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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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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受市长委托,办理市长专线电话(电子信箱)受理事项,负责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政府有关部门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单位,作为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网络成员单位,负责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的受理事项。
第四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办理工作的运行机制: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策、指令,对办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各网络成员单位为执行处置部门;形成统一调度、配合协调、反应快速、高效运行的联动机制。
第五条 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服务第一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原则;
(四)依法行政与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包括:
(一)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政府有关政策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和工作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及网络成员单位对下列来电来信,不予受理:
(一)反映主体不明确,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未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三)属于民事、经济等个人问题,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四)不属政府管理职权范围的;
(五)已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六)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做好省长信访电话(省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以电话、发函、立案等方式交办的事项;
(二)负责做好群众来电来信记录、整理、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可以答复来话人的事项及时答复;
(三)负责对每天接、处来电来信情况进行统计归类,并将处置情况汇总定期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负责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网络成员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办、检查、考核;
(五)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通报》,为市政府领导处理专线电话、电子信件当好参谋助手;
(六)负责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网络成员单位职责:
(一)负责承办并完成市政府及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的事项。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交办转办件,要按批转意见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把办理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
(二)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处理的问题。
(三)定期向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来电来信受理。
(一)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及网络成员单位接听人员接听电话态度要谦和、热情,使用规范用语,应答语言要简练、准确,树立良好的受话形象。
(二)来电来信接听接收人员须详细、准确地记录来电来信人的姓名、来电来信时间、联系地址、联系方法、反映的主要问题等。记录力求简明扼要、表意准确、文字通顺。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请来电来信人传真或寄送补充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来电来信进行分析、核实,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
(一)属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并简明记录答复处理情况。来电来信人需要书面回答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二)属于某地区或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形成办理意见,应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迅速转交责任单位承办,并督促检查事项办理情况。
(三)属于比较紧急或重要的问题,填写《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呈报单》,呈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阅批,并按市领导批办意见转交责任单位承办。
(四)属于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对局部或全局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问题,根据来信来电内容形成《情况专报》分别报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批示,转交责任部门承办。
(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或网络成员单位要直接派人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跟踪督办协调。
(一)凡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事项均列为政府督办事项。市长专线办公室通过电话交办的一般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3日内办结;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通过“网上信访系统”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凡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通过《转办函》或其他书面形式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转办函》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提前说明原因,以书面形式随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紧急事项、特殊情况,承办单位应特事特办,立即处理,并随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反馈与公布。为增加办理工作的透明度,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
(一)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应立即向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二)群众普遍关心或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全市通报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领导负责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做好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日常工作专人负责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要成立县(市)区局长专线(县(市)区局长电子信箱)办公室,设立专门机构,机构规格应适当高配,同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专线电话(电子信箱)日常受理办理工作,并配齐配全办公所需设备;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作为承办责任部门,要指定一名政治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强的中层干部负责与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的衔接协调,做好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办理工作制度。各网络成员单位要依据本规则,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推进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七条 保密制度。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及各网络成员单位,在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交办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涉及国家机密或党政部门的政策精神及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坚决不说,对解决群众反映问题不利或无关的话坚决不讲,对来电来信人要求工作单位或姓名保密的,一定要尊重来电来信人的意愿,避免产生副作用。特别对揭发、控告电话来信,更要为反映人保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事件。
第十八条 回访制度。各网络成员单位对办结的市长专线电话(电子信箱)交办事项要对来电来信人回访,征求意见,连同办理结果一并报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
第十九条 通报制度。每月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工作情况,要通过简报和媒体公开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政府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林场场长是直接责任人,对管理、督促护林员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村主任(支书)是重要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承担重要责任。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与管理规定》,区(县)应建立一支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有山林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10人以上的森林防火巡查队伍;村应组建不少于30人的应急扑火队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森林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期内(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森林防火工作(调度)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适时组织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开展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每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森林火灾发生后,有关乡镇(办事处)、区(县)的有关领导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中,坚持以人为本,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承包(挂钩)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林业承包户是基本的营林单位,在森林防火中负有直接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办事处)、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专人护林的;
  (二)没有配备灭火工具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发生火警、火灾后没有查明原因的。
  第八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村主任(书记)扣罚10%以上统筹工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承包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签订森林防火合同、责任未落实到人的;
  (二)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通知不及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对学生、儿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部署的;
  (三)未制定村规民约、护林防火公约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过火林地1公顷以上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和区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七款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有下列八至十一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二)未与各村、森林风景旅游区、重点森林火险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初期、节假日前及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冬防初期、春防戒严期未出动森林防火宣传车,未在中小学生中印发森林防火倡议书开展宣传活动,未下发张贴森林防火通告标语,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执行不严,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没有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七)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尽职尽责,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八)未组建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九)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的;
  (十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六款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有下列七至九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资的;
  (二)未与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森林防火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五)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按各自职责和指挥部要求安排部署,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八)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对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发生情况实施督查考核,对查处的隐患和问题督促整改,并报告政府。
  第十三条 监察、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州司法局,省各直属司法鉴定机构、四川大学:
现将《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的情况请及时与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联系。

四川省司法厅

二OOO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专用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专用称号。
第三条 四川省司法厅是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特殊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此前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五条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由四川省司法厅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其名称权。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汉字。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文字翻译的规定翻译使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组成如下:
(一)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司法鉴定中心。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可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二)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设立机构名称+专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室);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
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是指鉴定业务在五项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每项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其中专职司法鉴定人不得少于两名。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
第九条 申请预先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与被注销未满三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核准。
第十条 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相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应当预先申请,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并更。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以及鉴定文书上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被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借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违反本办法是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