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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3: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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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1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管理,保护儿童身体健康,预防传染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以增强儿童的免疫能力,达到消除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为全省儿童计划免疫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应给予妥善安排;
  (三)交通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和器械应优先运送,对标有计划免疫标记的儿童计划免疫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四)电力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给予优惠;
  (五)教育部门应把儿童免疫的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六)新闻单位对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报导,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和报告疫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本区或者本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必须持有《预防接种证》。未进行预防接种和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者,应进行预防接种并补办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方案和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于儿童预防接种的各种疫苗由省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供应,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的预防接种疫苗购置经费,列入省卫生事业费预算,由省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冷链运转、维修、补充及其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和预防接种器材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类毒素混合制剂、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减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具体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完成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当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属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非预防接种事故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2.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


朱永是某小区内的居民,承租了房管局的公房3间计65平米,该房由朱永及其妻子刘芳和儿子朱麟共同居住。朱永患有精神病,一直在家中养病。2002年12月5日,某拆迁公司要拆迁这片平房盖楼房,便与朱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拆迁公司为朱永安置现房两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45平米,并一次性支付给朱永异地安置补助款3万元,朱永一家在一个月内搬家腾房,双方还在协议中就拆迁安置中的其他事情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朱永从拆迁公司领取了补偿款3万元。在朱永和妻子刘芳商量搬家事情时,刘芳才得知此事,她认为拆迁公司给自己家安置的房太远,并且朱永也没和自己商量,所以不同意搬家,而朱永告诉她已和拆迁公司签了协议,必须得搬家了。刘芳便找到拆迁公司,说自己对搬家的事情一点都不知道,并且自己的丈夫患有精神病,所以要求与拆迁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公司不同意重新签订,认为刘芳的丈夫签协议时神志非常清楚,并且已领走了补偿款,仍要求刘芳按协议的规定搬家。刘芳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朱永与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朱永属间歇性精神病人,确实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实施订立拆迁协议这样的民事活动,最终判决拆迁公司与朱永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朱永返还拆迁公司的补偿款3万元。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61条同时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朱永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当征得其妻子同意或由其妻子代为进行。

作者:张晓红 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邮编:100013



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董世连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在《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是 “well-known trademark”,从字面上解释即知名度很高的商标,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所以在我国,商标是否驰名,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美誉)。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部门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行政认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第二种,司法认定,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广,主要表现在: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受商标法的保护;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

  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具体保护情形如下:

1、对抗恶意抢注

  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3、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4、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可以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

5、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即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暗示该商品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机关予以制止。

6、在立案调查假冒驰名商标犯罪案件时,不受立案金额的限制。

(三)驰名商标的国际效力

  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国际间相互保护,驰名商标是国内产品在出口到国外的“护照”,是唯一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国际法律保护的标志,《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均有明确规定。
  例如我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国外也得到相应的保护,如“森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澳大利亚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抢注问题得到解决;“凤凰”被人定驰名商标后,美国、印尼的抢注商标依法转让给了该公司。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包括在国外注册、中国使用的驰名商标,只是后者的保护范围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四、对驰名商标认识的误区

  在我国,因为驰名商标应该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所以很多企业都把驰名商标作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利用一切途径去追求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有人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其实,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更不是一种荣誉称号,商标驰名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而是法律为某一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即可以以驰名商标的身份申请受法律保护。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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