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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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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河水库、萌山水库、中心城区、大武水源地的水资源和区域外调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凿井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应当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二类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三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四类地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第二十九条 凿井分层取水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永久性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修复,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无法修复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井封填。不按照规定期限封填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取水井和其他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或者封闭。
第三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经济。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六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计划、申请、准入、退出、监督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保障性住房以及提供租赁补贴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优惠政策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统称为公租房,包括属政府所有的(或可由政府支配的,下同)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投资建设方式包括新建、收购、租赁等。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住保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制订住房保障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国家、省和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制订相关配套实施制度,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保部门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住房保障需求登记、申请人资格核查、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公租房物业管理、公租房租赁等日常服务工作。
  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外来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住保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分配预案进行评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五桂山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东区办事处、西区办事处、南区办事处(以下称“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协管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流动人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我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协助市住保部门做好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资产状况的核查、证实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监察、审计、统计、金融管理、物价、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市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各镇政府,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住房保障年度计划要点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及单位,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结合省政府下达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年度责任任务,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公租房建设空间布局;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列出公租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规划、制订计划时应征求市发展改革、住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住保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制订年度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配套设施建设状况。
  第十一条 公租房可采用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方式建设。
  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城镇“三旧改造”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租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统筹规划、严格监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支持的原则。市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公租房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经济、环保和节能标准。以套型建筑形式建设的,面积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制定公租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外装修标准、配套设施等相关技术规范。
  新建的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的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的修缮。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公租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质量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对其参与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公租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
  各镇政府应将本镇纳入公租房管理的项目报市住保部门备案,市住保部门统一将公租房项目清单报送市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公租房配套设施所得收益;
  (七)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保障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维护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镇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与基本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租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公房住宅部分;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搭配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征收、没收、搭配建设、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镇政府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市、镇政府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开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公租房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的房源管理档案,切实掌握公租房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及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六条 市住保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公租房房源及住房保障需求登记、定点登记等情况拟定年度公租房分配预案。公租房分配预案经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公布实施。
  市、镇政府根据财政负担能力及公租房房源等实际情况,每年提供一定比例的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用于保障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的住房需求。
  符合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并在每月交纳租金后领取租赁补贴,也可以直接选择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25周岁以上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必须具有本市户籍或者被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本市规定的资产限额;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住房保障;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过以下任何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享受过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者除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领取住房津贴;
  3.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4.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5.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6.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7.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第(八)项条件的申请人,因本人或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虽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曾转让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的,经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证明材料,市住保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是在本市工作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且至提出申请之日止,上溯6个月以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市住房保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住房及其他资产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申报事项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或直接申请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居(村)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申请人填报为本市低保、低收入家庭的,市住保部门应将复核意见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住保部门。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六)安置或补贴:申请公租房的,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申请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申请人不服从安置公租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居住证向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及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单位、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其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积分分值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及市流动人口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积分分值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按批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审核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现住房条件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核准和公布:市住保部门对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五)安置: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单位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住房保障申请经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驳回申请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与市住保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三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当公开。
  经审核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的收入线标准、资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轮候规则,由市住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及常住人口的收入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及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范围的申请人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轮候规则按照《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执行。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并按时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租赁补贴按月发放,租赁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根据本市户籍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公租房承租人每月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不得高于其所承租公租房的月租金。
  第四十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住保、民政等部门参考市场房屋租金的平均值确定;
  (二)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5平方米。
  (三)保障人口数: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四)补贴系数:持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求助证》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1.0;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8;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30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5;其他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2。
  第四十一条 符合领取租赁补贴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租房并每月按时交纳租金的,市住保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交纳租金的银行账户内。
  申请人直接领取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调换、抵押所承租公租房,并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缴纳租金的;
  (三)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五)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或者改变为其他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七)经审核不再符合租住公租房资格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间,申请人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市住保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居住期内,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市住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强制搬迁。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户口所在房产非自有,其子女出生后未登记户口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出生入户;
  (二)承租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户口已登记在公租房中,现经批准安置于其他公租房中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
  (三)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的户口登记在本市,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夫妻投靠迁移,其子女可随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对承租公租房、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或个人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租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市住保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住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对各镇公租房项目资金和土地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建设进度滞后的,对市属各部门工作职责不落实、推诿扯皮的,对其负责领导进行约谈问责,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 市、镇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住保部门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四)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有法定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公租房实行家庭成员实名制。
  第五十七条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维修管理、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0号)和《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1988年6月7日签订,1989年1月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波兰人民共和国:
  1、所得税;
  2、工资薪金税;
  3、平衡税;
  4、不动产税;
  5、农业税。
  (以下简称“波兰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波兰”一语是指波兰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波兰税收法律的所有波兰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波兰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波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波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波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按照前述第(一)至第(三)项无法确定其居民身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缔约国一方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和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本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常设机构。
  六、在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该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除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收益,可以在该国征税。
  二、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或体育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照该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的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波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波兰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波兰取得的所得是波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波兰税收。
  二、在波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当波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属于本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波兰应对该项所得免税。
  (二)当波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波兰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从中国取得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在适用第(二)项的规定时,应扣除的中国税收应视为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四)当按照本协定规定由波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波兰免税时,波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适用该项免税所得在没有免税的情况下所适用的税率。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的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似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各种税收。
  六、本条规定不受缔约国一方社会主义经济性质的企业取得的所得和利润所适用的不同税收制度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或官方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88年6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迟 海 滨         马 耶 夫 斯 基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