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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时间:2024-07-01 08:5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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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预警通知

教基[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由于农村寄宿制学校和校外租住学生增多,不法分子侵入校园和学生租住房伤害学生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目前,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和气温下降,不少地方采用燃煤取暖,进入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多发期;冬季冰雪路面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学生在户外从事冰雪运动时容易发生意外伤害。针对上述多发易发事故特点,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切实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现就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管理。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加强值班,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和安保工作,尤其是要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严防不法分子侵入。认真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加强中小学安全设施建设。采用燃煤取暖的学校,在教室、宿舍、办公室等室内安装的燃煤取暖设施必须安装有排烟管道,并保证排烟管道畅通、不漏气,同时房间应装有风斗,防止一氧化碳积聚造成中毒。有条件的学校要在学生宿舍安装一氧化碳报警装置。近期要对校内宿舍和学生校外租住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排查,特别是燃煤取暖的宿舍和校外租住房。

  三、加强对校外租房学生的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租房学生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并登记造册。要加强同公安、建设、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切实加大对学生集中租住区域的监管和检查力度,加强治安巡逻,严禁向学生出租存在严重建筑、卫生、用电和用气安全隐患的房屋。学校要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家长为学生选择安全的租住房屋。

  四、加强校车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近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校车进行一次检查,严格审核校车驾驶员资质,严防校车带病上路,并根据各地路面实际情况及时为校车安装防滑装置;严禁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肃查处校车超载、超速、酒后驾车和闯红灯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对学生集体户外冰雪运动的组织与管理。各地尤其是北方地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开展集体户外冰雪运动的管理,学校要提前制订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治设施和医务人员;要在活动开展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安全事项;要选择安全的场地开展冰雪运动,要有专业人员指导学生进行活动,严防因管理松散、运动不当或场所问题而引发意外伤害。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近期要在中小学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要使广大学生进一步掌握预防一氧化碳中毒的基本知识和方法,要对学生进行一次骑自行车的安全教育,要教育学生不要搭乘"黑校车"和超载车辆上下学,不到结冰的江河水库上玩耍、滑冰,不租住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切实增强中小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切实提高认识,抓紧部署落实各项工作,合理预见和积极防范事故发生。

教育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农办恢[1962]159号

1962-06-19国务院


  为了鼓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现在规定:
  (一)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梯田、培地埂等,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二)在荒沟修淤地坝、谷坊等新淤出的耕地,其全部产量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国务院

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