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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5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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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修订《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新股网下发行相关单位: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见附件)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将修订所涉主要内容公布如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及参与累计投标、申购的股票配售对象,应在初步询价开始日前一个交易日的12时前完成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未在上述期间完成登记备案的,不得参与网下发行。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初步询价期间,每一个询价对象可以为其管理的每一个配售对象填报多个拟申购价格,每个拟申购价格对应一个拟申购数量。申购平台记录本次发行的每一个报价情况,由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拆分为两款,修改为:

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实时查询有关报价情况。在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从申购平台获取初步询价报价情况。

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全部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之下,该配售对象不得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进行新股申购;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报价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之内或区间上限之上的,该配售对象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主承销商据此确认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的配售对象信息,并于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15时前,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要求将这些询价对象所管理的配售对象信息通过申购平台发送登记结算平台。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询价对象管理的每个配售对象可以多次申报,一经申报不得撤销或者修改。每个配售对象多次申报的累计申购股数不得少于落在发行价格区间之内及区间上限之上的初步询价报价所对应的“拟申购数量”总和,不得超过主承销商确定的申购数量上限,且不得超过网下发行股票总量。

五、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于每一只股票发行,已参与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不得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

参加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的,有权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暂停或取消其网下配售对象资格。

原第十八条以后条目顺序递延。

六、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结算银行电子入账通知,实时核算各配售对象申购款金额,主承销商可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询价对象可以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

修订后的《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自即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本市各部门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测绘工作证》。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成果副本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现状测绘成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应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在征得标准样图所属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单位,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其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经测绘成果所属单位的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等级天文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重力点、水准原点的标石和觇标以及长度检定场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应保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或者责令其收回, 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地图,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处罚外,并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0日)

深贸工技字〔2004〕87号

  为规范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全面掌握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信息,落实企业对技术改造活动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全面掌握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信息,落实企业对技术改造活动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或者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四条 项目投资主体的注册地和项目实施地均在深圳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企业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企业申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时,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
  (二)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说明材料;
  (三)《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有关企业可以到市主管部门网站(http://www.szbti.gov.cn)下载上述表格或进行网上申报。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撤销或停止的,有关企业应及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撤消或注销手续。
  技术改造项目的规模、内容、投资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企业应持原《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备案证明》并重新填写《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后,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项目产品方案、改造内容发生变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的20%以上。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申请进行核实:
  (一)项目投资主体的注册地和项目实施地是否位于深圳市;
  (二)项目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项目范围;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深圳市产业政策;
  (四)项目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九条 有关企业可依据《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依法办理环保许可、土地使用、安全生产、招投标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有关企业可持《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由申请企业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项目,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内,应当每季度向市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备案项目实施监督,对虚假备案及有其他违法情况的项目,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法取消项目备案。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市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申请政府产业技术进步资金。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以及技术改造投资信息发布工作,并应当及时将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通报国土、统计、环保、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技改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略)
     2.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