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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纹检验中的假定/王义然

时间:2024-05-13 10: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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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纹检验中的假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王义然 程连栋


科学知识告诉我们,一切检验过程都是以确认研究对象是否属于某事物或者是否具有某种属性为目的的判定过程,都需要把被检客体与一个已知确定的事物作比较。因而.检验成败的关健是如何正确选择可供比较的参照物。人们日常使用的测量工具、仪器仪表以及国家制定的各种性能、参数标准等,都是比较参照物,而且都是为了满足不同检验的需要人为设定的。指纹检验也不能例外。本文所说的指纹假定,就是为了正确无遗地发现指纹细节特征,系统条理地完成指纹检验过程,对指纹检验的比较参照物所作的人为设定。现就有关问题论述如下:
一、提出指纹假定的思维过程
在科学研究中,判定研究对象是否属于某事物,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把研究对象与这一事物的定义相对照。指纹假定的提出,也是从为指纹特征下定义并直接运用定义寻找指纹特征开始考虑的。长期以来,痕检人员在指纹检验中一直沿用九种指纹特征,名称分别是起点、终点、分歧、结合.小钩、小桥、小眼、小点、小棒。近年来,人们加强了指纹特征的开发研究,把指纹细节特征扩展到包括隆凸、陷凹、断续、曲折、分离、贴近等在内的二十多种。如此零乱繁多的指纹特征,怎样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形式逻辑知识告诉我们。对概念下定义,就要把研究对象的主要之点加以概括。因此,要对指纹特征下定义,首先应当找到所有特征的共同点。从理论上讲,特征是特性的外在表现,而特性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固有属性。要确认一事物的特征,就必领把
一事物与他事物作比较,即要找到一个可比的参照物。我们可以这样考虑,每一种具体的指纹特征,都是与不包含这种特征的指纹形态相对面言的。那么,不包含这种特征的指纹形态,就是发现这种特征的比较参照物。这样,每种具体特征,都对应着一种作为比较参照物的指纹形态。这就是所有具体指纹特征的共同点。把这些共同点概括起来,与指纹特征相对应的,就是不包含指纹检验中所寻求的任何特征的指纹形态.我们不妨把它叫做一般指纹形态。至此,我们就可以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指纹特征就是被检指纹区别于一般指纹形态的表征,它是被检指纹与一般指纹形态在区域纹线上相互区别的标志。
运用以上定义寻找指纹特征,就是把被捡指纹与一般指纹形态作比较。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一般指纹形态是从若干纹线形态中概括出来的,并不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我们只知道它不包含任何一种指纹特征,却不能描绘出它的具体形状。因而还不能直接把它作为比较参照物。但是,我们却可以从宏观布局、微观结构等不同角度,对它的性质做出若人为的设定,这种人为设定就是本文所说的指纹假定。经过这样的处理,被检指纹与一般指纹形态的比较就变成了与各个假定的比较,只要假定提得科学合理,使这种比较可操作,运用定义寻找指纹特征的问题就解决了。
这种人为做出假定研究问题的方法,在许多学科中得到应用。如在理论力学中有小变形假定,假定受力物体变形十分微小,可忽略不计。在会计学中有会计主体假定、会计期间假定、继续经营假定、币值不变假定等。这些假定,有的舍弃了对本学科研究问题形响微小的因素,缩小了研究范围,如小变形假定;有的规定了研究问题的基本立场,指明了进行观察分析的出发点和方向,如会计主体假定;有的把研究对象和研究问题的环境条件理想化,简化了极为复杂、变幻不定的考察背景,如继续经营假定、币值不变假定等。这种方法对推进某些学科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完全可以应用到指纹检验领域。其实.在以往的指纹检验中,人们也已采用了这种方法,如人为规定左右走向的指纹左为起.右
为止,上下走向的指纹上为起,下为止。有了这样的假定,才有起点与终点之别、分歧和结合之异。提出假定可以为指纹检验提供很多方便,下文将予证明。
二、指纹指定的概念和内容
总结以上思维过程,指纹假定的概念可表述为:所谓指纹假定,就是为了指纹检验的方便,对不包含指纹检验中所寻求的任何特征的指纹形态(一般指纹形态)的属性所作的理想化的人为设定。笔者在认真分析现有全部指纹特征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五个假定:
I、纹线经过假定。这一假定是指假定在捺印区域内的每一条纹线,都是从捺印区域经过的纹线,即从区域外来到区域外去,在区域内,既没有纹线的起点,也没有纹线的终点。按照这一假定,被检指纹的每一个起点和终点都是特征。由于人们习惯上把长度小于1毫米的独立纹线叫小点, 把长度在1至5毫米之间的独立纹线叫小棒,所以,九种特征中的小点和小棒实际上都是起点与终点的组合,只不过二者的起点和终点距离较近罢了。
2、纹线独立假定。这一假定是指假定捺印区域内的每一条纹线都是相对独立的,不与其他任何纹线相交接。按照这一假定,被检指纹的每一个分歧、结合都是特征。而小钩则是较短纹线的分歧或结合,应视为一个分歧或结合与一个起点或终点两种特征的组合。小桥和小眼则都是距离较近的一个分歧与一个结合的组合。其不同点在于小桥是一条纹线的分歧与相邻纹线的结合,而小眼则是一条纹线的分歧与同一纹线的结合。
3、纹线均布假定。这一假定是指假定在捺印区域内的所有纹线都是均匀分布的.即任意两条相邻纹线的距离是处处相等的,任意两组相邻纹线的距离也是相等的。按照这一假定,两条相邻纹线局部的分离或贴近,不同小犁沟宽度的明显差异等都应视为指纹特征。这里相邻纹线的距离,是指两条纹线中心线的距离。
4、纹线等宽假定。这一假定是指假定捺印区域内的每一条纹线其自身宽度是处处相等的,任意两条纹线的宽度也都是相等的。按照这一假定,每条纹线局部存在的细段、粗段、隆凸(局部凸起)、陷凹(局部缺损)和个别纹线明显的过宽、过窄等都应视为指纹特征。传统的九种特征未包括这一类。
5、纹线连续光顺假定。这一假定是指假定捺印区域内的每条纹线都是连续不断的,且其各处弯曲程度变化走势是平缓的。按照这一假定,纹线自身的断续和突如其来的陡弯、折转等都应视为特征。这类特征也被传统所忽视。
三、指纹假定的意义
有了指纹假定,按照定义寻找指纹特征成为可能,使指纹检验更加科学简便。如同在技术测量中找到了一个基准。在研究空间图形中建立了一个三维座标系。五个假定既相区别又相联系,构成有机统一的整体,成为指纹检验工作的重要参考体系。其意义在于:
1 、规范了发现和扩展指纹特征的过程。长期以来,指纹特征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寻找指纹特征没有明确的参照物,无所遵循。痕检人员只能死记住几种传统的特征,在被检指纹中漫无边际的搜索。假定的提出,把指纹特征界为被检指纹与指纹假定的明显差异,使发现指纹特征的过程清楚地表现为把被检指纹与五个假定逐一进行比较的过程,检验工作由漫无边际的搜索规范为按图索骥的追寻,思路清晰,方向明确,可以避免因步骤混乱造成的疏漏。无疑,假定对扩展指纹特征具有同样的规范作用。
2、奠定了指纹特征分类的基础。指纹假定是发现指纹特征的依据,也是对指纹特征进行分类的基础。用假定对指纹特征进行分类有很多优点。首先,这种分类方法有高度的概括性。仅前两个假定就囊括了传统的九种特征,五个假定包容了目前所有的指纹特征,而且还可以运用假定开发出新的特征。其次,这种分类方法具有条理性。每一个假定便对应着一类特征,使杂乱无章的特征变得井然有序,各有归属,便于人们掌握和记忆。其三,这种分类方法具有层次性。运用假定可以把指纹特征分为基本和派生两个层次,直接与某个假定相违背的特征是基本特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本特征组合而成的特征是派生特征。传统的九种特征中,只有起点、终点、分歧、结合四种是基本的,其他五种都是派生的。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应着重掌握基本特征.派生特征是
难以穷尽也不必穷尽的。按照五个假定对指纹特征进行分类,以基本特征的名称命名,可分为起点终点类、分歧结合类、分离贴近类、隆凸陷凹类、断续曲折类。
3、确立了指纹特征价值评估的尺度。既然指纹特征以被检指纹与指纹假定的差异表现出来,那么特征的价值就应以差异的程度去衡量,差异越大,价值越高。实际上,人们一直在不自觉地遵循这个原则。传统的九种特征(或称四种基本特征)之所以被人们长期沿用,就是因为这些特征与假定之间的差异明显、绝对,只存在质上的是非有无,不存在量上的大小多少,有较高的价值。而分离、贴近、曲折等特征则存在一个与假定差异程度高低的问题,其价值也只能以差异程度的高低去评判。实践中,人们要注意首先采用价值较高的特征,谨慎采用价值较低的特征。
本文从为指纹特征下定义和运用定义寻找指纹特征的目的出发,提出了五个指纹假定。建立了一个参考系统,为发现和扩展指纹特征、对特征进行科学分类和价值评估提出了一种基本方法,是一个新的尝试。希望对从事指纹检验技术研究和应用的工作者能够有所帮助。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恐难避免,欢迎批评指正。

