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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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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领导职数。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的确定、编制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自治区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统一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
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录用、聘用、招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
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事业编制。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
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能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业务相近或者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限额设置。具体限额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额设置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三)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单位,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一级。
设置内设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三) 每 个 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不少于3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原事业单位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根据事业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对编制资源配置和使用的需求,对事业编制实行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分类管理。
事业单位不得在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外聘用人员。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总量,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总量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根据财政供养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70%。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一般为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50%以上。
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同一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两种经费形式的事业编制。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1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至100名的,核定1至4职;
(四)编制员额在101名以上的,核定1至5职;
(五)编制员额在500名以上的,核定1至7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审批事业单位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辖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 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一条 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检测等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程序报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单位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制度,评估事业单位职能履行情况,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日)
             (一)对方来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从现在的大阪府扩大到京都府、兵库县、奈良县、和歌山县、滋贺县、三重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日本国政府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将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从现在的上海市扩大到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

                          日本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85)第30号照会:(内容见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