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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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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
为迎接建国50周年,我署遵照中央的部署,于1998年9月29日发出《关于做好庆祝新中国成立50周年图书出版工作的通知》(新出图〔1998〕1169号),并从各社上报的选题中,经认真研究和筛选,确定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重点图书选题”100种,力求能够以多种形式全方位地歌颂伟大的祖国、伟大的人民、伟大的党。与此同时,各地也安排了一批反映本省、本行业、本单位50年来取得的辉煌成就的图书选题。目前已有多种图书面市。但是在出版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有些属重大选题备案内容的图书,却不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有的违反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超专业、超分工出书;有的甚至借编辑出版献礼图书之机,借机敛财等,造成很坏的影响。为加强献礼图书的出版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单位在安排有关国庆献礼图书选题时,要贯彻“加强管理,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要重点抓好各地新闻出版局、有关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已批准确定的重点选题,各出版单位要注意避免重复出版,造成浪费。
二、对经批准安排的选题要严格把关,确保图书出版质量。其中涉及需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的选题和书稿,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版。特别是对已列入我署“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重点图书”的选题,各出版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严格三审制度,保证“重点图书”的内容不出问题,保证按时出版。
三、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进行有关国庆献礼图书的出版活动,更不许擅自购买境外书号出版图书。
四、严禁借编辑出版献礼图书之机,巧立名目,拉赞助,拉广告,搞摊派发行,收取费用大肆敛财,或打着领导同志的旗号到处招摇撞骗。发现此类问题,要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查处。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9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
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
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
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
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
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
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
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
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
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
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
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
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
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
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
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
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
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
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
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
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
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
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
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
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
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
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
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
(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
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
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
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
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
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
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
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
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
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
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
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
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
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
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
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
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
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
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
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
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
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
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
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
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
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
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
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
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为确保“菜篮子”产品长期稳定供给,提高“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新阶段“菜篮子”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阶段“菜篮子”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菜篮子”工程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基本结束了“菜篮子”产品长期短缺的历史,产品丰富,市场购销两旺。但目前“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种植和养殖过程中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产地环境污染,致使一些“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在加工和流通过程中,由于包装、储藏、运输等设施落后和管理不善,造成有的“菜篮子”产品“污染”;一些地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秩序混乱;“菜篮子”产品结构不合理,品种和质量不能适应多样化、优质化的消费需求;流通基础设施薄弱,市场交易和运行方式原始,检验检测手段落后。随着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外开放不断扩大,“菜篮子”工作面临新情况和新任务,要求突出抓好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任务是:以保障长期稳定供给为目标,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为核心,加快实现由比较注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保证卫生和安全转变,让城乡居民真正吃上“放心菜”、“放心肉”;逐步实现由阶段性供求平衡向建立长期稳定供给机制转变,让城乡居民长期吃上“放心菜”、“放心肉”,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主要措施

  完成新阶段“菜篮子”工作任务,实现“两个转变”,必须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

  1.抓紧制(修)订与“菜篮子”产品相关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有关部门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国际标准,尽快完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相应地建立和完善“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标准、产品加工包装标准、产品运输储藏(保鲜)标准、动植物检疫标准、检验检测方法标准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使“菜篮子”产品在生产、加工、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有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当前,要抓紧蔬菜、瓜果、茶叶、奶类、水产品、畜禽及其制品等“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尤其是农药、兽药、鱼药、重金属、饲料添加剂等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检测方法标准的制(修)订。

  2.加大“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力度。加快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保证生产和经营的“菜篮子”产品合格。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主要接受没有自检能力的生产经营者的委托检验,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并对检验报告负责。执法机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要尽快建成一批在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国家级、省级质量卫生安全检验中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建立和完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

  3.建立“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追溯制度。从“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到市场销售的各个环节,都应有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检验检测指标及合格证明,发现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及时、有效地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和责任。

  4.建立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认证认可和产品标识制度。规范“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认可和认证标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价和标识,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加强对相关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督检查。

  5.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菜篮子”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菜篮子”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对造成危害或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加大“菜篮子”产品生产环节监管力度,从源头上保证产品安全卫生。

  1.加强农业生产环境监测与保护。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省、地、县四级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的监测,及时、有效地防治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采取坚决措施,严格禁止向“菜篮子”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要制定水源保护规划,加强“菜篮子”产品供水水质管理,合理施用肥料、农药,严格控制面源污染。对污染农业生产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2.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要严格种子、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依法加强监管。对“菜篮子”产品安全构成威胁的农药、兽药、鱼药,应尽快予以淘汰,严格执行已公布的停产、禁用和限用的品种目录和范围。有关执法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加强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制订工作,加紧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搞好技术培训,使农民掌握并遵循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鱼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提倡科学地交替、轮换使用农药和兽药。

  3.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业的监管。从企业保证“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监督措施,在加工源头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击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

  4.强化动植物病虫害防治。要建立高效运转、快速反应、安全无害的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体系。健全动植物病虫害测报预警与防治机构和队伍。加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的疫病净化和环境消毒工作。强化猪、牛、羊等畜禽的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加快无规定疫病示范区建设。要充分发挥植保、兽医等基层技术队伍及各类农业技术协会的作用,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提高食用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水平。

