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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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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23日 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步伐,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及其确定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
  (三)股份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方式、期限、考核指标体系、奖惩办法等。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推行股份制。将部分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广阔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新创办的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鼓励企业相互参股、法人持股。实行股份制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中小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中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问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由市体改委牵头,会同市经委、财办、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部门,选择个别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制试点。


  第四条 企业经营形式的确定。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外,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或资产所有者的要求,自主选择经营形式。

第三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产业及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市场变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除国家、省、市计划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要求在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下与需方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确定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各项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未签合同的指令性计划,生产企业可以不予执行。对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件计划,在未达到保证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拥有根据其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决定产品和劳务价格的权利。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劳务等,由企业自主定价。除国家、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外,其他产品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的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合同明文确定的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限制企业销售。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行调拨、提留企业生产的市场短缺产品。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范围销售。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条 企业的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各类物资的供货单位、形式、品种、价格、数量以及物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干预。
  严格禁止任何部门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手段,强制企业购买自设定点经营的商品,或者指定其他供货单位。


  第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兴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市经委和市外经委应在收到完备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报出,并积极主动争取国家批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保证业务人员出入填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人员名额。此类人员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外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包括专营商品、物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内贸企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为他们组织外贸出口业务或从事相应的外贸进出口经营活动。
  对我市在边境省、区从事经济和边贸活动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六年起实行利润“交二留八”的办法。境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利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经市外经委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并按规定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将留用资金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行业发展规划指导下,能够自行取决建设资金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市计(经)委备案,在办理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定手续后,自行决定开工。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仪器、设备和为扩大农副产品出口创汇而进口的加工设备,1995年前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原则上也执行本项规定。
  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其中工效挂钩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数额的50%在“工挂”中视同实现利润或上缴利润,相应计提新增工资,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主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十一条 企业的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留用资金包括所得税后留利、折旧及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等。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仅可进行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而且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也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合并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商贸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也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各项基金均可参与生产周转。
  大中型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后,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经过资产评估后,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不再报批,只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商。
  关键设备(部主管设备)、成套设备和主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等兴办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方式。企业招收职工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工伤保险等有关手续。
  企业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职工合理流动,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调出调入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辞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核准可将其待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予以接收,并办理待业登记,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其企业辞退、开除的职工,以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县以上待业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培训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企业干部、工人的界限;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额。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招聘)。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授权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自身条件,可自行选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办法,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不实行或暂无条件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对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办法,均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具体分配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分配,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岗位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给职工晋级、加薪,或实行各种名目的单项奖。


  第十六条 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出设置对于了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要求。
  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市和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企业设置各种机构、配备相关人员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企业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自主决定保留、撤销、合并。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停止对企业的其它各种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对擅自开展的上述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企业对各种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会议有权拒绝参加,对这类会议加给企业的各种费用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区(市)、县、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搞摊派的部门和单位,企业有权向市经委和审计、监察部门申诉、举报。

第四章 强化企业自产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再为企业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的债务。
  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王职工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明确企业负盈权益
  政府与企业厂长(经理)拟签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企业和政府的责任;对奖惩不明、责权不清的合同,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拒签。
  承包或任期届满,经审计部门审核,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兑现:
  (一)企业完成当年上文任务和实现利税承包指标的,可按高于职工人、均工资性收入的1至2倍给予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奖励,并可由企业决定给予职工的奖励。
  (二)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其他承包指标的,根据企业贡献大小实行分档计奖。
  (三)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扭亏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重奖。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完成上交利润任务后,企业有权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企业工资总额和厂长(经理)的工资,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五)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在实行亏损包干和得到政府相应补助后,享受节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政策。
  (六)实现限期内扭亏的企业,有权从扭亏之日起恢复发放奖金和浮动工资,全留当年利润;
  (七)计划减亏的企业,在完成减亏计划后,有权从减亏额中提取相应的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确立企业负亏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厂长(经理)不能正确行使《条例》赋予的14项经营权,而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集体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停发奖金、不享受工资晋级权、不得升浮动工资;
  (二)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低于本人工资10%,不高于本人工资50%的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和职工的工资;
  (三)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经理)要予以免职,三年内不得被任命为其他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分配约束监督机制
  (一)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税利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二)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劳动部门审查监督,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企业实际提取工资不符合规定的,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劳动部门应予以纠正并予以扣回。
  (三)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情况。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包括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交纳的承包(租赁)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自愿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和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依次由企业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和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利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结余抵补,直到补足为止。

