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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2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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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2011〕1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房改办制定的《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

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配售与后续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大力构建“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龙政综〔2010〕41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四条 申请条件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仅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一方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户籍认定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六)没有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七)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低于中心城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以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不含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

  第五条 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家庭资产情况[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含牌照)、非居住类房屋(包括店面、写字楼)等]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等)、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五)诚信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受理

  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七条 初审和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提交市房改办。

  第八条 申请复核

  市房改办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由市、区劳动、公积金、地税等有关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由市、区土地、房管等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土地房产(含非居住类房屋)情况证明;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申请家庭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情况证明。市房改办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信息弄虚作假家庭的处理

  市房改办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视情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开曝光。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通过复审并发布公告或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因弄虚作假被举报查实的,市房改办作出取消申请资格和收回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决定,责令其退回保障性住房。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退出申请

  申请家庭在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对该户初审或者复核工作相应终止,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市房改办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标准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轮候序号产生

  市房改办以经市、区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家庭取得一个轮候序号。轮候排序结果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上和街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参与,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三条 轮候家庭管理

  市房改办对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进行复核时,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决定,并向申请家庭发出取消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资格通知书。

  第十四条 选房

  市房改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选房工作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选房活动开展后不选房、不购房的处理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配售权利的申请家庭,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其他申请对象之后。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办理

  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批准出售的廉租住房)均为有限产权,购房人为共同申请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须将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并登记,并注记以下内容:

  1.本房产为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2.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已配租配售家庭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八条 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市建设局、房改办牵头,会同市、区监察、效能、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新罗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配租配售家庭居住状况清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租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并对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保障性住房管理时,须在合同中明确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告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对不履责或履职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处理

  发现保障性住房住户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对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的违规家庭,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依照租赁或购房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收益和追究该家庭法律责任。

  对闲置、空置三个月以上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闲置、空置半年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家庭,市建设局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视情可在政府网站和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业务。违规代理的,注销其机构备案和取消其机构网签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五年内保障性住房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或者出国定居或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须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保障性住房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五年后保障性住房转让、回购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前,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保障性住房原购房款交清之日起至申请回购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7年8月7日(含7日,下同)之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保障性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差价的9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同本条前款。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承租人)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限制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未解除租赁合同的,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市土地、房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合同网上备案等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和解除租赁合同办理程序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或承租人申请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书面申报,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予以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市建设局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回购资金及土地收益价款管理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中列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须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处理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申报,并在三个月内退出保障性住房。主动退出的,保障性住房购房款按原购房价格退回。未主动退出的,从第四个月起,保障性住房购房退回款按原购房价格每日扣减0.5‰计算;土地、房管部门冻结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交易手续;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继承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时已纳入申请家庭成员的可依法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权,但可依法继承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第二十八条 回购后保障性住房的处置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回购或收回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继续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租配售。

  第二十九条 完善合同文本

  市建设局、房改办、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购房(租赁)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中明确购房人(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为《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具体细化,其相关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效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林业局,副省级市人事局、林业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装备部司令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企业、高校人事(继续教育)部门,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有关会员单位:

为推进林业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的实施,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现将《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



                          二○○六年七月三日





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653工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林业发展和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加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能力建设,从2006年到2010年在林业领域开展较大规模的专项继续教育活动,对中高级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达到5万人次左右,使各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及时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同时,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林业继续教育网络体系,丰富和充实林业继续教育教学资源,为推进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二、实施原则



(一)更新知识,提高能力。紧跟世界林业科技发展前沿,加快我国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的步伐,着力提高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科技水平和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二)结合实际,按需施教。按照现代林业的发展要求,紧密结合林业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需求,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增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突出重点,带动整体。以中高级人才为重点,优先培训紧缺急需专业人才,带动整个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改革创新,注重质量。优化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强化服务体系,创新继续教育施教模式和管理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益。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参加相关公需科目的继续教育。



(二)根据我国林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紧跟生态建设和生态安全、林业良种与资源培育、林木生物质资源开发、林业生物质能源、林业先进生产与管理等技术前沿,国家林业局在5年内举办10期“现代林业重大理论业务高级研修班”,培训500名左右的高级林业专业技术骨干人才。



(三)围绕生物技术与良种培育、森林与环境关系、生态网络构建与退化生态系统修复、荒漠化防治、森林防灾减灾、林业生物资源高效利用、生物质能源和生物质材料、信息技术与数字林业、林业机械化技术与装备、宏观战略与林业政策、森林培育、质量管理、资源监测、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管理等重点领域,针对相关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培训师资,开展较大规模的林业专项继续教育活动,国家林业局在5年内培训15000名左右的中高级林业专业技术人才。



