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制统一要求,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机关适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实施效果及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调查、分析、研判后,作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市的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发布施行已满2年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批进行评估;未满2年但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关(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机关负责实施的,主要负责部门为评估机关),负责具体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订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应当包括:应评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相对应的评估机关名称、上报评估报告的时限。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确定专门的人员(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参加),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小组成员、评估步骤、评估方法、调查提纲或问卷、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评估机关应当综合采用查阅文献、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座谈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评估工作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事项,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业机构完成。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对评估机关调查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给予协助。

  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所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判:

  (一)总体绩效。文件施行的预期目的实现程度,所规定的制度措施贯彻执行情况,是否有效解决具体问题;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

  (二)合法性。制定依据是否仍然有效;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规定,行政职权履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所设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的规定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合理性。制度措施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必要合理、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

  (四)协调性。规定的制度措施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衔接,内容上是否存在交叉、冲突。

  (五)可操作性。各项制度措施表述是否准确明了、具体可行、易于操作;有关程序规定是否清晰简便、高效便民。

  第十二条评估机关撰写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过程情况的内容;

  (三)完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内容;

  (四)该领域完善制度、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内容;

(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评估结论及理由和依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机关对评估报告内容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评估报告由评估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应送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会签)后,由评估机关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的格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适用的,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在评估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修改稿中应当体现第十二条第(四)项内容。

  修改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审核并将目录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废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评估机关评估报告的撰写和规范性文件修改稿的起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项报告,经批准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评估机关未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予以通报批评;领导责任不落实、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评估工作职责,致使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级政策规定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价成〔2007〕13号


各区、县物价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成本队反馈。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公办全日制高中学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与高中教育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进行审核调整,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标准高中学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支出,按补偿渠道区分为由财政(含社会捐助)补偿的成本和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本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根据选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同类高中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中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的汇总平均数确定。
  第六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四部分构成。其中:
  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人员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土地使用权费用分摊和其他公用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
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已按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与学生培养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学生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八条 生均高中教育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高中生、高中择校生、高中复读生;也包括完全中学的初中生、初中借读生。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第十条 在职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外聘教师或专家、后勤工作的人员,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馆管理员、资料室资料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外聘专家或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临时工是指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人数应按标准职工人数折算,折算系数=实际雇用的月数÷12个月。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教职工工资包括学校向教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各学校的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同类学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在职教职工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招待费审核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十五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费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征用与学生培养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公用支出”一般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的20%。未超过20%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20%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十九条 助(奖)学金,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等,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不能计入助(奖)学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历年所购置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当年应提折旧额。
  (三)其它固定资产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和设备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当年应提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暂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暂定为:房屋建筑物5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各类固定资产10年。文物、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财政和社会捐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其应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学校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进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各调查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住房补贴”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学校教学资源从事短期培训、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按经营收入净额(指经营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培养成本;经营支出不能独立核算且经营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教职工人数占教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总培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节能产品;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等产品、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产品的,保证采购的产品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六)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产品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七)建筑工程竣工前,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政策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三)不得设计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报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三)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五)编制《施工日志节能专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监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等建筑节能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三)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以及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测评结果应当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邯郸市主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严禁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煤矸石(或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砼承重空心砌块、粉煤灰承重加气砼砌块、建筑垃圾制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功效。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采取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扩建、改建结合,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既有建筑改造的效果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节电控制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引导农民自建住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

  建筑节能管理人员对建筑工程节能重要部位、建筑物的维护结构(包括屋面、墙体、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以及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或建筑物内进行检查,要求被检单位对检查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五)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影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