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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7:1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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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0月19日经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 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
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


为配合《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现就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外资银行,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公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二、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满足《办法》第九条的条件。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业务品种、投资产品类别。
(二)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开办此项业务的网点及人员情况、已开办的理财业务活动、拟投资产品的介绍、境外投资情况等。
(四)托管协议草案,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本通知的“外资银行”是指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祖国大陆的分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祖国大陆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比照适用。
七、各银监局要速将本通知转至辖内银监会派出机构及外资银行。



2006年5月28日

水利电力部关于开展农电标准化管理活动几点意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开展农电标准化管理活动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7年4月11日,水利电力部

近几年来,各地在开展农电标准化管理工作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显著成效。
实践证明,开展标准化管理活动是全面加强农电管理的有效措施,是提高企业素质、提高安全运行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为农电的科学管理和现代化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凡是标准化管理活动搞得好的地区和单位,那里的面貌就发生了深刻变化,文明生产、安全运行、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质量都有很大提高。
为了推动农电标准化管理活动的开展,一九八六年我部召开了全国农电标准化管理会议,总结和交流了各地标准化管理经验,讨论和研究了进一步开展标准化管理活动的问题。会议一致认为,在全国农电系统中要广泛深入开展标准化管理活动,把农电标准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作为贯彻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一件实事,要长期抓下去。为此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标准化管理活动是根据农电特点和目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农电效益的一个带有突破性的手段。农电部门各级领导要亲自抓,引导和带领职工积极开展标准化管理活动,不断提高认识,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安全生产、经济效益、服务用户的综合整体观念。狠抓设备、制度、人员三大要素,要使设备全部合格、规章制度健全和建设一支“四有”的职工队伍。
二、制订标准和验收办法。
开展标准化管理,首先要有一个标准。这个标准是衡量技术、经济、管理水平的尺度和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电部门要通过制订的标准来解决本地区不统一、不协调、不配套的问题,使先进单位有奋斗目标,使基础较差的单位有奔头。具体条件要因地制宜。要从现实出发,坚持基本的技术经济规范,符合规程各项要求,要反对贪大求洋、讲形式、搞表面文章,也要反对忽视质量、降低水平。
要制订一套完整的验收办法和制度,定期分级组织验收、审定和评比,采取自查和互查相结合,普查和抽查相结合,对新达“标”的要高质量的检查验收,对已达“标”的要严格进行复查。凡达“标”的站、台和线路要正式命名,对创“标”优胜单位要表扬和奖励,激发职工热情、创新提高,使标准化管理活动持续、健康地向前发展。
三、合理规划,订出计划。
每个省(自治区)、地区(市)、县(市)农电部门,都要根据资金、设备和职工现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创“标”规划,确定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规划和计划一定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做到奋斗目标明确,指标具体,措施落实,保证分期分批按时完成。
开展标准化管理活动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提高的过程,要坚持在普及的基础上提高,在提高的指导下普及,先抓典型,逐步推开,以点带面,稳步发展。
四、开展标准化管理活动要注意上下结合。从供电到用电,从高压到低压,为了一个目标,协调前进,配套成龙,发挥作用。要把整顿和健全农村电管站作为标准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
五、标准化管理要和基本建设相结合,和电网的更新改造相结合,和技术进步相结合,做到新建一处、标准化一处;整改一处、标准化一处。凡是达“标”的地方,都要努力推广和运用新技术。要用标准化管理巩固农电建设和整改成果,促进农电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做到安全可靠、多供少损。
目前多数省(自治区)是以创建标准化变电站、标准化线路和标准化配电变压器台区为主要内容。根据发展的要求,有条件和地区可增加创“标”的内容。如县级调度通讯标准化、计量管理标准化等,并逐步扩展到生产运行和营业管理各项管理中去,使其全部纳入标准化的轨道。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水电(水利)厅,每年要检查一次标准化管理执行情况,并写出总结寄部农电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