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业经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16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64号)
2.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3.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5.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6.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7.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8.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9.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10.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11.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12.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3.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1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15.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16.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经济、科学技术合作和现代化的经济建设,为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决定重新修订一九五三年十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科学技术合作的宗旨是:发展两国的科技和经济联系,改进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以及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条 双边合作应在中匈科技合作委员会范围内进行,并与中匈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活动保持一致。
第三条 科技合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签署)执行。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三年。
第五条 本协定将取代一九五三年十月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在布达佩斯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赵明生 塞卡奇·伊姆雷
(签字) (签字)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拥有、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二)计算机机房和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出入机房、上机人员、计算机运行、口令和特权、日志、密钥、重要数据和程序、备份、外存介质、网络、应急计划等管理制度;
(四)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的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五)根据公安机关划定的安全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经营推动,以及从事计算机知识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计算机知识培训和上网培训的教程中,应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第七条 网吧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并不得允许无保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地场所。禁止在距离中、小学校门两侧200米内开办网吧。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产品样品、销售许可证、技术文件、鉴定文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究、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不得发布计算机病毒消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严禁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进行反动、愚昧迷信、暴力、色情宣传,实施诈骗、盗窃、贪污、赌博活动,以及盗窃、破坏计算机设备等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未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允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通知其整改,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