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 府[2007]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
本规定所称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各农林场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定农田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镇、农林场为单位划区定界,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各镇、农林场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各镇、农林场,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镇、农林场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人民政府对市、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制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军事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生态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权限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准占用基本农田,确因经济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或者补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基本农田保护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这一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布置专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的动态管理工作,做到各项建设用地审批一宗,要及时记载变更一宗。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应及时做好地类统计。对发生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不断培肥地力。对地力造成破坏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按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各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应当与承包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镇、农林场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和完善管理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镇、农林场应当分别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五)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审查机关说明理由。

  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山区应当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
第五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
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二)承包山的林木权属,按照承包合同确定,林地权属不变。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四)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八条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互谅互让、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调处。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40%。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用于营林造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营造用材林可以有计划地实行定向培育。
第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5年清查一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林业长远规划。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籽种用途林的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十八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当停蚕育林。开辟新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应当及时还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城区内,经城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
(一)用材林地,按照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是指林木主伐期产材量除以主伐期所得平均产量的实际价值。
(二)苗圃地、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有收益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50至70%补偿。
(三)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0%至70%补偿。
(四)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1至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4倍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木补偿费:
(一)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照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照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人工中龄林,按照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60%至80%;人工近熟林,按照主伐期产
材量实际价值补偿30%至40%;人工成熟林,按照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0%至15%。
(二)天然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1至3倍补偿。
(四)经济林,按照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农业基础设施以及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限减半补偿,林木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低限补偿。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严禁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自留山、拍卖“四荒”、坟地林木以及森林病虫害为害树木的采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省、市、县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省或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无木材运输证明和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铁路、交通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三十四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不得承担与职务无关的检查项目。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当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木材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按照木材产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从中提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基金。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种植人参以及其他草本中药材的,应当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林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信贷部门给予低息长期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林木和破坏其他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扣留所伐木材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树木。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及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的,每25公斤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比照盗伐林木的处罚标准处罚。
(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九)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加罚违法所得总额20%至30%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在重点产材县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三)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擅自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收缴其运输证明,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罚款。
(五)运输木材的数量超过木材运输证明或树种、材种、规格、起始地点与木材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不符部分的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无森林植物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
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由于领导不力,经营不善,毁林严重,连年完不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修正后的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