(四)依托林业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重大项目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培训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技术骨干。



(五)围绕林业重点工程建设,与林业科技下乡活动相结合,选派专家学者到工程区开展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六)加强中国林业培训网建设,充分利用网络、卫星传输、广播电视等现代化远程教育资源,面向全国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实施远程教育。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方式



林业领域的“653工程”由人事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组织实施,国家林业局组织各省林业部门、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及中国林学会等单位具体实施。



1、国家林业局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林业领域“653工程”有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负责组建专家指导委员会。



2、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林业领域“653工程”的总体方案,颁布林业专业科目培训大纲,组织开展林业专业技术领域高层次、示范性继续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各项活动的开展并进行监督检查。



3、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负责研究选编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和课件;负责与相关行业协会、施教机构的沟通联络工作;承担专家指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4、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林业领域“653工程”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针对实施情况进行巡教、巡考和督察,对“653工程”的林业专业科目指南、培训大纲和教材、课件进行评估,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施教机构进行指导。



5、各级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林业领域的继续教育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林业继续教育工作体系,搭建服务平台、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在本地区举办示范性的林业继续教育活动。



(二)制度建设



1、实行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登记制度、培训情况统计制度和证书制度。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的学习情况要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并记录相应学时。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负责按照“653工程”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报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参加林业领域“653工程”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颁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



2、实行项目论证发布制度。专家指导委员会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主要项目、培训大纲、教材课件等进行评估论证,论证结果及主要培训项目报人事部备案,并在人事部政府网站、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网站、中国林业培训网站及中国人事报、中国绿色时报、继续教育杂志上公开发布。



3、建立评估检查制度。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指导委员会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人事部、国家林业局不定期对“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服务体系建设



1、搭建服务平台。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岗位需要,结合林业发展实际,修订《林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制定部分科目的培训大纲;选定一批紧缺急需科目,组织编写专业教材和多媒体课件;建设林业领域继续教育的教材库和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2、加强施教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林业培训基地协作网和其他林业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653工程”培训体系网络。



3、建立信息化服务体系。林业领域“653工程”将依托中国林业培训网和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网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报纸、书籍、影像资料、网络等多种渠道开展学习、交流和咨询活动。



(四)经费保障



1、人事部继续教育专项经费对林业领域“653工程”重点项目给予一定支持,每年在林业技术领域选择部分选题新、层次高的高级研修班纳入人事部整体规划,提供一定经费支持。国家林业局现有教育和培训专项经费重点向“653工程”倾斜。各有关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重点向“653工程”项目倾斜。



2、施教机构开展面向社会、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活动,可根据培训项目和类型,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要尽量降低培训成本,不给学员增加额外负担。所有收费培训项目须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1、林业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接受包括“653工程”在内的各类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鼓励林业单位把专业技术人才参加知识更新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和人员的岗位聘用与工作使用结合起来。



3、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媒体,大力开展“653工程”的宣传工作。



五、实施步骤



按照人事部“653工程”实施方案,采取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一)启动阶段(2006年年底前)



1、组建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广泛开展林业领域“653工程”的调研工作。



2、研究制定《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启动部分科目的培训。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2010年上半年)



2007年-2010年上半年,广泛开展林业领域各项继续教育活动,同时做好阶段性总结评估和经验推广工作。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0年下半年)



对林业领域“653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9]030号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其中50元用于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50元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的2.5%标准征收(不含设备购置费)。
  第三条 配套费实行政府调控、收支两条线,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储存,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收取。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并网供热前一次性交清。各供热企业可依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费凭证及《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开栓供热。
  第五条 凡在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集中供热的房屋建筑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产权人,均应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
  未按规定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供热企业有权拒绝供热。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主要用于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主管网、热力站、换热站的建设及小区、庭院供热支线管网(即换热站到各取暖楼房外立面或楼房地基以下的供热设施)的日常维修、改造及应急处理供热突发事件。
  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小区、庭院供热支管线,仍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交付使用后的管理、维修和改造费用,从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中支付。
  第八条 配套费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其中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供热企业编制年度新建主管网、热力站建设及供热支管线维修改造项目计划,经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按审批的项目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组织相应供热企业实施。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按程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收支手续。
  配套费属于财政性资金,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严格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