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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洪条例

时间:2024-07-08 17:2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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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防洪条例



(2005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有关防洪任务。具体职责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汛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防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建临时防汛办事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等工作。市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抗洪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流域范围划分防汛抗洪责任区。紧急防汛期,责任区可以设立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

责任区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责任区内抗洪抢险、救灾安置、社会治安、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负责制、分部门负责制、技术参谋责任制、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和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确定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和县(市)、区区域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区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区总体规划。

(三)滏阳河、南洺河、北洺河、支漳河分洪道、魏大馆排水渠等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管理的行洪排涝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大名泛区、永年洼、黄粱梦洼等蓄滞洪区及其他缓洪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区域制定相关防治规划,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转移方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第一,兴利除害并重的原则,采取蓄、泄、滞、引、补、调相结合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雨洪资源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建集雨蓄洪工程。

平原和山区应当利用现有河道、渠系、集雨工程,科学引用、储蓄雨洪资源。

水库在汛期应当根据雨情、水情、天气预报、工程状况等因素,经科学论证后,按审批权限报请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备案,可以动态控制水库蓄水位。

城区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合理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一条 防洪预案是针对暴雨、洪水可能引起的洪涝灾害而预先制定的防御方案、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实施指挥决策和防洪调度、抢险救灾的依据。

防洪预案应当结合防洪工程现状、社会经济情况,因地制宜进行编制。主要包括:编制原则与依据、抗洪抢险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措施、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

第十二条 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的防洪预案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市和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蓄滞洪区、缓洪区及水库的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城区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城区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修改防洪预案,应当依据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防洪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预案,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洪的自保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指令。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东武仕水库、滏阳河东武仕水库至黄口闸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及蓄滞洪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其他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设施的管理,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城市建成区内渚河、输元河和支漳河分洪道左西橡胶坝以上段等行洪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地下排水管网、抽升泵站等排水排涝工程设施,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排水沟渠由所在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小型防洪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确保工程完整,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治导线是河道整治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依据。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的河道,应当依据河流统一规划拟定河流规划治导线。按照规划治导线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河道整治等工程设施时,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未经统一规划的河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1963年8月海河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过程中各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对河道整治工程及其他沿河、跨河、占用河道的建设项目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在河道、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水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附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排水设计方案;

(三)建设项目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排水口,设置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非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山洪沟道等原有的河道、沟渠或者废除原有的闸、坝和防洪围堤等防洪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区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之外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区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必须保证防洪安全,并与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设相协调。超过现状防洪标准、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河道、闸涵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防洪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与防洪安全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县、乡、村签订跨省行政区域的防洪和引用水等建设协议时,必须事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协商一致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避洪、转移安置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防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防洪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本地区内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抗洪抢险、水毁恢复和防汛物资的储备、补充等。

常设防汛办事机构的正常防汛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用、满足急需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足额储备常备物资。

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等活动,危害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倾倒垃圾、桔杆、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少量取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取用数量较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水库库容、擅自围垦河道、在河道内进行开采发掘,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影响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堆放物料、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擅自在水库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及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擅自签订防洪和引用水等工程建设协议,引发边际矛盾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履行有关防洪安全行政审批职责时,因渎职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三)不执行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命令,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汛期擅自在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涉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按照防洪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委


北京科委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高发[2001]364号

2001年7月2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文件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的文件精神,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附件: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文件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与上述十大领域配套的相关技术产品,以及适合首都经济发展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市科委根据国家科技部发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一)《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含法人简历、职工登记表、高新技术及产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科技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高新技术及产品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认定的企业可通过指定网站填报《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也可到各园区管委会、区县科委领取填报材料。