  (三)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秋序。

  1.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严格“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建立行业管理和企业自律机制。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各类市场)要严格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确保“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各地应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农村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订单农业,按照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进行“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2.加快“菜篮子”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加强主产区和中西部地区“菜篮子”产品市场建设;通过改扩建,完善城市“菜篮子”产品骨干批发市场的服务功能。

  3.积极推进现代营销方式和流通组织形式。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扶持并鼓励“菜篮子”产品的配送和连锁经营,建设跨区域、中继性的物流中心。鼓励有条件的批发市场积极探索经纪人代理、竞价拍卖、电子统一结算和网上交易等现代营销方式。

  4.严把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入口关。要重点对各级市场上的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各类“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对有毒有害物质超限量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准销售,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和源头追溯治理。严禁销售病害病死畜禽产品、水产品以及注水肉、含“瘦肉精”的猪肉。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产品,应有质量卫生检验或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是卫生安全产品的,有关生产经营者应主动送检。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加工产品,还应具有能够说明产品真实情况的信息,如产品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储存条件、保质期、产品成份和技术指标,包括农用药物残留限量所依据的标准等。

  5.规范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秩序。各类经营“菜篮子”产品的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店应建立进货检验制度,禁止经销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要解决市场管理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撤消一切不合理的关卡,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执法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保证“菜篮子”产品正常流通。

  (四)加强“菜篮子”产品进出口质量卫生安全管理,促进出口。

  充分利用“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采用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努力扩大优质、特色和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菜篮子”产品出口,提高农业的国际竞争力。“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基地,要严格按有关进口国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同时,做好对“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经营企业和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认证工作,并对出口产品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完善进口“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的风险评估,加强对进口产品生产、加工、仓储企业的注册登记,严格检验检疫工作,严防境外动植物病虫害侵入,确保我国生物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引进与推广。

  围绕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种质遗传资源,加速优质、专用、抗逆、高产农作物和畜禽(水产)等新品种选育及良种扩繁。鼓励开发、推广生物农药、生物肥料及高效施药、施肥新机械。积极推动高效疫苗、疫病诊断技术、安全饲料添加剂、新型兽药的研究与开发,加强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技术、养殖场疾病综合防治及环境卫生控制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快开发果蔬、肉类、奶类等“菜篮子”产品加工、包装、运输和储藏(保鲜)技术设备,发展专储、专运技术,防止“二次污染”。加强简便、准确、经济的检验、检测、检疫技术和设备的开发,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

  (六)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1.完善和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在促进“菜篮子”产品健康发展方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已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要继续坚持。同时,根据新阶段进一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的鼓励和扶持政策。

  2.加大投入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三绿工程”和“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积极开展“菜篮子”产品标准化、专业化生产,完善检验检测和市场流通基础设施。重点支持“菜篮子”产品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国有商业银行要继续支持“菜篮子”产品市场流通设施建设。

  3.建立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抓紧建立和完善覆盖面宽、时效性强的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并加快向乡镇、批发市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介组织、经营大户延伸。农业和经贸部门要建立“菜篮子”产品供求信息网络,搞好产品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指导区域间产销衔接,引导生产结构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定期对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菜篮子”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和查处结果逐级向国务院“菜篮子”食品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由国务院农业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整理“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发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整理“菜篮子”产品卫生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4.完善重要“菜篮子”产品储备制度。为应对突发性灾害和稳定市场,要完善重要“菜篮子”产品中央与地方分级储备制度,有关部门要制定储备商品使用和管理办法,加强重要“菜篮子”商品的宏观调控。

  三、切实加强对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领导

  “菜篮子”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精心组织,确保新阶段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统筹规划,统一部署。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订促进“菜篮子”发展的规划,明确下一步工作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要突出抓好“菜篮子”产品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健全“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体系,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三绿工程”和质量认证等,促进“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完善“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新阶段“菜篮子”工作,要把保证供给和保障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作为市长和主产区(省、地、县)行政领导的责任目标,切实履行职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抓好协调和监督,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努力提高农民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意识。让消费者了解和识别卫生安全食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三)依法保障“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

  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与“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当前要加强对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菜篮子”产品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配合。

  农业部门是“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管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对动植物“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会同经贸部门牵头协调“菜篮子”发展的政策措施。经贸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加强“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技术改造,对重要“菜篮子”产品供求进行宏观调控。卫生部门要完善“菜篮子”产品卫生标准,牵头制定有关“菜篮子”产品卫生监管的法律法规,审核发放“菜篮子”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菜篮子”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执法。质检部门要参照国际标准,组织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中质量卫生安全的抽查、监管和对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进一步规范与“菜篮子”产品认证认可有关的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菜篮子”产品,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菜篮子”产品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和监管办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水源基础设施建设,重视“菜篮子”产品供水源的检测与监督管理,保证“菜篮子”产品生产的供水质量。计划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检验检测、产品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财政部门要加大生产、流通投入,保证执法经费,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监督管理。金融、财税部门要完善支持“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进出口的政策措施。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