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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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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236号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配    置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维    护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在滇原中央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
请示》(云劳社〔2002〕4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326&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013812242858478374&type=bin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废止)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黄冈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黄冈投资置业,促进黄冈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系指来自国外的投资者、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外商)和来自黄冈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客商)。
第三条 对特别重大项目和跨国公司、大财团在本市投资兴办的生产性项目,由市政府统筹协调,视其投资额等具体情况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冈市区(含黄州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产业导向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冈市区可按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
易)业务;
(三)承包、租赁、兼并、购买、托管现有企业;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产业导向优先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出口创汇产业:
(一)加工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三高”农业项目;
(四)基础设施项目;
(五)旅游、教育、宾馆、房地产、旧城改造等项目;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税 收

第七条 凡属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项目,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实行以项目议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与投资者商定。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在工业园区投资工业项目,自项目投产之日起,其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城市房产税、车船牌照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等额奖励给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
第九条 对来我市注册经营的总部型经济的贸易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企业。其奖励额度按年纳税额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具体奖励比例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和房产

第十条 凡落户工业同区的工业项目,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50年以内使用权。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平均每亩达到120万元及以上的,按每亩3万元供地;达到100万元、不足120万元的,接每亩5万元供地;达到8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按每亩7万元供地;低于80万元的,按该宗土地基准地价的70%供地。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凡落户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自投产之日起4年内对地方财政税收留成的贡献加上企业实际支付的征地价款,达到市政府征地成本的,对企业实际支付的征地价款返还一半。
第十一条 鼓励乡(镇)、国有农场、村利用集体土地新建厂房自办企业或以厂房出租等多种形式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涉及新征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新征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执行。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

第五章 供水、供电、通信、城建

第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信、电视实行零费接通,免收水、电、通信、电视增容费。报装、报建手续,一个窗口接待,7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
第十六条 对落户工业园区的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主线接至企业围墙外,围墙内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服务代理制。首先到市招商管理部门登记,明确引资中介人、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后,由引资责任单位持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本级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需报上级机关审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并做好催办工作;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属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其下限60%收取,收费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下限50%收取。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招商局、市商务局为每个企业制订一份公开收费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卡的任何名目收费,外来投资企业均可拒付。
对在工业园区内兴办的企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只收税不收费。
第十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以及参观、评比、达标等活动,须经市纪委、监察局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进入企业。公安部门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外来投资者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绿卡《免检卡)保护制。对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绿卡”予以保护。“绿卡”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其人身、车辆、住所进行搜查和检查。
凡涉及企业的有关案件,需依法对企业进行查封、罚款、扣压的,事前必须向党委和政府报告。
工作用小车在市区各收费站免费通行。免费通行凭证由市交通局依据“绿卡”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点项目全过程跟踪服务制度。对重点外 来投资项目,市里组织工作专班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黄冈市城区建筑、建材、装卸市场管理办法》,保证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外来投资企业集资、摊 派和强行安排人员。
 市监察局对外来投资企业负担实行挂牌监控。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随同家属在购置物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作和生活用车,凡手续齐备的,公安交警部门要及时发放证照。外来投资者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可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侵害外来投资者利益、损害服务环境的行为,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外来投资者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的;
未经批准对持“绿卡“者进行人身、车辆、住所检查的;
未经批准擅自查封、冻结、扣划外来投资企业财产和帐户资金的;
对公开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无特殊情况不兑现的;
对辖区内发生扰商、侵商、损商、坑商等违纪违法行为查处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执纪、执法部门对破坏服务环境行为查处不力、隐瞒不报或故意袒护的;
 除不可抗力外,其行为(如供水、供电、市政施工、通信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但未事前告知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

第七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上推行档案管理微机化、日常管理网络化、外部监督社会化,严格账户审批,提高服务效率,为外来投资企业开户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结算提供优质服务。运用电子科技支付手段,缩短资金在途时间,严厉查处无理拒付、随意延压结算票据的行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优先办理结算,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进入经外汇局批准的经常帐户,帐户内的资金可以直接结汇,也可以保留现汇,以满足外来投资企业不同的资金需求。放宽对外来投资资本项目结售汇的审批权限,外来投资企业资本帐户内资金结汇和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还本付息,均可直接到市直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按照国家金融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适度下放贷款审批权,推行限时承诺服务,为外来投资企业从优、从快、从简办理贷款和票据融资业务。放宽对外来投资企业办理直接外债、或有外债和外汇质押限制,直接外债和或有外债仅实行投注差管理,不纳入外汇指定银行外债指标管理体系;质押外汇可以是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是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第八章 环保政策

第三十一条 需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7个工作日内办毕。情况特殊的,先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环境影响总体评价。环保部门要为投资企业提供环保信息、环保新技术、新技术推广和服务,协助企业搞好污染处理。需要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有关手续。外来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项目建设与环保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按国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正式投产后造成污染的,应在环保部门监管和指导下限期整改,其排污费减半征收。

第九重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落户工业园区的投资者和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