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1月29日正式生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约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要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院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以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包括经济法院(法官))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缔约一方也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承认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主管机关所作出的依其性质不须执行的民事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或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理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本。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明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蔡诚(签字) 达舒克(签字)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产权主体对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转让;
(三)企业对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公民个人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