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为应对北美人感染猪流感病毒疫情,做好我国人感染猪流感病毒防控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部制定了《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协助做好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防控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密切追踪、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猪流感变异病毒的监测、预警和疫情的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出现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后,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协助卫生部门查找病源,防止病毒扩散蔓延,同时做好生猪猪流感变异病毒预防控制工作。

本预案将根据猪流感变异病毒疫情的流行趋势和对该病的研究进展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二、应急监测

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发生后,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按照以下情况,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一)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与生猪饲养密切接触人员(如饲养员、兽医等)感染病例发生的报告后,应立即对该猪群或猪场进行隔离观察,限制周围3公里内的生猪移动,限制人与生猪接触;紧急排查生猪疫情;加强环境消毒;并采集样品,开展血清学监测和病原学检测,及时了解生猪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二)对人感染病例与生猪有接触史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对接触过的生猪及人病例活动过区域的生猪进行紧急临床观察,排查生猪疫情,限制人与生猪接触;加强环境消毒;并采集样品,开展血清学监测和病原学检测,及时了解生猪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三)对屠宰厂(点)工作人员发生感染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对该屠宰厂(点)进行隔离,对所有产品进行封存,对屠宰厂(点)的猪群进行隔离观察,排查生猪疫情;加强环境消毒;并采集生猪和猪肉样品,开展病原学检测,及时了解生猪和肉品感染带毒情况。

(四)对人感染病例与生猪无接触史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对人病例活动区域的生猪临床观察工作,加强环境消毒。必要时,开展血清学监测。

三、预警

(一)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根据病毒监测和疫情排查情况,提出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可能性和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猪流感变异病毒监测情况。

四、疫情报告

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发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全群突然发病,体温高达40.5至41.5℃或更高,出现发热、咳嗽、流浆样鼻液,以及发病率高、病死率低的临床特征时,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初步调查核实临床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为疑似疫情的,在2小时内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采集临床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结果,确认生猪发生猪流感变异病毒疫情,并对外发布。

五、应急处置

对应急监测过程中未发现生猪临床异常,并经实验室检测未发现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经隔离7天后,解除对生猪饲养场和屠宰场的隔离措施。检测发现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重大(II级)应急响应,按规定开展处置工作。

六、应急响应

一旦人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病例发生后,按规定农业部门启动本预案,并按照以下应急响应原则,及时启动相应工作。

(一)充分发挥农业、卫生部门重大人畜共患病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作用,及时互相沟通疫情监测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二)加强与卫生、科技等部门猪流感变异病毒防控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快速诊断、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序列分析等研究工作,发布预警,提出应对措施。

(三)加强对兽医、饲养员等相关人员的自身防护,并协助卫生部门加强对生猪养殖场饲养、扑杀(屠宰)等高风险人员的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开展防控猪流感变异病毒科普知识的宣传,消除公众恐慌心理,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

(五)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六)未发生猪流感变异病毒疫情的地方,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七、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各地要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诊断试剂、消毒用品、封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储备。

(二)资金保障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积极争取落实疫情处置、疫情监测、疫情调查、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的经费,确保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和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全面开展。

(三)技术保障

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协同有关科研单位做好诊断技术和试剂研究、病毒基因序列分析等工作,对各地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国家有关专业实验室和地方各级兽医诊断实验室逐步提高诊断监测技术能力。

(四)人员保障

各地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机构应协调卫生、质检、工商、交通、公安、武警等部门依照本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生猪感染猪流感变异病毒防控工作。

八、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叽位嵋橥ü?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与产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规划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质量,上级部门已按统一规划安排监督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另行组织重复检查。消费者举报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个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被检查者对重复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检查者的上一级部门举报,上级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第七条 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由被检查者提供。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必须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15日内,检查者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抽取的样品发生非合理损耗的,被检查者有权要求赔偿。

抽取样品时,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非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任何机构都不得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按规定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其他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行使职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设卡检查。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必须及时处理的;

(二)易腐烂、变质的;

(三)已经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四条 被查获的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所查获的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追究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损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有关证据及物品;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免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免检产品的查询、信息发布等服务工作。获得免检资格的产品,在规定免检有效期内,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提出申诉、举报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严格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检验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严禁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展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等级评价,以及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产品质量信息发布活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质量有关的认证活动,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批准认可的机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质量认证及其相关的活动。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不得从事虚假认证、买证、卖证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免检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条件,满足质量检验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监督。生产者没有检验能力或者销售者对进货产品不能确定其质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该产品或者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标识、标志及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以及传授、提供生产方法、生产技术和资料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持有、储存本办法禁止销售的产品数量超过合理自用数一倍以上、拒不如实提供其来源及有关情况的,按违法销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以及伪造、冒用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能够向查处机关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产品;拒不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或者对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按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等义务或者不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或者从事与产品质量认证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重复检查、违法索取样品或者收取检验费的,以及对举报投诉的问题不予处理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制定简章。招收职工简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章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不真实或不合法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章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章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