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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3: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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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财预〔2003〕410号


市级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央和省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

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及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运转。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科学规范,定额标准体现公正、公平。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助和其他人员经费等。财政部门在核定人员经费时按照“超编单位按编制人数核定预算、缺编单位按实有人数核定预算”的原则。

  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以及其他公用支出中的工会经费等。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情况,确定一般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机动车辆燃修费定额和通讯补助费定额等,并按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等分类确定各单位的执行系数,以保证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支出需要。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达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拨款(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核减。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铜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管辖范围承担本地传染病监测管理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管理范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各单位自备水源,未取得城市建设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停放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条 全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市范围内任何人(含流动人口)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全市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予以隔离治疗,直至医疗卫生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二)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
  第十五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鼠疫、霍乱时的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当发生或可能发生鼠疫时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烧;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当发生或可能发生霍乱时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时方可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十八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时方可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烧,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向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订购,统一供应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库)必须保证血液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二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并按以下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做好疫情登记。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进行监督管理。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时,城镇于2小时内,农村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时,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接到报告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做好疫情报告和诊疗的同时应当在2日内做出明确诊断。
  第三十四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检疫、医学检查等防治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工商、交通、水务、城建、农业、商务、民政、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三十八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并承担其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并承担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管理检查任务。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病菌(毒)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0]1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求,各地不断完善教育收费政策,连续多年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取得积极成效,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收费的意识增强。但是,教育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部分城市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问题仍很突出,一些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不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整顿工作不彻底等,群众反映仍很强烈。为认真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2010年工作安排,决定在新学期开学之际组织开展教育收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部署

(一)专项检查的范围是各级各类学校、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教育的收费行为。重点检查2010年秋季开学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具有连续性的重大乱收费行为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专项检查从9月1日开始,至12月15日结束。检查工作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处理整改三个阶段。各阶段的实施时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作出具体安排。

(三)专项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部署并组织实施。各地专项检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安排部署,具体检查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等有效方式,要避免重复检查。

二、工作重点

专项检查要重点对以下政策落实情况和收费行为开展检查:

(一)各级各类学校(民办学校除外)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政策落实情况;

(二)未达到“四独立”标准并取得民办学校资格的改制学校,以民办学校名义乱收费的行为;不符合民办学校认定标准要求,执行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的乱收费行为;经清理整顿转回公办学校仍按民办学校标准高收费的行为;

(三)农村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免除住宿费政策落实情况;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变相收取借读费的行为;免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在公办学校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学杂费、借读费政策落实情况;

(四)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落实情况,在“三限”外以借读生、民办生等名义招收高收费学生的行为;

(五)公办幼儿园(所)收费政策执行情况;严禁以加强校园安全管理为名收取安全管理费、电子识别卡费、门卡费、保安费等费用的政策落实情况;

(六)高等学校扩大范围收取研究生学费,以热门专业等名义提高标准收费,继续收取各类证卡工本费(初次办理)、押金、保证金的行为;

(七)高等学校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以中外合作办学、示范性软件学院、研究生收费体制改革等名义乱收费的行为;

(八)学校违反自愿原则和非营利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或从中牟利的行为;

(九)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向学校违规收取费用的行为;

(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越权设立教育收费项目、越权制定教育收费标准、违规下放教育收费审批权限等行为;

(十一)各地在价格举报和近年来检查中发现的其它突出问题。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当前,群众对教育收费领域的改制学校收费、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幼儿园(所)收费等问题反映依然比较强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总结近年来治理工作成效与不足,正确估价当前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面临的形势,继续高度重视,认真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

(二)突出重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近年来问题比较突出的学校加强回访检查,督促整改落实到位。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畅通群众投诉渠道,对举报较多的学校要纳入重点检查范围。

(三)严格执法。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准确运用国家有关教育收费政策,耐心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加大对教育乱收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法性质恶劣、弄虚作假、刁难对抗检查、屡查屡犯的典型案件,除在经济上给予从重处罚外,还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做好总结。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归纳分析,提出对明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建议,并于12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统计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92035399630195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