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减少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
一般行政决策实行领导个人决定为主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拟订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应不断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部门等应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决策启动;
(二)调查研究;
(三)可行性论证;
(四)征求意见;
(五)部门协调;
(六)合法性审查;
(七)集体讨论;
(八)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程序的启动,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有关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六)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指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启动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在调研基础上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事关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三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明确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按照《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论证意见、职能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听证各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合理的应采纳;未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合理意见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决策作出前应交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的书面结论;
(六)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报送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搁置、修改后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应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程序报送。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依法提请。
第二十三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等工作,应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3 号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有效性,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诚实守信,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出口产品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企业信用、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状况,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并结合产品的风险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以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指南》(以下简称《分类指南》),规范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分类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评定工作规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四个类别进行分类。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生产企业。
第八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企业信用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
(三)企业检测能力;
(四)企业人员素质;
(五)原材料供应方管理能力;
(六)企业出口产品被预警、索赔、退货及投诉情况;
(七)企业产品追溯能力;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九)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
第九条 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一)综合评定结果优秀的为一类企业;
(二)综合评定结果良好的为二类企业;
(三)综合评定结果一般的为三类企业;
(四)综合评定结果差的为四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评定工作组,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的综合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定为一类、四类企业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二条 企业分类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生产企业按照三类企业管理。
第三章 产品风险分级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的工业产品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分级。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风险情况的汇总、协调、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工业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产品特性;
(二)质量数据(如产品不合格情况,国内外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退货、索赔和投诉情况等);
(三)敏感因子(如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和法规,产品的社会关注度,贸易方式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
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较高风险、一般风险产品分级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别和产品风险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 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工业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第十九条 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条 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一条 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工业产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二条 信用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一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或者信用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或者一般风险的,按照信用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或者验证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三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或者一般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四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产品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
(二)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出口产品;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严密监管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及生产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和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六)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七)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所对应的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具体内容,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分类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产品风险评定信息;
(三)企业分类评定信息;
(四)企业的信用记录;
(五)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件;
(六)日常监管记录;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分类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类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公布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