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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07 09:2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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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40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ZC 0011-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11-2006。
  本试行规范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试行规范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制订工作组。
  本试行规范主要起草人:张芍君、程浩、杨玲、翟薇、赵军。
  本试行规范制订参与人:王薇薇、石昱、刘增利、宋晓鹏、刘力、刘伟、王春育、张宇、方克、赵盛。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或部委规定,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为准确、清晰地标识并有效利用专利费用信息,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编码规则及其使用、管理进行了规范。
1 范围

  本试行规范规定了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编码规则,以及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使用和管理规范。
  本试行规范适用于国家批准的专利行政性收费、专利收费财务管理和专利审批流程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试行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试行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本不适用于本试行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试行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试行规范。
  ZC 0002-2001《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12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2004年12月版)
  WIPO ST.13 《为专利申请号、补充保护证书申请(SPCS)号、外观设计申请号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号制定的指南》(1997年9月出版)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试行规范。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试行规范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3.1 专利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公告、第88号公告、第97号公告、第113号公告公布的和计价格(2002)185号文件批准的专利行政性费用。

  3.2 代码
  用一组数字或一组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

  3.3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用以代表每一笔专利费用基本信息的代码。

  3.4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用以代表每一种专利费用的代码。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引用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代表专利费用种类。专利费用种类代码具有唯一性。

  3.5 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国家财政部批准收取的以及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代收的专利费用会计科目的代码。

  3.6 专利年度
  专利自申请日起每满一年为一个专利年度。
4 制定本试行规范的基本原则

  4.1 实用原则
  充分利用现有的费用代码,有利于代码的编定、实施。

  4.2 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与专利费用种类一一对应,每一个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不随其对应的专利费用种类的消失而被其他专利费用种类使用,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4.3 采用已有标准原则
  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部委规定,应遵循和采用。
5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编码规则

  5.1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组成结构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由66位阿拉伯数字或字母或特殊符号“/”组成:1位费用处理状态代码+10位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2位专利年度代码+17位专利申请号代码+8位缴费日期代码+12位收据代码+7位费用金额代码+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4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
  示例:0 40872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5.2 第1位费用处理状态代码
  表示专利费用状态,代码为0~5。代码数字的含义规定如下:0表示正常缴费;1表示专利审查部门退缴费人的费用;2表示财务冲帐;3表示经修改专利费用种类之后的专利费用;4表示经修改缴费日期之后的专利费用;5表示经修改收据号之后的专利费用。

  5.3 第2-11位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由10位会计记帐科目代码组成。其中第2-4位表示一级会计科目,第5-7位表示二级会计科目,第8-11位表示专利收费种类(三级会计科目)。

  5.4 第12-13位专利年度代码
  表示缴费所对应的某一专利年度,代码为00~20。需要辨别专利年度的费用,如“年费”,使用代码01-20标记;对不需要辨别专利年度的费用,如“申请费”,使用代码00标记。

  5.5 第14-30位申请号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外国专利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其他知识产权组织受理一件专利申请时给予该专利申请的一个标识号码,出现该号码少于17位数,需在该号码前加0直至补至17位数。
  示例1:00002030100000015(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2:0IT/IM2030A000083(意大利国家专利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3:PCT/EP2030/03563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4:00000MO2030/00001(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知识产权厅提出的申请,委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进行检索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5:0000GCC2030/00001(向海湾地区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专利局提出的申请,委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5.6 第31-38位缴费日期代码
  表示缴纳专利费用的公历日期,日期表示为“CCYYMMDD”,其中,“CCYY”表示公历年,“MM”表示公历年内月份的顺序号, “DD”表示月份中日的顺序号。

  5.7 第39-50位收据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给缴费人的收据单的号码,如收据单号码少于12位数,需在该号码前加0直至补齐12位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在缴费时没有具体收据单号码,此时需用000000000000表示,但在提出退费请求时或其他应出示缴费信息时应表示出具体收据单号码。

  5.8 第51-57位费用金额代码
  表示专利缴费或退费的具体金额,如金额数少于7位数,需在该数字前加0直至补齐7位数。

  5.9 第58-62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未通过代理机构办理缴费事宜的使用00000代替。

  5.10 第63-66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驻各地代办处的代码。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办理专利费用的使用0000代替。
6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引用规则

  6.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第1-66位码,共66位码。
  示例:0 40872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6.2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
  使用第1位码+第8-13位码,共7位码。
  示例:0 8340 05

  6.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员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第1位码+第8-57位码,共51位码。
  示例: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6.4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第1位码+第8-66位码,共60位码。
  示例: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7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统一赋予和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代码发生变化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处统一管理。代办处代码发生变化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8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使用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表示专利费用的基本信息,其他具体信息由使用者自行管理。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其他相关数据库中使用。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在办理专利费用事宜时,一般情况下,应仅以中文写明费用情况,有明确规定时,才可附具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
9 本试行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9.1 标准的发布
  本试行规范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9.2 标准的实施
  本试行规范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9.3 标准的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试行规范的实施。

  9.4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试行规范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试行规范代替本试行规范。
10 附则
  本试行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附 录
(规范性附录)
专利费用金额及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专利费用金额及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分为四个部分进行描述。详细内容见下面4个列表。
  注:列表中所指的费用金额如无特别标注均指人民币,使用其他货币的在费用金额后括号内标出货币名称。
  表一                    国内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发明专利申请费
900
8210

印刷费
50
8211

实用新型申请费
500
8213

外观设计申请费
500
8214

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
300
8220

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2500
8230

发明专利复审费
1000
8240

实用新型复审费
300
8241

外观设计复审费
300
824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
200
8250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变更)
50

