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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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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出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或资金。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挂靠)部门或者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业务范围等主要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
(二)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挂靠)部门、设立主体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遗失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变更登记后,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经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到银行、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公证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时,须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
单位登记证》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维护事业单位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四)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五)其他侵犯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具体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3日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市区内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指定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定的区域和道路是指松花江公路大桥(收费站以南)、哈黑公路(东滨江桥南端)、哈东公路(东化工路以西)、先锋路(化工路以西)、公滨路(电碳路以西)、进乡街(进乡桥以北)、哈平路(任家桥以北)、学府路(学府桥以北)、工农大街(干校街以东)以内的区域,机场路、平房区的新疆大街、友协大街、保国大街和联盟大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公斤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公斤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两个或三个车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环境污染情况,提出方便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流量方案和限制摩托车增量及流量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送自产菜、粮、奶和积肥,以及拉运自用少量农业生产资料需要在禁行路上行驶的,应当办理临时通行证。
  农用运输车不准在机场路隔离带带内的路面上行驶。


  第七条 在市区内指定区域和道路上驾驶农用运输车,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心的驾驶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农用运输车、民用摩托车均不准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
  本办法施行前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办理本市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农用车运输安全基准》和《摩托车安全基准》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条 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十一条 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不准拖带挂车和在驾驶室以外的其它部位乘坐人员。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号牌、行驶证;
  (二)按规定检验合格,排污量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安装驻车制动器。
  凡不符合上款条件的,不准进城运输。


  第十三条 驾驶摩托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号牌、行驶证;
  (二)不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并行、互相追逐或竞驶;
  (四)驾驶员座前载人;
  (五)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侧坐或倒坐;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为车队护卫;
  (七)三轮摩托车车斗站立人员。


  第十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无法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
  (二)排污量、噪声均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更换摩托车发动机、车身,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依法核准的生产企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装、拼装摩托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范围内。
  办理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除持有关证件外,应当缴纳城市道桥建设增容基金,其标准为购车款或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门在收取车辆附加费时一并收取,所收费用用于城市道桥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进城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九条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办理本市车辆牌证,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补办牌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报废;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滞留车辆,移交市交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故意刁难、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邮电部


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1995年4月20日,邮电部


为认真贯彻“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促进电信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权益,维护和提高电信通信的信誉,把电信服务质量置于广大用户的经常监督之下,特制订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一、服务标准
1.市话装机:在受理用户登记并收取初装费后,应当场答复用户装机时间,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7天内主动答复用户;对机线条件暂不具备的,不应收取初装费,列入待装户管理,并向用户说明大体解决的时间。
2.市话装机时限:自用户交付初装费之日起到装机通话止,全国平均装机时限不超过3个月,待装最长时间不超过半年。装机等待时限超过6个月的,按活期银行储蓄利率付给用户所交纳的初装费的利息。数据通信在用户办理登记手续、交纳各种入网费后,专线入网装机时限为1个月,电话拨号入网装机时限为7天。
3.用户移机:自受理之日起到完成移机通话止,移机时限为2个月。
4.电话用户单机障碍应在24小时内修复,电缆故障应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数据通信障碍自用户申告到障碍修复时限为6小时。遇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予以修复的要向用户说明原因。
5.各类电信人工特服台的应答时限为20秒。
6.公众电报从营业受理到投交收报人的全程时限,普通电报为6小时,加急电报为4小时(发往农村及要求定时投送和夜间停送的普通电报除外)。
7.受理电报用户等候时间最长不超过15分钟。
8.用户要求在原电话上加装传真机,应在7天内安装开通。
9.用户在已装电话上加装或撤销国际、国内长话直拨功能(IDD、DDD)应自登记之日起7天内予以开通或停用。新装电话用户在交纳初装费时,提出要加装“IDD、DDD”功能的,应在电话开通的同时提供用户使用(用户交换机除外)。
10.凡是已经邮电部批准入网并核发进网许可证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各地电信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入网使用,并不准再向用户收取检测费。
11.用户查询电话费,实行无偿服务,并采取措施,为用户提供方便。
12.各类电信业务凡邮电部已制订资费标准的要按邮电部颁标准收取。
13.各类电信业务的服务延伸费、代收代付劳务费、附加费等要按邮电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14.对电话用户的欠费,邮电部门要做好催缴工作,采取电话催缴、送话音通知(但不得深夜骚扰用户),督促用户缴费,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按规定可以停话(重要用户的停话要经过局领导批准)。停话后,用户已缴清欠费的,邮电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恢复通话。
15.大中城市每个区和县(市)至少设立一个昼夜报话营业点,24小时对外服务。
16.公用电话(包括代办点)办理长途电话业务的,必须加装计费器,并按邮电部颁标准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各项资费。
17.各级电信局(邮电局)、支局(所)的局容局貌要保持美观、整洁。局、所名称牌、营业时间牌应符合邮电部颁标准。营业厅内要窗明几净,各种电信业务标识、资费标准、业务宣传资料等书写正规、美观,悬挂整齐。
18.对外服务的电信工作人员要身着标志服,佩戴工号章,接待用户要热情,服务要主动周到,解答问题要耐心,要使用规范的服务用语。
19.电信工作人员要讲职业道德,不准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向用户索取各种实物和有价证券、钱款或提出不合理的其它各种要求,不吃请,不受礼。
20.要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准刁难、要挟用户,更不准擅自中断用户通信。

二、用户监督
1.为便于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各级邮电部门要设立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并设置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2.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由各邮电管理局负责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证。各级社会监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反映社会对电信服务质量的批评和建议。
3.用户凡发现有未达到上述服务标准或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形式向当地邮电监督部门申告,必要时也可越级申告。
4.各级邮电服务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的申告应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在15天内答复用户。
5.各级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的申告及批评意见,不得打击报复。发现对用户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本规定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过去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此标准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真诚欢迎广大用户对全国电信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