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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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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劳社农发﹝2009﹞1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附件1: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最高缴费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责任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实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时,由财政资金拨补,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区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区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五)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六)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七)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十、清算

  (一)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其他

  (一)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附件2:计算公式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090205530982467900.doc
分析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刘成江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保护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在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2001年新《婚姻法》的出台,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关系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总之,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又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既定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冲突,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深有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即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的公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分离检察与司法行政职能 完善检察一体原则

艾阳 李艳

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主义,广义的检察一体化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既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狭义的检察一体化仅指业务一体。检察业务一体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下级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二是跨区域的检察活动,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如有必要可以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由司法管辖权的监察官代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三是职务继承和转移权,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也就是说,在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向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代表,《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一体”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见查机关依领导体制确立了多项制度,体现检察一体化原则:(1)请示、汇报制度;(2)指令纠正制度;(3)案件交办制度;(4)检查指导制度;(5)组织协调制度;(6)备案制度;(7)报批制度。检察机关还通过建立各种机制保证检察一体原则的实现,如近年来实行的反贪侦查一体化、公诉一体化等等。可以说,检察一体原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权的集中统一行使,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不断完善、强化这一原则,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多年来,由于我们对“检察一体”缺乏全面科学的了解,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也较少,因此在对检察机关的管理中,过多地奉行行政式的“阶层式建构”,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不分,检察管理方式行政化,影响和制约着检察职能的进一步发挥。因此,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要“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务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完善检察机关双重领导机制,实行“条条管理”为主,“块块管理”为辅,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党的领导。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点:1、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权。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统一由上级检察机关选拔、任命、调配、考核,并征求同级行政区划人大的意见。也即对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实行“条条管理”为主,而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人员,如司法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警等则实行“块块管理”为主,由地方党委按法定程序任免。2、有上级检察机关统一从中央财政划拨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工资和办案经费,实行对财物的控制。3、检察业务由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实行“条条管理”,完善请示汇报、备案审查、指令纠正等制度,强化公诉一体、反贪一体、批捕一体等机制。这样能够有效避免管人不管事、管事不管人的现象,有利于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机关在宏观上掌握检察机关的整体情况,克服地方保护的弊端,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 加强对检察一体的理论研究、宣传,检察干警应树立检察一体的观念,深刻理解其内涵,自觉运用检察一体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完善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官的奖惩制度,确保检察一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
(三) 予检察官相对独立权。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检察权司法属性的本质要求。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办案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改革却正在不断深入。诸如主诉(主办)检察官改革、职业检察官改革等等,这些改革正以实证的方式证明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强大生命力,可以说,改革经验已渐趋成熟。因此,建议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重新构件办案机构,从法律上赋予检察官一定的办案权限,科学合理地界定检察长、检察官的职责权限,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最大化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四) 实行分类管理。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是专司检察职能的检察官,对他们实行职业化管理,从地位、职权、待遇上给予特殊保障,保证一定的稳定性。二类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纳入警察序列进行管理,其他人员实行行政化管理,实行行政级别制,即公务员待遇,为检察职能提供有力保障。
(五) 委会运行规则。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主要承担着重大疑难案件以及检察机关重大事项的议事决事功能。建议吸纳一定数量的德才兼备的资深检察官为检委会委员,除检察长外,个检委会委员杂行政地位上平等,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性对检察职能的干扰和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