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7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

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

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

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

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的管理

第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个体诊所、民营医院)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只能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服务项目设有孕环情监测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和染色体检测人员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并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还必须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使用超声诊断仪开展孕环情监测以外的临床诊断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在一个月内分别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提交机构和设备操作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使用说明书、设备购置发票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二)填写《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医疗设备备案申请表》;

(三)备案单位对申请机构及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资质审查,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签署备案意见;

(四)备案单位与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机构签订《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

《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设备操作人员发生变更时,有关机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备案单位申请操作人员变更备案。

原已购置、使用上述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分别报主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工作实行定岗、定人、定责,其它人员不得从事这两项工作;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年与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一次责任书,并定期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依法开展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超声诊断室、染色体检测室的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

第七条 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挂牌管理。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实施机构必须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并分别签名。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被鉴定对象所在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进行羊水细胞和绒毛组织的染色体检测或者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进行超声诊断,应当有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参与,准确、真实地填写省统一制发的《产前诊断染色体检测登记表》和《超声检查登记表》,并共同签名。在检查前及书写报告时,应当认真核对被检查者姓名、年龄、检查部位等,并妥善保管好登记和检查记录;在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时,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监测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

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民营医院)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引产技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由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引产手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必须由经过一年以上专业进修、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 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弗奴尔注射液);

(四)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是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其诊疗科目中注明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

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奴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九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二十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向销售对象索取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资质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和使用记录。

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医疗市场和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违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规划、文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和付款期限;
(三)原房屋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区位、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拆迁人须持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补偿金额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最低标准户型。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并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销其从业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