资金、技术来源等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应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市场,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结合农村小城镇规划和工业小区建设,相对集中发展化工小区,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八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增加科技投入,依靠企业现有条件或依托化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大中型国有企业,培养科技人才,提高职工素质,积极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提高企业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组织生产。提高产品档次,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十条 根据化工生产内在规律和联系,打破所有制界限,以产品或生产要素为纽带,推动和促进乡镇化工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国有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其他行业间的联合,搞好产品深加工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化工集团发展。
第十一条 发达地区的乡镇化工企业应逐步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并利用自己的优势,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与中、西部地区合作,推广优质产品和高新技术,帮助、带动中、西部地区乡镇化工的发展;中、西部地区应从实际出发,优先发展资源型和劳
动密集型产品,扩大向发达地区开放。
第十二条 发展乡镇化工必须重视环境保护,认真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化工项目建设“三同时”(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生态环境;在加快乡镇化工生产建设的同时,必须搞好安全生
产和劳动保护。
第三章 关于鼓励、扶持乡镇化学工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我国农业和化学工业发展规划,结合乡镇化工企业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鼓励和支持乡镇兴办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为农业服务的化学肥料、农药加工、饲料添加剂、食品保鲜剂、农用橡塑制品及其他支农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化工企业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工艺,对农副产品进行深度加工,发展适销对路的各种助剂、有机中间体、胶粘剂、表面活性剂、食品添加剂、造纸化学品、皮革化学品、生物化工制品等精细化工产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对化工原材料进
行综合利用、延伸加工,生产高附加值化工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乡镇化工企业走高技术、高起点、高效益的发展道路,鼓励乡镇企业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计算机应用技术、生物化工新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领域兴办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对确属高新技术的项目,经乡镇企业主管
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可优先纳入化工、农业部门新建和技术改造计划,并帮助落实资金或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原则,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与国有化工企业联合,利用国有企业的资源、技术、管理经验和乡镇企业的优势,为国有化工企业产品配套或进行产品深度加工;通过合作,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开展地区之间与不同行业之间
的联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农业和化工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乡镇化工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帮助其提高经济规模、加快技术改造,解决其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市场较好但经济规模较小的乡镇化工企业,要指导和帮助其扩大规模、增
加产量、提高质量。对规模型、科技型、效益型、外向型乡镇化工企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从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使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进一步发展。
第十八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乡镇化工企业,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帮助其扩大国际市场;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乡镇化工企业争取进出口经营权;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帮助乡镇化工企业与境外同行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外及台
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资金、技术、设备及先进管理方式,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研究、开发、生产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或产品,对取得的科技成果给予奖励;企业采取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化工院校、科研单位要积极向乡镇化工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或与乡镇化工企业联合,兴办各种经济实体,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其他发达地区到中、西部地区联合或独资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凡符合集中连片开发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可将其列为国家资金投放重点,帮助申请国家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利用当地资源生产有一定市场和经济效益、但发达地区不宜生产的化工产品,可适当放宽审批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宣传、推广乡镇化工企业发展经验和先进事迹,介绍适合发展乡镇化工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和各种信息,为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联合与合作搞好组织协调等,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化工院校要设立适应乡镇化工企业的专业,通过定向招生、短期培训等方式,积极为乡镇化工企业培养技术、经济、管理、贸易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鼓励化工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化工企业工作,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技术人员,利用工余和节假日,发挥自己的专长,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工作、业务、技术、规划、管理及研讨会议,要邀请乡镇化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乡镇化工企业参加;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也要邀请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在自愿基础上,积极吸收乡镇化工企业参加全国化工行业协会组织,履行会员义务,享受会员权利;积极支持乡镇化工企业组织符合自身利益、特点和发展的有关行业组织。
第四章 加强乡镇化学工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是国务院乡镇化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加强对乡镇化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化学工业部是国务院对化工全行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对乡镇化工
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共同从政策、技术、规划等方面关心、引导、扶持乡镇化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技术监督等法规、规章,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废水、废气、废渣要按照国家标准达标排放;新建项目要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生产建设与环境治理“三同时”。
第三十一条 乡镇化工企业基建、技改或合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根据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和乡镇化工企业的特点,限制乡镇化工企业生产工艺技术已经淘汰的、浪费能源和原材料、污染严重的化工产品;禁止国有化工企业向乡镇企业转移此类产品或装置;乡镇化工企业生产、经营属于危险品类的特殊化工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和做好保险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化工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
第三十四条 重点乡镇化工企业的生产建设、经营情况,在报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和化工厅局按时报送农业部和化学工业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各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及时向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由农业部、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5年3月17日
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的监督管理,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市医药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药品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中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药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的单位,必须符合用药需求和全市药品零售网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㈠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应熟悉与药品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具有相应的管理及专业知识;
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必须有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必须由药士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㈢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仓储场所,场所应光洁、平整,并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有专库保存。经营中药饮片还须有独立的饮片库,并有相应的挑选、晾晒设施;
㈣兼营非药品(含医疗保健、医疗器械、卫生材料、计划生育用品和消毒药品)的必须另设专柜,并设立明显标志。非药品柜台面积不得超过柜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㈤有药品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由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属于专营的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终止营业、歇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在30天以内向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病、皮肤病及精神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药品知识和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经营中药饮片的单位可设“坐堂医”,“从堂医”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从事药品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药品:
㈠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营的除外);
㈡注射剂;
㈢必须在临床医生的密切观察下方可使用的药品和其它不宜零售的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规定范围经营;
㈡销售药品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㈢出租柜台应经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㈣制作、设计和发布药品广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采购和销售假、劣药品;
㈡从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
㈢采用回扣或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㈣自制成药出售;
㈤在经营场所内开设诊所;
㈥开具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下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罚款:
㈠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精神病的人员直接接触药品的,未经批准出租柜台的,开具医疗机构医药费收据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㈡从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的,经营不准零售药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妨碍药品经营行业管理、卫生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行业管理、卫生行政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