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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1: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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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印发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2月29日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规范煤炭铁路运销秩序,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榆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铁路运销是指通过火车运输煤炭(含煤产品,下同)的销售活动;上站经营是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及将煤炭通过汽车短途运输销往全市境内各铁路煤炭集装站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能源局,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确定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能源局)主要负责:审核申报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铁路外运煤炭企业的立户和变更;出具全市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规划和建设的初审意见;承办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全市煤炭铁路年度外运计划的争取、分配以及计划落实执行情况考核等工作;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铁路线上国家分配榆林地方外运煤炭的月度计划的申报、平衡和汇总工作;上站煤炭合法煤源的审定和供票计划的下达;煤炭铁路外运的数量、质量、价格、效益以及市场状况、运力计划分配等相关情况的统计分析;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各项煤炭规费征收和企业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四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的生产、加工、经营坚持“市场准入、计划调控、动态监管”的原则,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利益,促进煤炭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五条 实行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煤炭铁路运销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并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批发类型企业;上站煤炭经营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的合法的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

第六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企业须在市能源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向铁路方面申请立户的煤炭运销企业,不予安排运力计划和发售上站煤票,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为其销售煤炭,各集装站不得为其装车发运。


第四章 铁路运销计划和上站煤管理

第七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由市能源局会同市发改委提出全市年度煤炭铁路运销计划的初步意见,经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及铁路部门。市内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年度计划由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协调和分配。

榆林煤炭运销集团负责神朔线和包神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煤炭出口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矿业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煤炭月度外运计划的申报工作;市能源局负责除神朔线、包神线以外所有在榆境内建成投运的铁路线上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

第八条 市能源局负责全市煤炭产运销衔接与平衡,煤源建设管理和市场准入,统筹协调区域煤炭调配,并负责每月向市上站煤管理站和各煤炭集装站(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下达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火车装车计划和上站煤炭经营任务。

第九条 全市上站煤炭经营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上站煤票证、统一装车计划、统一质量检验、统一计量稽核、统一规费征收。

第十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中、省、市、县各类企业、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须接受市能源局的统一管理,统一报送各类报表,统一缴纳煤炭铁路运销规费。


第五章 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必须在符合《榆林市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煤炭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和综合把关的原则。拟建项目经所在县区政府同意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能源、交通等相关部门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投资主体及股比设置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待审批所需支持性文件齐全后上报省发改委核准。

第十三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铁路煤炭集装站,原则上由市属国有企业(榆林煤炭运销集团)控股,所在县区和铁路部门及企业参股。

第十四条 所有铁路集装站,要严格按照立项审批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能超范围转运煤炭。

第十五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采取煤矿与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分离建设方式,成立合资铁路运销公司,由市属国有企业控股,煤矿参股。

第十六条 所有大型煤矿的自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要专线专用,只能装发本矿自产煤炭。确需收购本矿之外的煤炭进行转运销售或为其他企业代转煤炭的,必须征得市能源局同意。

第十七条 所有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应符合环保要求,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由市能源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

李钢


  按照中央的决定和部署,全党全国都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作为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立足实际、解放思想,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解决新形势下制约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进步的问题,成为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我们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社会有了翻天覆地的发展,各领域也在经历着形式多样的变化,社会稳定,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正在建设惠及全国人民的更高水平小康社会道路上收获累累硕果。党和人民都无比珍惜来之不易的改革发展成就,而要巩固和促进这一成果,就更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需要政府提供更加规范、公正、公平、为民的服务。在这样的新形势下,公安部党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探索适应当前公安工作新变化的思路和措施,并及时提出了以推进公安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为支撑,深入推进“三基”工程建设,进一步推进公安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做党的忠诚卫士和人民群众的贴心人的发展思路和规划要求。“公安信息化建设、执法规范化建设、和谐警民关系建设”这一“三大建设”的战略部署,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与时俱进精神实质,深刻揭示了新形势下公安事业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和客观规律。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联系紧密,是党和政府与群众沟通交流的一扇窗口,影响着党和政府依法、规范、公平、公正执法以及 为民、亲民的执政形象。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如何与时俱进,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要求,树立依法、公平、亲民的新形象也就成为我们亟需破解的课题。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改善民生,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科学发展的理念,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不断开创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队伍建设新局面。笔者认为,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要落实十七大要求,服务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就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转变传统交通安全管理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完善规章制度,实现制度管理,强化执法监督,落实问责纠错,以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一、加强执法理念教育,树立现代执法理念,回应人民群众规范执法、亲民服务的新期待

