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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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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 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 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 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 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 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 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 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 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 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 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 收发货人名称;

  (三) 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 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 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 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


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市组发[2003]317号
关于印发《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经市委同意,现将《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宝鸡市委组织部
                           2003年7月25日

        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进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队伍"四化"进程,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真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和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市委、市政府常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市级各民主党派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单位科级非领导职务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选拔任用的基本条件和资格
  (一)政治素质好,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严于律已,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团结同志,群众基础好;
  (四)提任副科级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提任正科级领导职务应当在副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提任副县级领导职务应当在正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特别优秀的可破格提拔;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正、副科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年龄,男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一般不超过50周岁,超过任职年龄界限的,改任为主任科员(不占本单位主任科员职数);
  (七)身体健康;
  (八)人事教育科长应是中共正式党员。
  四、任免权限和职数配备
  市级部门的人事教育科长(包括未设人事教育简报从事本部门、本系统干部管理工作的科长,以下简称人教科长)和内设机构县级岗位人选由部门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市委组织部任免。其他科级干部由部门党组(党委)决定任免后,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任职继续按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监察局《关于市级纪检监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干部管理问题的通知》(宝市纪发[2001]21号)
  五、选拔任用程序
  选拔任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原则上都要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人选。实施竞争上岗,一般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公布职位。通过一定形式宣传竞争上岗的目的和意义,公布竞争职位、任职条件、竞争上岗的程序、办法等事项。
  (二)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个人报名,也可采取个人报名、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
  (三)资格审查。由本部门党组(党委)依据竞争上岗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演讲答辩。由符俣条件者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下属单位党政正职的范围内演讲,介绍个人工作简历、德才情况和做好竞争职位工作的设想,并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五)民主测评。在参加演讲答辩的人员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六)组织考察。根据竞争人员演讲答辩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结果,一般按考察以对象人数多于拟任职务人数的原则,集体研究,择优确定考察对象。
  实行干部考察预告制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干部考察工作由部门人教科负责实施。考察组必须有两名成员组成,实行考察责任制。考察时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务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思想政治责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
  考察谈话的范围和对象:
  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下的,部门所有工作人员。
  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上的:
  1、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和正副县级干部;
  2、与考察对象所在科室有业务联系的下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3、考察对象所在科室的全体工作人员;
  4、本部门内设科室的负责人;
  5、其他有关人员。
  在考察过程中,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由纪检组对拟提拔任职人选作出廉政鉴定。对考察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1、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情况;
  2、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3、主要缺点和不足;
  4、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情况。
  (七)酝酿
  考察结束后,由人教科负责人向党组(党委)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汇报考察人选情况和意见后,采取分别征求领导班子成员意见的办法进行酝酿。
  (八)讨论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由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部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党组(党委)全体成员参加,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人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关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部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部门人教科向党组(党委)会成员印发拟提拔人选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廉政鉴定、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结果,并由人教科负责人或考察组介绍考察人选的全面情况;
  2、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3、以党组(党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以上形成决定;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九)任职
  1、实行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任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务的,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本单位、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县级领导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决定任职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2、实行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试用期间,履行试任职务职责,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试用期内的干部一般不作交流。任职时间,自党组(党委)决定之日计算。
内设机构县级岗位和人教科长人选的任职,由部门党组(党委)向市委组织部通气后写出专题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结果、考察谈话情况、公示结果、廉政鉴定和党组(党委)会讨论记录(复印件)一式八份。
  六、纪律
  选拔任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行政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或换届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推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规定程序、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及有关章程选任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组(党委)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七、监督
  市级部门党组(党委)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部)要负责把好选拔任用程序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
  市委组织部对市级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燕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满足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用地需求,规范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根据国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榆树、九台、德惠、农安、双阳外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涉及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的,按照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坚持以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土地一级开发涉及工程类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主要包括:

  1.办理一级开发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包括计划、规划、征地、农转用、房屋征收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

  2.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3.实施国有土地收回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4.实施地上附着物拆除、地下构筑物拆移工作;

  5.进行土地平整及其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6.其他一级开发工作。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招商方式融资实施一级开发的,应签订《土地一级开发融资合同》。

  第八条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工程,按照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单位进行履约管理。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融资实施的,融资成本应列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

  第十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偿还融资期限协商确定,但一般不少于3年(不包括项目施工期)。可优先偿还征地、拆迁等非工程类融资款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按比例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