第五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上述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方式,属于企业变更和终止范畴,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产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或国家产业政策,或者长期滞销、积压严重的,应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在进行市场预测和广泛市场调查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条件,可以主动转产。
  企业转产后,不能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下列情况不属企业转产:
  (一)企业改变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等,末引起主导产品的性质改变;
  (二)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末发生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变化。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方案,由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被责令停产整顿企业的停产整顿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企业停产整顿方案一经批准,在一年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停止发放奖金并减发工资。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要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停产整顿期限已到,但预定方案未实施完毕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停产整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延长时间已过仍不能改变亏损局面的,可采取另外的方式进行调整。
  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停产整顿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并
  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综合部门决定或批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进行合并。
  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存续,乙企业终止;二是新设式合并,那甲、乙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合并可以由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政府决定。企业申请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并组织实施。跨行业、跨部门企业的合并,由市经委牵头,会同计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劳动、税务,银行等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或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除政府决定的合并外,无论是吸收式合并,还是新设式合并,合并各方均要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均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兼并
  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采取兼并方式,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企业也可以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偿的原则,被其他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过程中,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自由流动。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富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其贷款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来取“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办法分步到位。还可以通过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办法,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大部分股权,实行控股式兼并。


  第二十七条 分立
  企业根据调整、发展和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申请将所属的部分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立为享有法人地位的新企业。企业分立时,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分立各方要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解散
  长期严重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破产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创企业,应依法实行破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后,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兼并接收企业与清算组订立协议,按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
  破产企业职工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接收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并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和任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必须转变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其具体任务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不能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招聘)和奖惩。
  (七)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各项工作规范
  政府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由企业自主自觉地执行。政府部门没有公开管理制度的,由企业自主决定。
  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规范各种办事程序。企业、基层单位以文字材料报送办理的事宜,政府部门应从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对逾期未办又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作办理通过。


  第三十三条 正确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市政府统一行使我市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能。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市级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应根据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新形势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宏观调控。
  (一)制订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强化经济杠杆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经济调控体系。
  (二)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充分运用税收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三)发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金融管理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推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改革,大力开拓金融市场,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推行抵押贷款和典当拍卖租赁业务。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成本、会计及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抓紧建立、培育和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进一步搞好消费品市场,加强市场管理,为企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建立起开放、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规模较大、辐射面广、调节能力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专业批发市场和立足全市、辐射全省、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带动一大批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二)劳务人才市场。市和区(市)县都要建立起有固定场所的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
  (三)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完善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充分发挥我市和各地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
  (五)信息市场。积极开发信息资源,加速信息的社会化、商品化。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人员、设备、资源的优势,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市、沟通省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一元化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搞好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改进退休金的计发办法。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等费用。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帮助街业职工进行就业训练,也可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该基金由企业缴纳。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实行差别费率,按照本市企业人平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缴,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
  (四)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的一定比例或自有资金中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省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适当负担。
  为帮助解决企业支付大病、重病医疗费用的困难,确保大病职工不受企业所有制区别或经济效益的差别影响而得到及时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要对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基本基本权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三)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向开放式服务、社会化服务转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或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的;
  (二)应当履行保护企业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三)应当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颁发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以及其他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五)企业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条例》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配套执行。《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明确规定,在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事宜,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造字〔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专职检疫人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必须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员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检疫员开展检疫执法工作的原则是:严格公正、文明廉洁、高效便民。
  第四条 检疫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注重自身政治素质的提高, 努力学习业务, 刻苦钻研专业知识, 提高检疫执法能力。
  第五条 专职检疫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制服和佩带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在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兼职人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检疫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当事人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对投诉、举报或咨询的群众,接待热情礼貌,答复用词准确严谨,做好记录,及时答复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 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 途径和相关要求;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 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第十条 检疫员收缴检疫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专职检疫员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试点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方案〉的通知》(林策发〔2003〕17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继续开展第二批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通知》(林策发〔2005〕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检疫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并自觉维护其合法权益,办理检疫事宜不得推诿、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
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我国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必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扭转,工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运输万车死亡率等指标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20年,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或者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完善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4、加强产业政策的引导。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大公司、大集团和大型生产供应基地,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

  5、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运用长期建设国债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支持大中型国有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并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地方政府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6、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继续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公路货车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7、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对《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配套法规规章。认真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法》配套实施办法和措施。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法制观念。

  8、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国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加强区域性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9、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加强安全生产科学学科建设,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的生产安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

  三、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0、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1、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12、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整合培训资源,完善培训网络,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

  13、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要根据地区和行业的特点,分别确定提取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14、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5、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察体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监察执法工作。

  16、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要制订全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全国和分省(区、市)的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从2004年起,国家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对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17、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在各行业的行政许可制度中,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开办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18、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

  19、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组织开展好企业安全评估,搞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0、加强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小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逐步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小企业提供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帮助小企业搞好安全生产。要重视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对乡镇及个体煤矿,要严格监督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五、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21、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加强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对地方领导干部的安全知识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执法业务培训。国家组织对市(地)、县(市)两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各省(区、市)要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分期分批进行执法能力培训。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严厉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现象和黑恶势力。

  22、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23、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