  什么是现代执法理念?现代执法理念包涵了“现代”和“执法理念”两个概念,“现代”相对于“传统”,是一个带有时代烙印的概念,随着时间的变迁,历史的发展,它的内涵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执法理念即执法的指导思想,是指影响和制约执法行为的思维、意识。因此,现代执法理念是一个时代的产物,它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的发展而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具有不同的内涵。针对当前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的“重管理、轻服务”、“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监督”、“重办案轻保护”、“重公权轻私权”等问题提出的“管理与服务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权力与监督并重”、“破案与办案并重”、“公权与私权并重”等观念就是一种符合历史发展的现代执法理念。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现代执法理念是指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等为重点的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一种执法思维、意识。现代执法理念还包括公开公平处理、保障公民知情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等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的执法观念。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树立现代执法理念,当前首要的任务是树立以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提高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为重点的执法理念。
  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都应以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思想,树立现代执法理念作为重中之重。建立执法理念教育培训机制,强化机制的落实,逐渐形成理论学习考试和执法实践考评的双重考核体系,避免流于形式,做到现代执法理念的入耳、入脑、入心,通过坚持不懈的长期教育与考核,使现代执法理念根植于民警脑海,成为民警执法的自觉指导思想,引导民警的执法行为走上规范、公平、公正、为民的轨道。

二、完善规章制度,落实规范管理,回应人民群众制度管理、依法管理的新期待

  完善规章制度的作用有三:一是让民警执法有章可依,二是让上级部门考核有明确依据,三是让人民群众行为时有指向性引导和实现对执法进行监督的可操作性。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原则性的规定,但依然存在着时代局限性和欠缺客操作性的缺陷,因此就需要制定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细化和解释,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章可依和实际操作性。我们的规章制度建设应当紧紧围绕部党委提出的“三大建设”不断完善、健全,为实现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平公正,完善队伍建设体系、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以信息化为主导、全力推进公安交通管理科技应用提供制度保障。好的规章制度只有被人民所熟知并被贯彻执行方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在制定完善后还需要我们下大力气去进行学习培训和广泛宣传,完善相应的配套规定和制度。建立健全“三长”热线,完善信访制度;继续深入开展警务公开活动,增强执法活动的透明度,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如新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和《广西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这两部规章就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实际,不断完善的产物,里面增加了很多符合实际、规范、便民、利民的规定和措施,但如不加强培训,使民警拥有正确认知和理解,如不加强宣传,群众对之一无所知或者一知半解,那么就必然会偏离立法的意图和目的,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三、加强执法监督,落实追究问责,回应人民群众对知情权、监督权的新期待

  一切权力都不能离开监督,这已成为基本共识。有了较高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能力,并不意味着就会自觉落实依法、公平、公正执法,在金钱、私利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下,个别意志不坚定的民警可能会丧失原则、不顾法纪,因而在执法中出现偏差,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进行事中和事后监督,以强大的监督问责体制确保民警的执法行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首先,应建立完善监督问责规章制度。在充分调研、总结创新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对监督问责规章制度的制定,做到全面覆盖民警的执法行为,做到有章可循。加强监督问责机制的程序规范化建设,做到公平、公正,使制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使监督问责常态化,作为一项长效机制,避免随意性;要有相应的救济渠道,避免被不当或错误问责。
  其次,应拓宽监督问责渠道。坚持以公开促公正,扩大警务公开的范围和层次,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执法依据,最大限度地公开执法程序、执法进度、执法结果和执法文书,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为媒体、群众等社会力量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创造必要的条件,切实落实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要通过各种途径,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对执法工作实施监督问责,要实现由专门监督向全面监督的拓展;保障社会监督力量的权利,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拓宽公众权利救济渠道以及落实公众权利救济程序,将权利诉求作为加强对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的“一手材料”,加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努力从网上录入、审批、办理等各个环节实现对民警执法工作的监督。
  再次,应严格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以深化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为载体,健全完善案件法律审核把关和个案监督机制,严格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求制,确保每位民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严格落实有错必究、逢究必严要求。对有执法过错的民警一律严格按照其情节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民警形成强大的震慑,从而预防民警的执法过错。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 李钢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单位应当销售经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按规定经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前款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软件和网络产品。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安全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计算机机房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确定安全等级,发给计算机机房安全等级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或检测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或检测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项目的检测,被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三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应报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联网。


  第三十三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的;
  (三)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未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能审核或竣工后未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以及经检测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未经认证销售计算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