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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1: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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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8]58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效控制吸烟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文化、教育、环保、工商、烟草专卖、市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活动。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专卖品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草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诊疗、病房等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场所;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接待室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九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四)设立督查岗,安排检查员,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爱卫办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市爱卫会应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差额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差额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区民政部门和一些革命残废人员来函来信反映,由于在乡残废抚恤标准的提高,少数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领取的救济费或退休费与在职残废金之和低于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了妥善解决这部分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现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含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 困难补助)与在职残废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的革命残废人员, 可采取补差的办法,使其达到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的数额。所需经费由地方调剂解决。
二、在此通知下达之前,个别地区已将上述人员在职残废金改发在乡残废抚恤金或采取其它办法进行了补助,如其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可予以保留,不再变动。
三、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所享受的医疗等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8年5月30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中发〔1991〕10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最近的批示精神,决定1993年在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和解放军系统继续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
本着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逐步规范化、法制化有原则,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方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方案》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做好1993年的政府特殊津
贴工作。

附件: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

方案
遵照中发〔1991〕10号通知和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八五”期间继续开展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同时要立下一个规定或办法,逐步使之法制化。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今后,原则上按本方案继续开展这项工作,并
可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1993年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基本上按照中发〔1991〕10号通知精神进行。1993年工作方案与以前的方案相比,有关新的内容和要点如下。

一、关于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1993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范围和对象仍按中发〔1991〕1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
(二)担任副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在党政军群机关工作的专家一般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其中个别贡献特别突出、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仍按1992年中组部、中宣部、统战部和人事部共同商定的标准掌握,即一是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工改前一至四级老专
家;二是经中央有关干部管理部门推荐,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学术造诣高深,确属某学科领域的奠基人或权威,在国内外学术界有很大影响的著名专家、学者。
(三)要确保在第一线岗位上工作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中占绝大多数,并要比以往几年进一步年轻化。

二、关于选拔档次和选拔条件
(一)为了更好地体现贡献大小、水平高低的差别,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继续分为每人每月津贴100元和50元两档。
(二)享受每月100元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仍按中发〔1991〕1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中选拔。
(三)享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仍按1992年人事部规定的相应条件(见《对1992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中若干问题的说明》),主要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中进行选拔,个别确实做出突出贡献、已具备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职称)条件,因特殊原因尚未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也可入选。
(四)过去已享受5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的,如符合享受100元档津贴的条件,可于今年申报晋升享受10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
(五)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统一规定的选拔条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选拔标准。

三、关于选拔程序和有关事项
(一)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推荐和审定工作主要依靠各地区、各部门把关。
人事部主要根据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专业技术队伍摸底和历年选拔情况确定给各地区、各部门的控制指标参考数;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的选拔工作进行宏观控制和综合协调平衡,并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人选有重点地进行审核。
经审定和审核的名单由人事部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根据规定的选拔范围、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认真审定,宁缺勿滥,不要凑数,确保选拔质量;在确定人选时,要注意掌握本地区、本部门的平衡,尽量避免出现矛盾;在确定选拔数量时,不要相互攀比。
(三)选拔工作不搞层层评选。在选拔过程中要认真听取专家所在单位和同行专家的意见。推荐的人选要有群众基础。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厂矿企业等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如被作为选拔的对象,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推荐。
(四)今后不再单独部署做出突出贡献的表演艺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选拔工作。此项工作纳入、并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总体选拔工作同步进行。选拔条件仍按中宣部和人事部制定的《表演艺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人专发〔1992〕13号)的有关规定执
行。
(五)从今年起,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进行考核,激励他们更加勤奋地努力工作,继续为国家做出新的贡献。为保证政府特殊津贴的严肃性和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后长期不起作用、群众意见很大的人员要进行帮助教育,进一步完
善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有关规定。具体考核办法由人事部制定。
(六)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几年来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规定,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逐步使之规范化、法制化。

四、关于选拔数量和经费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经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1993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总人数仍按1992年的数量不变,控制在5万人以内,享受100元档和50元档的人数分别控制在2万和3万名。
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所需增拨经费为4200万元。

五、工作进度
1993年3月初向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部署选拔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8月底前向人事部报送人选材料,国庆节前人事部报国务院审批,津贴从1993年10月份起发放。



199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