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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3: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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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个人建设行为是指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及围墙、搭棚等行为。
  第四条 漯河市规划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规划审批及违法建筑查处的监督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管理局的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个人建房规划的前期审查、竣工验收及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审批原则
  (一)节约用地原则。对规划区内村庄的现有用地划定界限,范围以外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新建居(村)民建设住房的主朝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1,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在个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65%,容积率不大于1.3。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规划建设的;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四)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
  (五)占压城市道路或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
  (六)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
  (七)影响城市防洪防汛的;
  (八)与城市公共设施有矛盾的;
  (九)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十)沙澧河开发建设范围及沿岸景观控制区内的;
  (十一)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的;
  (十二)供电高压走廊范围之内的;
  (十三)紧靠易燃易爆源,属禁建范围以内的;
  (十四)铁路沿线50米范围内的;
  (十五)其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个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需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居(村)民个人建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居(村)民新建住房需使用土地的,应当同时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
  (六)市规划管理局核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房人取得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高度、层数、结构等施工。建房人应在房屋竣工1个月内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条 土地部门凭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有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权属证件办理房产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农田内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涉及围院、搭棚等建设行为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漯政〔2003〕2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区、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严肃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意、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 评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情况(包括处罚种类、数量,罚没数量和上缴情况)及对错率;
(三)行政许可情况(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批驳率等)及对错率;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及对错率;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对错率;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及对错率。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具体工作,必要时可设立考评委员会。
区、县人民政府考评的具体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并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对区、县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考评时,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委、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
通知》(国发〔1991〕74号)下发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在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二、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十四、十八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基数,按现行办法打折扣后,可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四、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基数的办法,应按在职人员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办理。
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199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