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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2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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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这是我国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惩治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的国际声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各级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案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并配合学习1987年公布的《著作权法》,提高对依法保护著作权重要意义的认识,了解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通过检察工作,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惩办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对《决定》第一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和第二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要重视对《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单位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严格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通知的规定,依法分别追究有关单位的刑事责任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5日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经3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资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下同)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城镇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三分之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承担三分之一。

  第六条(筹资基数的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

  人均筹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左右确定。其中,人均个人缴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4%左右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出现支付不足时,按照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顺序予以弥补;需要市、区县财政给予补贴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与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也可以视病情需要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急诊和住院医疗的,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医疗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城镇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3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为10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0%。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待遇)

  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以及城镇重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60周岁以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55%。

  第十三条(医保待遇的调整)

  居民医保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及支付比例,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五条(医疗费用的记账和支付)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六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个人缴费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

  大学生的具体筹资办法、医保待遇、就医管理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适当补助;参保人员中的城镇重残人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全额补贴。

  上述帮扶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对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高龄老人,是指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老人。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老年遗属,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重残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人员。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44号)同时废止。

  本试行办法有效期为两年。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1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服务业发展环境,鼓励、吸引市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向我市服务业集聚,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我市各服务行业以及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的符合国家政策的所有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鼓励、扶持重点服务行业加快发展。主要包括:新建、扩建大型第三方物流、货物运输配送、物资储备保鲜,机场、铁路公路站场以及传统物流企业整合、改造、提升等物流项目;新建、扩建大型旅游开发项目;引进国际、国内服务业知名品牌企业项目;新建、扩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数字化改造等大型公益性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星级宾馆、大型超市、大型商场、规模化专业市场等项目;新建、扩建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新建、扩建环保节能、工艺设计、产品研发、创意产业等技术含量高的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有独特优势的其它服务业项目。

第四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

(一)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度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和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在供地安排上给予倾斜。

(二)国土部门要在年度土地供应指标内优先保证服务业用地,切实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

(三)按环保要求关、停、压或取缔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利用报废矿区土地发展接替产业的,鼓励其优先发展服务业项目。

(四)服务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要在城市规划用地上优先安排用地。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排用地的,应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五)新建居民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六)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七)全市范围内凡是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用地被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八)在企业搬迁、改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中,除保障安置职工、居民居住用地外,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九)社会投、融资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减半征收新建景区、景点的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

(十)社会投资新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体育场、体育活动中心、图书馆、艺术馆、文化站等,各级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优惠。通过优惠政策取得的土地不得他用。

(十一)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免征收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外)。

第五条 贯彻并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收费政策。

(一)对现行服务业领域已经由国家规定的减、免、缓、抵、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提高起征点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归集并公布,确保涉及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落实。

(二)对全市新办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3年内缴纳的税金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比例支持纳税企业。

(三)兼并、收购、租赁和直接投资原有服务企业的,扣除原有企业前3年平均纳税基数后,3年内新增留成部分按新办企业返还。

(四)凡投资本优惠政策第三条所鼓励和扶持的服务业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带动辐射作用较大的,经审批同意,从营业之日起,企业纳税的留县(市、区)部分前两年全额返还,以后返还额逐年按25%递减。

(五)在离石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可同时享受市、区两级税收返还政策支持。

(六)清理各类对服务业的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全部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除排污费外,取消各类开发区服务业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业用电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进行并轨;从2008年7月1日起列入国家、省鼓励类的服务业的用水、用气价格实现与工业用水、用气同价,鼓励类的服务业以《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晋政办发[2006]1号)为依据。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二)对列入《吕梁市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项目试行“零收费制度”(项目立项、审批、发证、登记、注册等手续,在本市办理的,只收取工本费)。

(十三)对旅游专业村和农民以“农家乐”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价格管理政策,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

第七条 进一步放宽全市范围内的服务业市场准入。

(一)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业领域,全部向社会资本开放;凡是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全部向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向本地资本开放的服务领域,全部向其他地区资本开放;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非公有制经济享受公有制经济同等待遇。

(二)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

(三)鼓励并支持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四)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有明确规定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

(五)凡服务业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并拥有3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六)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限制经营的行业、项目外,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七)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申报。

(八)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小型体育健身服务场所、民办报刊投递机构及私人图书馆等,均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或公司制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九)鼓励外商参与我市服务企业的兼并重组,重组后的新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可到属地工商所办理。

(十一)对经营状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连续3年以上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服务企业,经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实行免检。上年第四季度登记注册的新设服务企业可予免检。

(十二)连锁经营企业在全市范围内开设非独立核算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十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第八条 对服务行业增加社会就业岗位以及各类人才在服务行业就业实行政策优惠。

