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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1:5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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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9〕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完善,确保完成“十一五”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十一五”后续2年有污水处理厂建成或配套系统完善并充分发挥化学需氧量减排效益的区政府给予奖励。现将有关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

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完善,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确保完成“十一五”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各区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是指城镇二级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采取资金奖励的方式,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落实,佛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区满足核算条件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或管网完善后形成的年度理论化学需氧量新增削减量之和,按照设定的奖励标准,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下达各区政府。

第四条 奖励标准

对各区所有满足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进行汇总,按新增100吨化学需氧量减排量奖励2.5万元的标准实施奖励。

第五条 满足核算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范围

(一)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建成投入运行,且设计处理能力大于等于1万吨/日的新建或扩建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完善管网及配套系统,增加的污水处理能力大于等于1万吨/日或增加的化学需氧量减排量超过400吨/年的原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六条 奖励程序

(一)确定范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我市及各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各区的申请,确定纳入市督查督办范围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并在此范围内筛选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全程跟进。各区政府将纳入市督查督办范围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报建资料(环评、初步设计、配套系统资料)、项目建设计划、管网建设计划、征地落实、资金配套等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按月报送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进度(含施工现场图片资料)、配套系统及管网建设进度、土地及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解决建议等。联席会议办公室按月跟进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必要时进行督查督办。

(三)减排核算。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系统、管网建成后,市环保局牵头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细则》(试行)并结合我市实际,采取定期核查和突击检查的方式,对相关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减排情况予以核实,核实结果作为化学需氧量减排奖励的重要依据。

(四)项目申报。奖励项目的核定时间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奖励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每年10月底,各区政府根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核算方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辖区内所有满足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和实际新增减排量清单,经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予以确认,采用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作为奖励依据。其中:

理论新增减排量(吨)=实际日均处理水量(万吨/日)*全年天数(天)*进出水COD浓度差(mg/L)/100

实际新增减排量(吨)=实际日均处理水量(万吨/日)*当年实际运行天数(天)*进出水COD浓度差(mg/L)/100

(五)奖金发放。奖励资金在次年的2月发放各区政府。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将报请市政府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追回已拨付的全部奖励资金。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不得参与年度化学需氧量的奖励核算:

(一)其减排量未被国家和省认定的;

(二)在国家、省、市的污染减排核查中被发现虚报、瞒报化学需氧量数据的;

(三)未按照环保部的要求建设完善中控室数据的;

(四)长期处于低负荷状态运行的;

(五)非事故性超标排放,累计超过20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超过2次的。

第八条 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各区获得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推动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经费、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治理、环境教育、生态建设、奖励在减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各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机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部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部级推广鉴定制度,提高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筹安排任务、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国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者应提供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并达到规定的销售批量。小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5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10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销售量不少于30台(套)。

  第七条 申请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附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申请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产品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和证书或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和证书。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根据经济、高效、合理、公平的原则统筹安排部级鉴定任务,明确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和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对于地区适用性要求较高的农业机械,安排鉴定任务时应兼顾适用性评价的需要。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每半年向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报告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产品;

  (二)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

  (三)产品定型文件不符合要求;

  (四)批量投产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二条 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并在认定范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性检查(评价);

  (三)可靠性评价;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承担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资格;承担产品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

  第十五条 检验员或审查员在企业现场工作时应对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商标、产品产销量、销售区域等进行确认。在核测产品技术参数的基础上,对企业填写的《产品规格确认表》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独立完成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应由该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合作完成的,由牵头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检验项目出现不符合时,对于短期内可整改的内容允许企业整改一次,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的,推广鉴定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于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推广鉴定报告。经申请者确认无异议后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核。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对其他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报送的推广鉴定报告等材料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审核的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发证。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申请复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通过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和企业,农业部以公告的形式印发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应产品检测结果。申请者于公告后10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领取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定购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与其他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根据承担的工作量合理分配鉴定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对通过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规格变化情况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证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如需继续保持资格,应在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提出重新推广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发生变化但生产条件没有改变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上报批准,变更后的证书应同时注明原企业名称,有效期不变。

  第六章 审查和检验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由所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农机化法规、相关农机产品鉴定大纲、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备案。取得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应为所属单位的在岗人员。

  第二十五条 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生产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3〕85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厂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搞好安全监察,特制定《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向市政府报告。

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

总 则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为保护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监察组织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劳动部门内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市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股(组)。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安全管理出发,设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选拨拥护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懂安全技术知识,能深入现场、理解规程、书写检查报告和秉公办事、坚持原则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担任。也可以从从事劳动安
全工作五年以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行政管理干部中选任。
主任监察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有十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后,由市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三条 要发挥专管与群管两个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市、县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适当从企业主管局的安检部门中,委任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和安检人员为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他们有权对本系统厂矿企业进行劳动安全监察,也有义务向监察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劳动安全监察的内容包括:立法监察,综合管理,技术监督,专业指导。监察手段实行三个结合,即行政手段与法律制裁相结合,政治思想教育与经济制裁相结合,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
1、监督国家发布的劳动保护法规和各项安全技术规程的贯彻执行。
2、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对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实施和安全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4、参加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鉴定。
5、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尘毒危害严重的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对逾期不改的令其停产整顿或予以封闭。
6、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直接领导者、肇事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7、召集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检查人员、行政领导人员座谈会或现场会,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1、代表授权机关向本管辖区内的厂矿企业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并监督其执行。
2、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可以随时对任何生产(施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会议,查阅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安全监察人员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时,企业单位必须派人赔同,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可令其纠正或停用。
4、在执行监察工作任务、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该单位尽速妥善处理。
5、参加事故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或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岐时,可提出综合性的结论意见,如仍有异议可提交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研究解决。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或兼职的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避免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发现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不安全因素,不通知、督促企业及时处理或有其他失职行
为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以渎职论处。
第七条 为便于开展工作,实行《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制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劳动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意见和限期解决的日期。通知书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填写发出,由企业负责人签收并负责处理。
第八条 企业对《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持不同意见时,可以讲明理由,要求发出通知书的监察机关或监察员改变、取消或缓期执行通知。当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坚持原通知时,也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提出申拆,但在未接到重新处理意见之前,仍照原通知执行。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同有关方面的业务联系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有责任指导和支持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安全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工作。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如实向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反映情况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注意与卫生、环保、公安及工会、检察院等部门、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吉林市人民政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总 则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规定精神,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经济处罚范围
第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后果严重,有下列情况者给予单位或企业领导人经济制裁: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合格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企业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对企业罚款三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对企业罚款一万至三万元。
(四)企业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对企业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没有做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筹建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不经劳动安全部门检查验收擅自使用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还要补上安全技术工程项目。
(六)上述五项除对企业单位罚款外,还要对事故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处以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单位,除按第一条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加倍罚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企业领导对确诊为一期矽肺合并结核及二期矽肺病的职工不予调离职业性危险岗位的;
(四)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第二章 行使经济处罚的部门
第三条 对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罚款,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由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县属企业由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区属企业由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企业接到罚款通知单后,要在十天内,分别向市、县、区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逾期不缴者从重处罚。

第三章 罚款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对企业的罚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条 对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者的罚款,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六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须同时受其他行政处分的,由主管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局对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负有监察检查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