  第七条 市科委授权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及丰台科技园管委会、昌平科技园管委会、电子城科技园管委会、亦庄科技园管委会,对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复核。申请认定的企业,须向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中关村科技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区县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科委会同各园区管委会、区县科委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合格者,颁发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九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进行重新认定。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北京市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全面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保障地方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税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稽查局、各征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
  第四条 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须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方式,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凡涉及地方税费征收、委托代征、信息传递和护税协税的市直各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直属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指挥、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审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有关制度,建立税费征收保障长效机制;
  (三)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核、奖惩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各项制度;
  (三)协调解决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四)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五)研究税收管理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点,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措施,并向市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职责如下: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审批下达的廉租房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及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学历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的信息;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督促车辆管理部门提供各种车、船登记注册信息及其他明细资料信息;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保障中奖人依法纳税。
  (六)司法部门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七)财政部门
  1、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
  2、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和政府采购信息;
  3、提供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信息;
  4、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信息;
  5、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同级财政拨款中代扣代缴;
  6、税费征收保障信息网络使用、维护及总结表彰奖励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各部门年度预算。
  (八)国资部门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动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按时提供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按时向地税部门传递社会保险费“五险一表”。
  (十)国土资源部门
  1、及时向地税机关提供、传递《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及土地使用权属交易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并接受地税机关对上述信息的核对。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
  2、提供城市建设用地和征用农村耕地开发建设信息;
  3、提供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GPS土地使用面积测量数据及增减变化情况;
  4、提供国有矿产开采的许可信息;
  5、土地使用证发放严格做到“先税后证”,保证申请土地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再领取土地使用证件。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概不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十一)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等信息;
  (十二)交通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十四)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人民银行黄冈中心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机关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
  (十七)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十八)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十九)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及年检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二十一)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十三)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
  (二十四)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明细信息。
  (二十五)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辖区内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二十六)房管部门
  1、提供商品房预售备案、产权登记、二手房交易登记等信息资料;
  2、做好个人销售转让“二手房”税收的代征工作;
  3、向地税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房屋及房屋出租情况;
  4、按照“先税后证”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保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再领取相关权属证件;
  5、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房屋登记信息。
  (二十七)经贸部门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相关信息。
  (二十八)商务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信息。
  (二十九)农机部门提供新增农业运输车辆登记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征税。
  (三十一)各部门须按地税机关要求时限及时传递涉税信息资料。
  (三十二)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各类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三)各部门须明确1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安排1名工作人员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递工作。
  (三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成立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明确1名政府领导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切实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2、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阶段性目标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3、每月召开1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听取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汇报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4、定期对本地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地税机关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必须依法代扣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对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涉税案件,地税机关应及时向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及时传递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时间、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涉税案件查处时,需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向部门、单位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应向地税机关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所需信息的内容。应依法提供的,地税机关及时予以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地税机关须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须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可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税部门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临时发票的,可与地税部门协商代征。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和商业性比赛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城乡个体定额税收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代征。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街道、村、居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须按规定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委托方须以地税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委托方须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延迟解缴。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年须安排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维护费用,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并为地税机关推广税控装置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地税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地税机关查实后,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实绩。
  (二)职责明确、公开公平原则。根据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须承担的责任和任务,公开、公平进行考核。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税费征管协作单位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第二十四条 考核对象、依据和方式
  (一)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对象为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规定及本暂行规定进行考核。
  (三)考核方式
  考核工作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做到分月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考核
  (一)考核内容
  1、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
  2、相关部门向当地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涉税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是否规范。
  3、各县(市、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集的各类涉税信息是否归类整理并及时分解下达落实,资料传递、存档是否规范,落实反馈机制是否健全。
具体考核内容为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考核标准
  1、时间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按时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按规定的时间传递。
  2、数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全面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
  3、质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高效优质地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并具有较强的参考和使用价值或可操作性。
  4、评分标准。实行一月一评,年终总评;每月10分,全年总分120分制。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根据各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履行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内容的时间、数量和质量情况,按照评分标准评出当月应得分数,年终汇总每月得分即得全年总分。
  各项具体考核标准授权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与本《暂行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奖惩与责任追究
  (一)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年度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含100分)的单位和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不含80分)的单位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对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经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给予1000元的奖励。
  (三)对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信息内容失真、时间滞后;未按规定代征、代扣(收)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和部门,由财政部门扣减当年10%的行政经费。
  (四)市政府把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发生突发性涉税案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追究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五)对在委托代征、护税协税、联合审查(年检)、联合管理、涉税信息传递与利用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证(照)或作出行政许可造成税源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惩戒。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