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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05:0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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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饮食娱乐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规划、工商、商务、卫生、文化、城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食娱乐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安排饮食娱乐业功能区,采取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新建饮食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应当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应当预留空调、天然气接口等设施的设置位置。

第七条 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出售或者出租商住楼底层营业房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承租人不得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

第八条 利用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娱乐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非居住房屋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卫生、环境保护、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残渣、废物和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饮食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

第十六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严禁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高声喧哗、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七条 从事饮食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相关合法证件,且经营许可尚未期满,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饮食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非居住房屋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使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在饮食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有效制止用餐人员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按照政府赋予的职责、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金:在宿州市市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
(二)人员: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配有专职统计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建设厅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建设部审批的,由省建设厅审核后予以转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需要变更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关转或撤销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及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审定或注销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将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其变动情况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其中三级以下(含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第五、六、七条规定重新申办资质登记手续。省内跨区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资质核验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跨区开发经营。
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年检时对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后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申请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上级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编入项目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包括坐落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项目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经济技术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开发期限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应标准化、规范化。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国土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投标制度,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中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按期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拆迁期限;
(六)项目投资及资金落实方式;
(七)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八)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开发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项目资本金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书,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所签合同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每季度前5日送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检验,作为年终企业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合同、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四)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30日内,应组织规划、质检、拆迁、房管、公安消防、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对规模较大,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按《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统一格式。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规定,向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单位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复测面积且误差值超过3%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以下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三)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违法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六)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抗旱促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党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支撑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今年粮食和农业生产,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和抗旱工作。在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春节前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亲临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考察旱情,对夏粮抗旱夺丰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抗旱救灾的政策措施。农业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精神,全面部署了春季田间管理和春耕备耕工作,对扎实做好科技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广大农业科技管理人员、专家和技术员,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抗大旱、抗长旱、抗连旱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始终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扎实做好抗旱技术指导作为当前科教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冬春连旱对夏粮生产造成的威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抗旱科技服务热潮,着力推进科学抗旱,最大限度减小旱灾影响,为抗旱保苗提供坚实技术和人才支撑,为夺取夏粮有个好收成做出应有的贡献。

  要立足当前,着眼全年,进一步发扬敢打硬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行动,继续深入基层,更加贴近农民,有效应对异常复杂的气候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影响,扎扎实实开展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科技增产增收的贡献率。

  二、迅速抓好科技服务各项重点工作

  (一)细化技术方案。按照“技术方案细化到县、技术明白纸细化到乡、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苗情、病虫情和墒情等监测,科学分析旱情和不同季节农作物以及畜禽等生产情况,大力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针对不同地区、种养模式、农时季节,研究制订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等针对性强的技术方案。围绕主导产业,遴选推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筛选轻简实用、节本增效等生产管理技术,通过技术明白纸、科技光盘等形式,分发到基层农技员和广大农民手中。当前要针对不同区域的受旱程度和苗情长势,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组织发动专家在持续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抗旱技术指导方案,确保技术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受旱严重的地区,要把早浇返青水、早施返青肥、促进冬小麦正常生长发育等作为技术指导的重要内容,细化技术方案和各项服务措施。

  (二)到位技术指导。按照“专家定点联系到县、农技人员包村联户”的总体要求,大力组织动员专家和农技人员,下乡进村,深入生产一线,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查养殖情,因时、因地、因苗、因墒等落实好生产管理措施,努力抓好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各省要普遍实施万名科技人员包万村行动,确保村村都有农技人员指导,大力推进农技人员与村、户的责任对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科学发展农业生产。产业技术体系专家要主动开展巡回指导,围绕农民实际需求,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切实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把高产创建田、园艺标准园等作为科技服务的样板田、示范田和农民田间学校的实训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让农民现场学、照着干。农技人员要在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确保全年、全程开展科技服务工作,全面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和到位率。尤其要加大一喷三防、土地深松、节水灌溉等关键增产技术的推广力度。

  (三)开展技术培训。着力抓好全年全程的技术培训,通过集中办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机手、防疫员、植保员、沼气工、农民技术员、农业创业人员以及农村经纪人等培训,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现代农业建设人才支撑。当前要重点围绕抗旱保苗夺丰收,尽快启动培训工作。一是培训农户。重点培训以小麦为重点的抗旱保苗和春播春管技术。二是培训抗旱服务人员。重点培训抗旱农机手和服务队,提高抗旱能力与效率。三是培训基层农技人员。结合当地抗旱技术方案,迅速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农技人员业务水平和应急服务能力。

  (四)强化抗灾减灾。应对好各种自然和生物灾害已成为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关键,必须切实把抗灾减灾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在科技服务上,要集成各种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分灾害、分区域、分品种、分生产环节的技术应急方案,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在技术培训上,要及时调整培训大纲,充实培训教材,切实将抗灾减灾作为农民培训的重点任务;在科研攻关上,要认真分析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灾害,梳理技术需求,及时充实科研选题,着力加紧科研攻关,强化科研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要加强受灾品种的产业经济研究,提出不同阶段的供需预测,增强产业发展的预见性。

  三、切实保障各项工作尽快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的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把科技服务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制定工作方案。各省要提前启动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利用2月中旬至5月中旬这三个月的时间,开展各级各类农业技能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抗旱技术培训。要统筹示范县与非示范县的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使县及县以下基层农技人员普遍接受1次以上技术培训。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要结合项目大力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度,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落实。农业部将统筹安排当前抗旱和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适时派遣司局长带队的工作组检查督导和指导,并将各地各单位科技服务成效作为相关倾斜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机制。要不断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机制,推进科研、教学、推广等系统的紧密衔接。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和各综合试验站要把开展科技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在为农服务中了解生产实际、发现科技需求、解决实际问题、服务农业生产。各部属科研单位、共建农业高校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组织专家开展挂县强农、院县(校)共建等科技服务活动,组织好本单位有关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全面构建“专家组+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通道,推进良种良法良机的融合。

  (三)加大宣传。要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加大投入,确保各项科技服务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和表彰奖励等,进一步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工作。要充分挖掘、宣传扎根基层、服务农民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开展系列宣传,扩大科技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新闻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联系人:纪绍勤、张振华、刘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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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