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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编制发布制度做好今年编制发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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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编制发布制度做好今年编制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编制发布制度做好今年编制发布工作的通知

办发〔2009〕14号


会内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发布制度,做好今年的监管报告及监管通报发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发布制度

  (一)按照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少而精的要求,从今年开始,进一步规范监管报告形式,精简监管报告数量,将通报不再列入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计划。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单位要集中力量,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报告的质量。同时,对通报编制发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单列监管通报编制发布计划。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单位仍要继续重视这项工作,努力提高通报的质量,发挥通报应有的作用。

  (二)根据各城市电监办的要求,为充分发挥监管报告的作用,促进城市电监办监管工作的开展,从今年开始,每个区域监管局可以选择一个省,试行由城市电监办直接发布监管报告,但要注意与区域监管局计划的衔接;城市电监办直接发布的监管报告要报备电监会有关部门。东北电监局可发布辖区内某一省的监管报告。

  (三)为提高监管报告的时效性,列入年度监管报告发布计划的监管报告原则上必须在本年度内发布,不再跨年度发布。派出机构监管报告发布时间可自行安排,电监会有统一安排和要求的,按会里安排和要求办理。

  (四)进一步丰富监管报告形式。在做好针对面上情况编制发布监管报告工作的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从今年开始,将就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发布单项监管报告。

  (五)为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减少频繁检查给各派出机构造成的压力,要进一步规范各类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拟开展的各类检查工作先提出计划,由办公厅统筹安排,能归并的检查要尽量归并。

  另外,为提高年度监管报告的时效性,各区域局每年发布年度监管报告的时间由各地自定。

  二、认真做好今年监管报告和通报的编制发布工作

  (一)承担监管报告(通报)编制发布任务的责任单位要按照这次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形成的共识和党组的整改落实方案的要求,突出监管重点,加大监管力度,努力提高监管报告的质量,维护监管报告的准确性、严肃性,树立监管报告的权威,更好地发挥监管报告更大的作用,推动电力监管工作不断深入。

  (二)承担监管报告(通报)编制发布任务的责任单位要根据编制发布计划,及时制定监管报告编写发布工作的实施方案,抓紧落实相关监管工作,严格依法依规监管,确保按时完成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计划。

  (三)要做好现场检查或抽查的综合协调,尽量做到统一组织,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检查或调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给派出机构造成的接待压力,减轻企业的负担。

  (四)各区域监管局要在做好本单位监管(通报)报告编制发布工作的同时,按照会的统一部署安排,积极配合会内相关部门做好电监会监管报告(通报)编制发布工作,协助组织安排好本区域的检查活动。

  附件:1.2009年重点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计划表
  http://www.serc.gov.cn/ywdd/200903/W020090330359436265681.doc
     2.2009年监管通报编制发布计划表
  http://www.serc.gov.cn/ywdd/200903/W020090330359436374448.doc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
统计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作文字说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分立、合并时,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不得中断统计工作。撤销、迁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破产的企业,必须在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注销。
新建立或者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统计工作。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应设置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按《统计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发《统
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将《统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十三条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定。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
计部门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以及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责令废止。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审核制度。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绝密级统计资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的,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向国外提供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抵制和举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在一年内累计迟报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承办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订正统计数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承办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骗取荣誉和奖励的,授予机
关应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对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三个月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监察机关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