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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3:1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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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和物价部门进行物业收费资格审查,取得《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
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市(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的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三)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班,维持小区的公共秩序;
(四)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内外门窗等;
(五)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楼内公共蓄池水定期清洗消毒;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
(七)供暖设施的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
(八)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和保养;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七条 公共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保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支出。
物业管理的收费逐步达到成本收费和一定的利润。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公共服务收费,全省现阶段的最高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
(一)普遍多层住宅0.25元;
(二)高档住宅区、别墅区0.5~1.00元。
获得省级或国家级的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可分别上幅10%和20%。住宅小区内的办公、工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具体幅度由各地确定。
各地物价部门可按照上述标准,根据本地区群众承受能力、小区规模、环境、设施、服务项目的多少和服务的质量,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电梯运行费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另行收取。供暖设施的维护费根据各市县热费(包烧费)价格是否含供暖设施维护费的实际情况,由各市县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主要是,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指导价格,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格确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服务主要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房屋自管部位、设备、设施维修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业企业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
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以6个月为期在小区公共场所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其收益要全部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审计、财税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在现阶段核定的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政策,以支持物业管理的发展,降低
物业管理成本、减轻住用户的负担,促进住房制度的改革。物业管理收费原则上按月或按季收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公安、街道等部门不得再行收取治安、卫生等重复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对单栋大厦、写字楼、工业区委托物业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县物价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教考试厅〔2006〕2号

  按照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现将《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结合网上评卷工作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全国统考科目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以及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的网上评卷工作。

  第二章 答题卡的设计、印刷、运送和保管

  第三条 网上评卷工作所需答题卡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有关公司参与设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与参与工作的公司及具体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条 答题卡的印制必须釆取安全保密措施,印制过程符合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如果需要在答题卡上印刷试题内容,必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必须在国家保密部门审定批准的试卷定点印刷厂印制。参与印制的工作人员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并实行全封闭入闱管理。

  第六条 答题卡的运送、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高等学校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指定的高等学校或指定的其它场所集中进行。

  第九条 评卷场地应有专人保卫,评卷员和评卷工作人员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将《评卷工作证》转借他人。

  评卷员使用的密码只限本人掌握,不得告知其他评卷员。

  第十条 应成立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评卷高校和学科负责人参加的评卷领导小组。

  各学科(课程)成立评卷小组,负责人由本学科(课程)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评卷程序和复评数量、标准等由评卷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评卷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员应是从事本学科(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评阅作文、论述等主观性试题的教师,必须具有本学科中、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评卷前应对全体评卷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纪律的教育和评卷规定、评卷程序的培训。如果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直接在社会上聘用评卷员,应与所聘任的评卷员签订评卷协议。

  第十三条 评卷前各学科(课程)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组织本学科(课程)评卷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评卷员必须严格执行评分细则,不得擅自更改。凡在评卷过程中对评分细则有异议,属于全国统一命题的科目的,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同意后方可改动;属于省自主命题的科目的,须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十五条 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熟悉评卷系统。评卷过程中,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随时掌握评卷进度和评卷员的评卷质量。对于不能准确把握评分细则的评卷员,经提醒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与为网上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有关公司及所聘任的评卷工作人员签订评卷工作协议。

  第四章 数据的安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考生的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评卷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文档只供评卷工作使用,任何人不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同意,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保管场地设施参照省级考试机构答卷保管室标准建设。评卷期间,要有4人以上昼夜值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九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扫描工作应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人员参加。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破损。扫描考生答卷后产生的数据应及时进行备份。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保存期限为半年。

  第二十条 扫描人员中应有专人负责与评卷系统操作人员交接扫描考生答卷(答题卡)后产生的数据。

  交接时对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切割后的图片数量等应有明确记录,交接双方必须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扫描产生的数据须有校验机制。校验形式、数量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评卷过程中发现扫描的图片存在问题,评卷系统操作人员和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应及时查找原因并解决。需要重新提供图片等数据时,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必须提供存在错误的图片的数量、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等具体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评阅过的考生答卷,应取消原来的成绩,将更新后的考生答卷提供评卷人员重新评阅。

  第二十三条 评卷过程中,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每半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并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服务器应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登录系统服务器的密码必须分人、分段掌管。修改数据必须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做修改记录。

  第五章 网上评卷的环境和设备及技术维护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选择安静、清洁的场所作为网上评卷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所选的评卷场地必须具备能满足网上评卷需要的网络设施,并保证评卷期间网络畅通。评卷场地的网络连接原则上采用局域网的形式,并与外网实行物理隔断。如需要在互联网上传送数据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绝对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开始前,应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正常。同时,必须对服务器、电脑终端等进行病毒检查,必须做到使用的设备和系统程序中没有病毒。

  第二十八条 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必须有备份,具备条件的省份应该采取异地备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在评卷中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进行全国集中网上评卷的考试或科目(课程),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中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745号

2005-07-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有些省市在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工作中,对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存在的资本性差异,有的进行了调整,有的没有进行调整。为了做好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可比性分析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资本性调整问题明确如下:
资本性调整是用于调整基于营运资本(包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存货等)的利润水平指标,用以反映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由于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因此,在比较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的利润水平时,当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在营运资本(如应付账款、应收账款以及存货)水平上有一定差异的时候,应调整占用营运资本中隐含利息成本对利润水平的影响,以取得经济上较可靠的营业利润,提高可比企业利润水平的可比性。但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发展还不完善,可比公司可比性差的实际情况,我们意见,各地在对可比企业进行可比性分析过程中,以不对可比企业进行资本性调整为宜。如果可比企业选取准确,可比性较高,报经总局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本性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