(一)大力发展创业和就业成本低、增长潜力大的服务业,增加就业岗位。要通过资金扶持、购买培训成果、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小额信贷贴息等多种形式,扩大服务业就业岗位。

(二)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加快将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积极促进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在内的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

(三)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服务企业工作。对志愿到服务企业工作并被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存放在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其干部身份并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算连续工龄、落实户口、调整档案工资、代缴保险基金和代评职称等服务。

(四)鼓励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到服务企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到服务企业工作的,可根据其能力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做出的贡献、达到的水平,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接纳自主择业军队专业干部的服务企业和自主创办服务企业的军队专业干部,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五)服务企业招聘的各类人才,凡需办理流动手续的,开设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同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六)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可采取个人自荐、单位推荐、专家推荐、各专业协会或学会推荐方式参与国务院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省地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的选拔。对纳入专家队伍管理的人员享受相应待遇,并在科研课题立项,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方面给予资助。

(七)市、县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为服务企业提供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人才派遣、人才测评及人力资源规划等服务,对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企业减免人事代理费。

(八)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民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该政策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九)下岗失业人员新办的服务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5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服务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以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税务机关2008年底前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于事业单位通过机构改革兴办的服务型企业,吸纳原单位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服务业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协调并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转变服务职能,提升服务水平,为全市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支持。

(一)建立吕梁市银行业支持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以联席会议形式搭建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内服务企业共同磋商服务业发展战略的交流平台,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

(二)创造条件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创业板上市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人民银行提供)

(三)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符合服务业发展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积极创新贷款发放方式,根据服务行业短期流动资金需求频繁的特点,开办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四)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传统业务发展的同时,积极开发微型贷款、公私联合贷款、创业贷款、订货合同抵押贷款等多种贷款形式,加大对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五)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六)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的、确有发展潜力的服务企业,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按照商业银行“赢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及时发放贷款和办理其他融资业务。

(七)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创造条件引进股份制银行入驻吕梁;积极探索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服务形式,多渠道拓宽服务企业融资的渠道。

(八)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

(九)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十)加快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筹集由财政资金、民间资本、企业资金等组成的贷款担保基金,市财政每年从企业所得税留市部分中拿出5%的累积注入到基金账户,重点为服务业项目贷款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条 对服务企业创新给予政策鼓励。

(一)鼓励各类人才带项目、带技术来我市创业发展。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人员编制、工资收入分配等按我市对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政策执行,妥善解决引进人才的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问题。

(二)有计划地在现有中等职业学校中增设服务业紧缺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发展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服务业专业教育。

(三)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

(四)加强服务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大力促进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鼓励服务企业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纽带发展壮大,引导中小型服务企业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

(六)引进推广先进的服务业组织结构,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专卖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鼓励和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推动区域技术引进和技术转移。

(七)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第十一条 优化服务业发展环境。

(一)实行项目审批部门及责任人负责制。凡市外来我市投资的服务企业,对其审批及备案项目,市、县(市、区)发改、经贸、商务、招商、环保、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责任到人,在承诺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二)严禁对服务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检查项目一律停止。对所有涉及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服务企业进行变相摊派。

(三)实行行政不作为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职能部门在审批中超过承诺时限或做出错误审批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诫勉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诺的,视情节给予部门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实行项目报批“直通车”制度。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和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由市、县(市区)政务审批大厅确定专人实行“一站式”服务,从简从快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等一切手续。

(五)实行限时办结制。对属于我市权限内批准的投资项目,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1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名称预先准备,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或合同、章程的核准;工商等部门对经批准的投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册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对属于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本市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办理。

(六)推进网上审批和核准、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等服务形式,为服务业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管理服务。

(七)服务企业登记注册程序由原受理、审查、核准三个环节改为受理、核准两个环节。

(八)企业办理登记注册资料齐备的,登记注册人员受理后,限时核准登记材料、核发营业执照。每个环节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并在登记流转单上签注意见:7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结(需要实地调查期限除外)。

(九)凡是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2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并上报;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分别在1 5个、1 0个、7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或上报;城建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十)公共事业服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停止供应或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可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其他政策以及本优惠政策选择最优惠的条款申请享受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如与新出台的国家政策相抵触,按国家新出台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由吕梁市推进服务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1、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按适用税率3%减半征收契税。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2、对敬老院(托儿所)、育婴托育幼、伤残儿童寄托所、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区服务中心、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等安置残疾人达到比例后,属福利性质的社区福利机构,可按照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3、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4、对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6、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7、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及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在2008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建文化企业及由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进行报批,可免征房产税。

8、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0、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2、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1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对纳入全国(我市)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1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9、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条件的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3、服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4、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取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财[2004]28号):

26、对于月销售额在5000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晋财法(2003]13号)。

27、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8、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管理。对经营规模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国税发明电[2004]37号)。