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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时间:2024-06-16 13:2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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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 权
第三章 租 赁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 修 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
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