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专利保护工作。
科技、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扶持专利技术在本市的转化。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教育和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可能形成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权的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事项;
(五)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技术的相关载体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
(四)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的;
(五)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专利权受到侵犯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条 专利违法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诺销售中的专利违法行为以及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登记保存、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东政办发〔2006〕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听证代表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已受理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尚未作出决定的(信访人要求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听证受理
第七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并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信访事项承办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听证代表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员、听证代表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一条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员名单。
第十三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听证代表、记录员。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八条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员、听证代表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听证员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二条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听证代表一般应是不少于5人的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信访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信访人所在的村(单位)的村民(职工)代表、党员代表、干部代表。
第二十四条听证代表的职责:
(一)对合议意见进行评议;
(二)对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进行质询;
(三)协助做好息访工作。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听证代表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合议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十二)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代表对合议意见发表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时;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信访事项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或其委托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信访事项,按其内部相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东营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东信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