优先权要求费每项
80
8260

恢复权利请求费
1000
8270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
3000
8290

实用新型无效宣告请求费
1500
8291

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费
1500
8292

发明专利强制许可请求费
300
8300

实用新型强制许可请求费
200
8301

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
300
8310

发明专利登记印刷费
250
8320

实用新型登记印刷费
200
8322

外观设计登记印刷费
205
8323

印花税
5
8151

附加费(第一次延长期限请求费)
300
8331

附加费(再次延长期限请求费)
2000

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从第11项起每项)
150
8332

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1页起每项收)
50
8333

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01页起每页)
100

发明专利年费
1-3年
900
8340

4-6年
1200

7-9年
2000

10-12年
4000

13-15年
6000

16-20年
8000

实用新型年费
1-3年
600
8341

4-5年
900

6-8年
1200

9-10年
2000

外观设计年费
1-3年
600
8342

4-5年
900

6-8年
1200

9-10年
2000

年费滞纳金(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最多为当年全额年费的25%)

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
1-3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8352

4-6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7-9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10-12年
5%:200;10%:400;15%:600;20%:800;25%:1000

13-15年
5%:300;10%:600;15%:900;20%:1200;25%:1500

16-20年
5%:400;10%:800;15%:1200;20%:1600;25%:2000

实用新型年费滞纳金
1-3年
5%:30;10%:60;15%:90;20%:120;25%:150
8353

4-5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6-8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9-10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外观设计年费滞纳金
1-3年
5%:30;10%:60;15%:90;20%:120;25%:150
8354

4-5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6-8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9-10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中止程序请求费
600
8281

实用新型检索费
2400
8231





表二            PCT申请国际阶段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国际申请费(文件不超过30页的收)
1400(瑞士法朗)
8106

国际申请费(超过30页部分,每页加收)
15(瑞士法朗)
8103

手续费
200(瑞士法朗)
8104

传送费
500
8410

检索费
2100
8420

附加检索费
2100
8470

优先权文件费
150
8430

初步审查费
1500
8440

初步审查附加费
1500
8480

单一性异议费
200
8450

副本复制费(每页)
2
8471

滞纳金
按应缴费用的50%收取,最低不少于传送费,最高不多于国际申请费(文件不超过30页)的50%
8460

后提交费
200
8491





表三          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宽限费
1000
8212

译文改正费(初审阶段)
300
8221

译文改正费(实审阶段)
1200

单一性恢复费
900
8222

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
300
8261



注:国家阶段的其他收费依照国内标准执行。




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的职能作用

刘顺涛


  2009年12月18日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强调,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这即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又对今后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因为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为更好地适应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是更好地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抓好发展这个硬道理和稳定这个硬任务,全面推动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准确把握新时期政法工作规律,深刻总结近年来政法工作的成功经验,有效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问题的治本之策。能否做好这三项重点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在会议上提出,全国法院要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那么在今后法院日常工作中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的职能作用呢?笔者认为,我们法院必须要坚持改革创新的这条路。
  多年来,我们各级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是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好经验好做法今后仍要继续坚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一些新情况新任务的出现,一些老经验老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如果一味地按照老做法处理现在的新问题,不敢改革创新,就不可能在新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职能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各种利益冲突日益突出,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法院是处理各种矛盾的最终机构,所以把法院推向风口浪尖。法院如何化解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除了要继续坚持原来已有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外,就是要认真做好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落实,不断推出符合当前审、执工作需要的新机制新办法;同时必须坚持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日常工作中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坚持狠抓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队伍素质,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努力在健全完善审判管理机制上,在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司法民主机制上,在健全完善执行工作机制上,在健全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上取得新进展;坚持抓好基层基础建设,切实打牢法院工作基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化解不断增多的社会矛盾。另外还要不断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同时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热情地服务、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灵活有效的调解方式,努力构建人民调解、行政协调、社会调解和司法调解解相衔接的“大调解”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做到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最终毕免矛盾的扩大,和当事人上诉、上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社会各种矛盾交织出现,法院参与社会管理模式也必须要随之更新完善。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法院就是要与时俱进,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能动司法,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要创新服务经济意识,转变被动司法的观念,积极、主动、高效地服务地方经济建设。要以创新社会管理为契机,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出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难点。要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司法救助的范围和力度,给当事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切实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作为基层法院必须要大胆创新,及时把基层探索创造出来的经验做法,提炼上升为制度和机制,推动社会管理不断发展进步。
  随着社会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所以法院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一定要主动适应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开展审、执活动的环境,着力解决制约公正廉洁执法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要创新制度规范建设,使各项廉政制度进一步完善。强化法院为大局服务的责任感、使命感,适应新形势,研究新情况,理清新思路,以更加有力的措施为大局工作提供司法保障;不断增强法官的群众意识,坚持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爱民,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法院中广大法官的公平正义意识,坚持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另外还要创新法院文化建设,通过法院文化尤其是廉政文化建设,进一步打牢干警拒腐防变的能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要创新廉政监督机制,大力推进“阳光执法”,除法律规定保密的情况外,审判程序、结果都要公之于众,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加强政法机关党的建设,全面提升政法队伍整体素质,切实加强法院组织建设。坚持以党建带队建、抓班子带队伍,充分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干警的先锋模范作用,使干警队伍在永葆先进性上取得新进步。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在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创新是关键,坚持思维创新、理论创新、实践创新,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执法观念,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推进工作的新途径,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新机制,推动三项重点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只要是能促进三项重点工作落实效果的做法,我们都应该大胆地尝试。各级审判机关只要深刻理解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与全面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全力以赴、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做好各项工作,就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 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 县) 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 县) 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 县) 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水务局和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 县) 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 县) 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 县)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 县) 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 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 0 立方米/ 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 县) 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